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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如何举证才能证明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最高人民法院 法者心声 2022-12-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根据《公司法》第62条、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2.如果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二者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则可认为其不构成财产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212H室。
法定代表人:季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吉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光,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雕娇,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南苑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陈标,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松林,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斌,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克,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成科技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风能公司)、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东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电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民初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弈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张聪聪,南通东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松林、施斌,湘电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光、石雕娇,湘潭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弈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弈成科技公司要求湘潭电机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湘潭电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湘潭电机公司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即判断湘潭电机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财产独立,缺乏事实依据。湘电风能公司应当提供自2006年度开始的审计报告,而非仅提供2015年度至2017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本身亦并非完整版,缺少应收账款往来单位、预付账款往来单位、关联交易情况、财务报表附注等大量关键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两个法人主体之间财产独立,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二)湘潭电机公司未提供每年提交给证监会审核的相关财务数据或者审计报告,亦未提供证监会历年的监管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湘潭电机公司系上市公司,其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要接受证监会的监管,故而印证湘潭电机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两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仅为主观推测,并无任何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三)湘电风能公司并非上市公司,仅从上市公司监管角度并不能排除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湘潭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克,在湘电风能公司提起的仲裁案中作为湘电风能公司的代理人出庭,证明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故湘潭电机公司应对湘电风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弈成科技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湘电风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弈成科技公司、南通东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以《询证函》作为认定双方到期债权的依据错误。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债权抵销、交货迟延、质量索赔等多项因素导致《询证函》记载内容与事实有别。(2)湘电风能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南通东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时,该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3)湘电风能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了多份质量保证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还提交了向湘潭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南通东泰公司承担质量赔偿责任的证据,一审法院先认为南通东泰公司提交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后又认为即便南通东泰公司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也只能向南通东泰公司的管理人提出抵销,前后矛盾。(4)一审法院以证据无原件,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不予认定质量问题扣款错误。(5)一审判决完全无视合同中有关质保义务的约定,所谓质保金仅仅只是作为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上限。2.一审法院认定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错误。对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的加倍债务利息3599047.57元,南通东泰公司的管理人未做确认,未登记造册,弈成科技公司无权就该笔债权主张代位权。2017年8月24日后形成的三笔货款债权,有的没有合同依据及送货、签收记录,证据均没有原件,且该债权未经破产法院裁定,一审法院无权处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弈成科技公司未完成其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以及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及其数额的举证责任。2.2018年12月3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受理南通东泰公司破产后,管理人未在2019年2月3日之前通知湘电风能公司是否履行合同,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在此日就视为解除,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并需要通过另案确认,而不是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确认。3.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确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应向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剥夺了湘电风能公司就合同项下的损失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权利。4.湘电风能公司已于2018年5月21日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南通东泰公司退赔款项合计510626800元,该金额远超南通东泰公司所称的欠付货款金额,且该案已进入司法鉴定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湘电风能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南通东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湘潭电机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湘电风能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变更认定湘电风能公司受让案外人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的5300万元债权与其欠付南通东泰公司的货款不得抵销。3.变更认定南通东泰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之间不存在质保金的约定。4.本案上诉费用由湘电风能公司、湘潭电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湘潭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湘电风能公司财产独立,一审判决认定湘潭电机公司提交了两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湘电风能公司于2017年9月开始停产,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南通东泰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均提起诉讼向南通东泰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弈成科技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对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8年5月18日,在明知南通东泰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湘电风能公司仍与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对南通东泰公司的5300万元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该5300万元债权不得与其所欠南通东泰公司的货款抵销。(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3.2.3条约定,合同设备交付之日起第13个月支付合同设备货款总额剩余百分之五(5%)。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的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函,期限为剩余质保期。合同签订后并无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湘电风能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南通东泰公司提供质保金,湘电风能公司将最后一期5%货款转变为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南通东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其上诉请求。
针对湘电风能公司的上诉,弈成科技公司辩称:(一)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的加倍利息债权有生效判决确认,补充申报的货款债权经管理人确认,且有合同、发货单及发票为证。(二)从双方对账情况和《询证函》载明的情况看,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南通东泰公司已被裁定破产的情况下,湘电风能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债权的抗辩不能影响该债权的金额和到期,本案无需以仲裁结果为前提而中止审理。湘电风能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湘电风能公司受让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的债权53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无效。(三)湘潭电机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湘电风能公司财产独立,如不能证明,则应对湘电风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湘电风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湘电风能公司的上诉,南通东泰公司辩称:(一)湘电风能公司否定《询证函》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湘电风能公司欠付南通东泰公司约3.98亿元货款,有湘电风能公司出具的多份《询证函》、南通东泰公司账务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的《交货清单》、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三年《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当庭对账结果等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对债权数额存在争议并不能否定《询证函》的证明效力。(二)湘电风能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与湘电风能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需要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而湘电风能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其作为答辩意见处理并无不当。2.即便仲裁裁决南通东泰公司叶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为此承担责任,也只能确认退款金额和赔偿金额,而不具有给付内容,不能与本案湘电风能公司应付南通东泰公司的货款相抵销。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南通东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湘电风能公司主张的质量赔偿与其应付货款也只能向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而不能在本案中迳行抵销。(三)一审法院确认弈成科技公司向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中,包含3599047.5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正确。(四)一审法院确认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补充申报的债权3704409.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五)弈成科技公司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管理人破产债权初步确认文书,证明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提交了湘电风能公司向南通东泰公司出具《询证函》等证据,证明湘电风能公司自认结欠南通东泰公司到期债务,完成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综上,湘电风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南通东泰公司的上诉,湘电风能公司辩称:(一)湘电风能公司受让的5300万元债权在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南通东泰公司的破产申请时已完成抵销,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抵销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互负债务,且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湘电风能公司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告知南通东泰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该笔抵销在通知到达南通东泰公司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得抵销是指向管理人主张的抵销,与本案情形不同。(二)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的每一份合同均有质保金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项下存在质保金是对事实的确认。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应理解为先开具保函再支付货款,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向湘电风能公司开具保函,故该部分5%的质保金依然应当用作产品质量的担保,不应当列入南通东泰公司的破产财产。综上,南通东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弈成科技公司、南通东泰公司的上诉,湘潭电机公司辩称:(一)湘潭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湘潭电机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1.湘潭电机公司提交了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历年的验资报告,该证据反映了湘电风能公司股东的变化,第三方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也证明湘潭电机公司已全额履行缴纳注册资本金义务,湘电风能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35.6915亿元人民币,不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2.相关财务制度及两公司2015-2017年由第三方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充分证明两公司分别独立核算,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且每年均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了独立的财务审计,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3.两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各自章程,显示两公司作为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具有不同且独立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聂克属于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湘潭电机公司、湘电风能公司均为湘电集团旗下公司,公司律师均可依法代理,不存在人员混同。弈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关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损害弈成科技公司债权利益的初步证据,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坚持慎用原则。(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南通东泰公司是否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湘电风能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抗辩,其理由是否成立应在法院审理范围内。一审法院未审理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湘电风能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以及已经依法提起仲裁的事实未作质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如果湘潭仲裁委员会最终支持湘电风能公司的主张,法定抵销的结果是南通东泰公司还欠湘电风能公司款项,显然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会造成判决和事实严重背离。综上,一审判决第三项应予维持,其它判项应依法撤销,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弈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弈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电风能公司向南通东泰公司支付人民币103857382.04元,上述追回款项归入南通东泰公司的破产财产;2.判令湘潭电机公司就湘电风能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湘电风能公司、湘潭电机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南通东泰公司分别与弈成科技公司、湘电风能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弈成科技公司认为南通东泰公司未及时向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债权,导致南通东泰公司不能向弈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故于2018年4月28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万元。2018年12月3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81破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诚脉紧固件有限公司、惠柏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南通东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12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81破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南通东泰公司破产。
(一)南通东泰公司与弈成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017年8月24日,弈成科技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第三方湘电风能公司拖欠南通东泰公司货款共计约4.7亿元,该应收账款均已到期,南通东泰公司为偿还对弈成科技公司的负债,将其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92853041.63元转让给弈成科技公司,用于抵销南通东泰公司对弈成科技公司所欠的相应数额的债务。南通东泰公司于当日向湘电风能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因湘电风能公司依据其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弈成科技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南通东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01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一、南通东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弈成科技公司欠款92853041.63元;二、南通东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弈成科技公司以92853041.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南通东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弈成科技公司律师费80万元;四、南通东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弈成科技公司保全保险费185706元。
2017年6月29日,弈成科技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编号DTZ170036),由弈成科技公司继续向南通东泰公司出售风电叶片用真空灌注环氧树脂系统,弈成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发货,该合同项下对应发票金额940500元。2017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编号DTZ170044),该合同项下对应三张发票金额为2503150元。2017年9月11日,弈成科技公司应南通东泰公司要求,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向南通东泰公司供货,弈成科技公司提供了发票一张,计94050元。弈成科技公司主张上述三笔货款共计3537700元发生在《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南通东泰公司均未予支付。
2019年1月25日,弈成科技公司依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向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第一次申报债权100152972.89元(含欠款本金92853041.63元、利息损失2715177.69元、律师费800000元、保全保险费185706元、加倍债务利息3599047.57元),南通东泰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弈成科技公司的债权金额为96553925.32元,未予确认的3599047.57元认为系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2019年4月12日,弈成科技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发生的三笔债权向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第二次申报债权3704409.15元(含本金3537700元,利息166709.15元)。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5月9日出具《补充申报破产债权认定通知书》,对于弈成科技公司补充申报的3704409.15元货款及利息予以确认。
(二)南通东泰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南通东泰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自2010年起,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从2017年至2019年,湘电风能公司聘请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长沙分所每年都以湘电风能公司的名义向南通东泰公司发出《询证函》,根据湘电风能公司的账簿记录,询证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的交易及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均加盖了湘电风能公司的公章。三份《询证函》分别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南通东泰公司2146373.48元(备注:应付账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南通东泰公司111519811.15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南通东泰公司320106347.15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南通东泰公司215913652.85元(本公司科目:应付账款)。南通东泰公司对2017年和2018年的《询证函》均无异议,盖章予以确认,在2019年《询证函》注明:“东泰公司账面反映湘电风能欠付418047475.15元”。
2018年5月21日,湘电风能公司以南通东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在湘潭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提出因2015年4月13日、2015年8月25日,2016年7月12日所签订合同项下的叶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形成批次性质量事故,故申请:1、确认南通东泰公司依据该三份合同向湘电风能公司交付的197套叶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2、确认湘电风能公司无需就上述197套叶片向南通东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3、南通东泰公司赔偿湘电风能公司损失5575.5万元;4、南通东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了该案。2018年12月7日,因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南通东泰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决定中止仲裁程序。2019年7月12日,湘潭仲裁委员会恢复仲裁程序并进行了第一次审理。
经组织双方核对,确认以下事实:
1、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确认从2010年至本案诉讼前共签订了44份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进度款的支付略有不同,但基本上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具所收设备货款100%的增值税发票,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总金额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函。合同第4章“交付”中均约定批次合同设备在供方出厂前,需方根据供方《交货清单》《风力发电机组风轮叶片终检清单》以及《合格证》对合同设备进行出厂前验收。在确定所交合同设备完整无误后,需方代表签署《交货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2、关于发货情况。南通东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货清单》,湘电风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部分《交货清单》上虽有物流发货的签字确认,但“现场验货结论”中没有湘电风能公司的盖章签字,同时,湘电风能公司确认《交货清单》上“客户验收结论”上的签字是湘电风能公司驻南通东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的出厂验收签字。湘电风能公司主张自己没有收到货,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交货清单》或其他收货凭证予以核对,其表示一直在核实收货情况,就目前已经核实的,尚未出现没有收到货的情况。
3、关于付款情况。对于南通东泰公司开具的发票,湘电风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通东泰公司不能证明交付发票,湘电风能公司也因交易量太大无法核实。对于2016年6月前的货款,南通东泰公司主张湘电风能公司不存在欠付货款,且尚有25907359.86元预付款;湘电风能公司在2019年6月20日的调查中认可不欠付货款,但存在多的预付款,需要庭后核实,但在一审法院2019年7月18日的调查中仍不能提交核对结果和相关付款凭证。对于付款情况,南通东泰公司主张湘电风能公司2016年7月至12月付款161870592元,2017年付款247158789元,2018年付款25240000元,并提交了《东泰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货款支付差额对照表(2010至2018年)》,湘电风能公司对此无异议。双方确认2010年至2018年付款的差异主要体现在:(1)2015年7月31日湘电风能公司预付货款5000万元;(2)2016年6月30日湘电风能公司预付货款5000万元;(3)2018年湘电风能公司抵扣受让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5300万元;(4)2018年湘电风能公司抵扣受让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两笔合计1275000元;(5)2018年、2019年湘电风能公司抵扣产品质量问题扣款三笔合计170592468.7元。以上5笔差额经核对,双方的意见是:
(1)湘电风能公司确认南通东泰公司向其退还了2015年7月31日预付的5000万元款项。
(2)湘电风能公司确认南通东泰公司向其退还了2016年6月30日预付的5000万元款项。
(3)因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南通东泰公司出借5000万元人民币,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5000万元和利息300万元转让给湘电风能公司,用于抵销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应付的5300万元设备款。南通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嗣河于2018年5月19日签收了湘电风能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通知书》。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应抵销其对南通东泰公司5300万元的应付账款。南通东泰公司对债权本身没有异议,但主张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湘电风能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这种转让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不发生破产抵销的效力。
(4)2017年5月31日,湘电风能公司(甲方)、南通东泰公司(乙方)和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支付协议》,约定在2017年6月25日前,由甲方代乙方支付欠丙方的部分货款1275000元给丙方,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货款后,甲方直接冲减对乙方的应付账款,丙方冲减对乙方的应收账款。在甲方向丙方支付人民币1275000元后,丙方不得再要求乙方支付此笔债务。该笔账目记载于湘电风能公司2018年11月的财务账。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其代南通东泰公司支付了1275000元,应抵扣应付货款,因与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货款是滚动付款,故无法提交有针对性的转账凭证,对于做账时间晚的问题,是财务的疏漏。南通东泰公司对《三方支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抵扣时间是在2018年11月8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不产生破产抵销的法律效力。
(5)产品质量问题扣款,湘电风能公司依据其与第三方签订的若干份风场检修合同以及验收单、发票,主张除了在湘潭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案件外,南通东泰公司的叶片质量问题给湘电风能公司造成损失170592468.4元。南通东泰公司认为对方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南通东泰公司的叶片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南通东泰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也应当向管理人主张,管理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而不应当在本案中直接抵销。
(三)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之间的关系
湘电风能公司系于2006年6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湘潭市吉安路68号,登记董事长谭文理,董事王邵潭、刘海强、龙辛、陈怡,监事钟学超。根据湘潭电机公司提供的湘电风能公司成立以来的数份验资报告显示:湘电风能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1.1亿元,股东为湘潭电机公司和株式会社原弘产,各占50%;2009年11月增资至9亿元,股东为湘潭电机公司占51%,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占49%;2011年8月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湘潭电机公司,湘电风能公司成为湘潭电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湘潭电机公司系于1999年12月26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登记董事长柳秀导,副董事长王林,董事马小平、温旭辉、赵亦军、张越雷、徐海滨、汤鸿辉、何进日、周健君、陆国庆,监事刘春玲、钟学超、刘少诚、肖仁章、刘宁先。
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有各自独立的公司章程和审计报告,湘潭电机公司提交了其与湘电风能公司2015年至2017年三年的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均不完整,缺少财务报表附注等内容。经法院要求,其认为湘潭电机公司的审计报告在网上可以查询,不需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弈成科技公司因南通东泰公司怠于向湘电风能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的债权,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一)南通东泰公司是否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南通东泰公司主张其已经交付了44份合同项下所有叶片,并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湘电风能公司尚余398047475.15元款项未付清,故其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湘电风能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货物,质保期未过,且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故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询证函》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到期债权的依据。根据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2017年至2019年,湘电风能公司连续三年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长沙分所向南通东泰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要求南通东泰公司对截至上一年度湘电风能公司欠付南通东泰公司的账款予以确认。南通东泰公司对前两次的《询证函》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均予以确认,但对2019年发出《询证函》上载明的欠付款项215913652.85元不予确认,认为欠付款项为418047475.15元。《询证函》载明数据出自湘电风能公司的账簿记录,是湘电风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视为湘电风能公司对欠付南通东泰公司款项的自认。故,截至最后一份《询证函》出具的2019年1月22日,湘电风能公司自认欠付南通东泰公司账款215913652.85元。
其次,双方的对账情况表明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南通东泰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自2010年起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确认先后签订过44份采购合同,由湘电风能公司向南通东泰公司采购风力发电机组风轮叶片。南通东泰公司提交了《交货清单》以证明合同项下货物均已交付,湘电风能公司虽认为部分《交货清单》上“现场验货结论”没有其签字盖章,但也认可“客户验收结论”上的签字是湘电风能公司驻南通东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的出厂验收确认,且《交货清单》上均有物流发货的签字确认,同时,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交货清单》系供方需方各持一份,湘电风能公司虽然主张没有收到全部货物,但其未提交自己持有的《交货清单》供双方核对,也不能提供未交货物对应合同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南通东泰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湘电风能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南通东泰公司既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货物,湘电风能公司就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南通东泰公司主张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湘电风能公司已不欠付货款,相反,还有多余的预付款25907359.86元,湘电风能公司认为截至2016年6月,公司的预付款数额不止25907359.86元。从双方的诉辩主张看,双方对于截止2016年6月30日湘电风能公司不欠付货款,反而多支付至少25907359.86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双方的经济往来也可以此为时间节点进行梳理。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其预付的款项不止25907359.86元,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预付款余额的具体数据,且经组织对账,双方对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湘电风能公司付款金额的差距仅在于湘电风能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的5000万元和2016年6月30日支付的5000万元,后湘电风能公司确认南通东泰公司向其退还了该两笔5000万元,故双方对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付款情况并无异议,湘电风能公司认为其截至2016年6月30日多支付货款不止25907359.86元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于2016年7月至2018年湘电风能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南通东泰公司提交了该时期开具的所有发票,发票上注明的数量与《发货清单》《采购合同》均能吻合,根据发票金额,2016年7月至2018年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的产品销售金额为858224216元。对于2016年7月至2018年湘电风能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南通东泰公司主张的金额是434269381元(其中2016年7月至12月付款161870592元+2017年付款247158789元+2018年付款25240000元),经组织双方核对,付款金额的差距主要集中在3笔款项上:
(1)2018年湘电风能公司抵扣受让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5300万元。因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300万元转让给湘电风能公司,用于抵销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应付的5300万元设备款。该债权转让行为已以书面形式告知南通东泰公司,并通知南通东泰公司行使抵销权,直接从应付货款中冲抵。南通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嗣河于2018年5月19日签收了该份《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通知书》。因抵销权系形成权,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湘电风能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互负的到期债务均为金钱债务,湘电风能公司主张抵销,该抵销产生的法律效力应自2018年5月19日南通东泰公司签收通知时生效。故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5300万元的互负债务在南通东泰公司破产之前已经抵销,南通东泰公司财务账簿上没有抵扣并不影响抵销的生效。湘电风能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予抵扣,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南通东泰公司认为这种转让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且因属于破产抵销,应当向管理人申报,不得自行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2018年湘电风能公司抵扣受让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两笔合计1275000元。根据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三方支付协议》,湘电风能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前代南通东泰公司向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5000元,该份协议应产生债务抵销的效力。南通东泰公司主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产生破产抵销的效力。因该债务抵销发生在南通东泰公司破产之前,南通东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主张了债权,各方已经达成抵销合意并履行完毕,不符合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故无需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南通东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3)2018年、2019年湘电风能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扣款三笔合计170592468.4元。湘电风能公司用以支持这一主张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南通东泰公司亦不予认可,且湘电风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的质量异议,并符合南通东泰公司未按要求修理,或是情况紧急的情形,故对湘电风能公司这一要求抵扣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故,湘电风能公司欠付的款项应为343772475.14元(产品销售金额858224216元-预付款余额25907359.86元-已付款金额434269381元-债权转让抵扣金额53000000元-三方支付协议抵扣金额1275000元)。
综上,不论是在双方往来《询证函》中湘电风能公司自认的欠付货款215913652.85元,还是经过组织双方对账可以初步确认的欠付货款343772475.14元,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均享有至少215913652.85元到期债权。即便如湘电风能公司抗辩所主张的质保期未过,因每份合同的质保金仅为总金额的5%左右,南通东泰公司依旧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足以覆盖本案标的额的债权。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南通东泰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南通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否对弈成科技公司造成损害。代位权诉讼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到期债务,且因其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南通东泰公司对弈成科技公司的到期债务主要由以下两部分组成:一是2017年8月24日之前的债务,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本金92853041.6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律师费800000元和保全保险费185706元。该笔债权在南通东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所确认,具体金额为96553925.32元(含欠款本金92853041.63元、利息损失2715177.69元、律师费800000元、保全保险费185706元)。对于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的加倍债务利息3599047.57元,债权人会议暂未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系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当事人未提交破产法院对迟延债务利息不予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的精神,对于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欠缴款项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可以确认作为破产债权申报。故对于计算至破产裁定之日2018年12月3日的加倍债务利息3599047.57元,一审法院可以确认为弈成科技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二是2017年8月24日之后新形成的债权,三笔货款共计3537700元,有弈成科技公司的合同和发票为证,南通东泰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3704409.15元(含本金3537700元+利息166709.15元)予以确认。
以上两笔债权合计103857382.04元,应确认为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因南通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湘电风能公司的到期债权,导致弈成科技公司无法实现债权,弈成科技公司有权代位南通东泰公司向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债权。
因南通东泰公司已于2018年12月3日进入破产程序,弈成科技公司据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追回款项归入第三人南通东泰公司的破产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的规定,应予准许。
(三)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弈成科技公司主张一人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湘潭电机公司主张弈成科技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且湘潭电机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湘电风能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本案中,应当由湘潭电机公司举证证明其与湘电风能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而判断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湘潭电机公司提交了验资报告,能证明湘潭电机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的出资到位;提交了财务制度、营业执照、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能证明公司和股东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提交了其与湘电风能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同时,湘潭电机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其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亦要接受证监会的监管。因此,湘潭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湘电风能公司,弈成科技公司主张湘潭电机公司和湘电风能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其要求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南通东泰公司交付的叶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已在湘潭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南通东泰公司赔偿损失,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取决于仲裁结果,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主张湘电风能公司在弈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之后申请仲裁,属于故意拖延诉讼程序,且南通东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即便湘电风能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债权,也应当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管理人有异议的还可以提起诉讼,但不能直接抵销。一审法院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就质量问题已经提起了仲裁,而本案审理的代位权纠纷是以南通东泰公司可享有的合法债权为限,南通东泰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应向湘电风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此其一。其二,南通东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第四十二条规定,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应予抵销的,应当向管理人主张,管理人如有异议,还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直接对双方债权债务予以抵销,不仅代行了管理人的职责,有越俎代庖之嫌,还可能侵犯管理人的异议权,剥夺管理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即便经过仲裁认定南通东泰公司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湘电风能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债权,其也只能向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由管理人审核决定,其合法权利仍有救济渠道。本案并不必然要以仲裁结果为依据,故无需中止审理。湘电风能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五)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和保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弈成科技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湘电风能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弈成科技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万元系弈成科技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弈成科技公司的损失部分,可向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弈成科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3857382.04元,上述追回款项归入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二、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1664元,由湘电风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湘电风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潭仲受字148号仲裁案件进展情况,拟证明湘电风能公司已就产品质量损失申请仲裁,正在对案涉197套叶片进行司法鉴定。2.湘电风能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签订的44份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和支付时间并不相同。3.33个风场的函件往来以及损失证据,拟证明湘电风能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叶片进行维修或更换,合计给其造成损失246448181.2元。
南通东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案三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备忘录》一份。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沪02民初1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3.2017观韬(沪)110101号《律师函》一份。4.2017年11月10日湘电风能公司《关于南通东泰转让债权的函》一份。5.2017年9月11日湘电风能公司与湘电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湘电风能公司已知南通东泰公司不能偿还弈成科技公司到期债务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湘电风能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南通东泰公司和弈成科技公司均主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湘电风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南通东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弈成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湘电风能公司、湘潭电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通东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弈成科技公司是债权人,南通东泰公司是债务人,湘电风能公司是次债务人,湘潭电机公司是湘电风能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的债权数额问题;(二)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的债权数额问题;(三)湘潭电机公司是否应当就湘电风能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的债权数额问题
弈成科技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南通东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2017)沪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弈成科技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供货发票、南通东泰公司和湘电风能公司之间的往来《询证函》、南通东泰公司的债权申报、债权会议资料等证据,可对其代位权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湘电风能公司关于弈成科技公司未就相关债权及其数额尽到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债权合计103857382.04元,湘电风能公司对其中的3599047.57元加倍债务利息和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确认的3704409.15元债权提出异议。关于3599047.57元加倍债务利息,已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是否被登记为破产债权仅影响到该债权能否在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并不影响该债权的合法存续。一审法院将上述债权确认为弈成科技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具有证据支持。湘电风能公司仅以该笔债权未经破产管理人确认为由,主张该笔债权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确认的3704409.15元债权,系弈成科技公司补充申报的其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另外三笔货款及利息,有弈成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和发票为证,且已经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确认,湘电风能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无权处理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上述两笔债权确认为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弈成科技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审查其对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具体金额,且南通东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弈成科技公司已经变更诉讼请求,将其代位请求的债权直接归于南通东泰公司,本案实际处理的是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的债权问题,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问题,对湘电风能公司的实体权利没有影响。
(二)关于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的债权数额问题
湘电风能公司上诉主张,南通东泰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因存在仲裁及破产程序而未确定,《询证函》证明的货款金额应与质量损害赔偿相抵销。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南通东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其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已经解除等待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湘电风能公司主张的质量损害赔偿问题。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两公司之间的相关质量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实际上也已通过仲裁程序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即使存在湘电风能公司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其也应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而非在本案中径行主张抵销。湘电风能公司欠付南通东泰公司的货款,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其抗辩的质量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并不确定。且弈成科技公司已经变更诉讼请求,将其代位请求的债权直接归于南通东泰公司,支持弈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会导致个别清偿。如仲裁机构认定南通东泰公司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赔偿,湘电风能公司仍可向南通东泰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提出抵销,其合法权利仍可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救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必然以仲裁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不支持湘电风能公司以货物质量损害赔偿抵销货款的抗辩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通东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支持湘电风能公司5300万元债务抵销的主张、认定湘电风能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之间存在质保金的约定错误。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系对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及其例外情形作出的规定。就诉争5300万元债权转让及抵销事宜,南通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嗣河于2018年5月19日签收了《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通知书》。抵销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即前述抵销行为发生在2018年12月3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6个月之前,而非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南通东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质保金问题。南通东泰公司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其向银行申请出具保函作为保证担保,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并不包括该项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等内容,一审判决仅在论述湘电风能公司关于扣除质保金的抗辩主张时,陈述“即便如湘电风能公司抗辩所主张的质保期未过,因每份合同的质保金仅为总金额的5%左右,南通东泰公司依旧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足以覆盖本案标的额的债权”,并未对是否应当扣除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作出认定。南通东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持湘电风能公司5300万元债务抵销错误、认定质保金条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湘潭电机公司是否应当对湘电风能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上诉均主张,湘潭电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未完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构成混同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的财务制度汇总、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弈成科技公司、南通东泰公司、湘电风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260.73元,由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61086.91元、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1586.91元、湘电风能有限公司负担56158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高晓丹
书   记   员    陈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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