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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伤残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

法者心声 2022-12-05



前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

最高院民一庭明确: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伤残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给出了明确意见。

126、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问: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而言,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时间计算。据此,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因此,最高院民一庭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版)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关联案例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郝某瑞与熊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索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1338号【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案中,郝某瑞2020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后住院10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休息4月”“院外需护理人员护理4月”。关于对郝某瑞于2020年8月19日及2020年12月11日分别作出的两次伤残鉴定,本院认为,首先,第一次鉴定为郝某瑞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得到各方认可,最终由一审法院摇号选取的鉴定机构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因此,第二次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因两次鉴定郝某瑞均构成伤残,且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由九级降为十级,也即第一次鉴定时郝某瑞还未达到身体特征较为平稳的状态,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定残日依据更为宜,故,保险公司主张以首次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某瑞误工时长,2020年12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郝某瑞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载明“被鉴定人郝某瑞的误工期为270日”,因该鉴定意见认定的郝某瑞误工时长270日远超医嘱的4个月休息时长也超过自2020年5月17日受伤之日起至郝某瑞定残前一日的时长,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并综合考虑郝某瑞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及出院医嘱证明、鉴定意见尤其是郝某瑞“左髋关节丧失功能达25%”伤情较为严重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郝某瑞误工时长为18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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