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款性质是违约金还是定金
【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顺利执行,出资方乙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200万元到甲公司账户作为信誉保证金,保证金在大楼封顶后10日内返还乙公司;建设项目在合同签订日起设计及报建应在1年内完成;如不能完成,视为违约,没收信誉保证金。乙公司依约向甲公司支付200万元。此款性质是违约金,还是定金? 【答】《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有关200万元性质为定金。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有关200万元的约定,本质上就是将200万元作为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按期完成建设项目这项债权的担保,而且符合“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约定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和“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的法律特征。 第二,此款为在缔约后先于履行行为即已交付的款项,符合定金特点;此时尚不存在任何履行行为和违约事实,遑论“先行支付违约金”。 第三,乙公司已经依约支付200万元,符合定金合同成立的要求。 第四,尽管合同没有约定接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都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综上所述,本案200万元性质应认定为定金而非违约金。 【文章来源】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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