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在某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由该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而保险费则由该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发票。后原告丈夫病亡,为理赔事宜,原告以该保险公司的县级营销服务部及市中心支公司(均有营业执照)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和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一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属于适格被告。本案的保险合同虽然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了总公司的印章,但与原告进行合同协商的是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即要约与承诺发生在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之间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根据合同协商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将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与市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虚列被告争管辖等情形。《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因此,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此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第一种意见认定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为适格被告,是正确的。
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一方进行解释。本案原告实际是在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的保险业务,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保险合同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加盖的是总公司的印章。保险公司的四级机构用的签订和履行,对于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对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来源: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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