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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是否即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
上海高院
法者心声
2022-12-05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在上海市徐汇区,但是该交货地点不能当然被视为系合同履行地,故应认定诉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市徐汇区并非合同履行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亦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辖99号
原告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88号17A室。
法定代表人
:谢俊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倩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齐玉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上海逢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64号202-15室。
法定代表人
:缪伟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逢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等设备。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全额货款。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1,627.2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627.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1,6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0.04%日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逢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不成,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且均约定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本市徐汇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黄浦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约定“协商解决不成,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本市徐汇区,故黄浦法院就本案无管辖权。于2020年7月15日裁定:被告上海逢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2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黄浦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系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在本市徐汇区,
但是交货地点不能被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应认定系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
,本市徐汇区并非本案合同履行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亦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系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原告住所地在本市黄浦区,故黄浦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 玮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沈旭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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