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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将精液射进同事水杯,受害者不满处理结果,将公安局告上法庭

法者心声 2022-12-05


黄某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
一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杭滨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义刚、来清清。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轶洲。

第三人董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建儿、姚吉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建杭及委托代理人陈轶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1日,被告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董某三次于下班后在浙大中控a区五楼办公区内乘无人时,以在其同事黄某办公桌附近自慰并将精液放置于黄某喝水的保温杯内的方式寻衅滋事2014年5月29日,董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董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杭滨公行罚决字(2014)第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董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黄某起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发现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桌上自己日常使用的保温杯内有异常液体。次日,原告向被告下属高新派出所报案。被告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违法行为人董某三次于下班后在浙大中控a区五楼办公区内趁无人时,以在其同事黄某办公桌附近自慰并将精液放置于黄某喝水的保温杯内的方式寻衅滋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董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一)被告认定本事件属于治安案件,依据治安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嫌疑人的行为隐蔽,监控视频是最关键、最直接的证据,被告应当立即调取2014年4月30日至5月4日以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尚保留的监控视频,被告未立即调取监控视频,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主要事实不清。被告将董某的行为定性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适用法律错误。董某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权告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行罚决字(2014)第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申请过行政复议。

被告答辩称,(一)董某寻衅滋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董某在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a区五楼办公区内,趁下班无人时,三次在其同事黄某办公桌附近自慰并将精液放置于黄某的饮水杯内。2014年5月9日,董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1.董某的陈述与申辩;2.黄某的陈述;3.书证、物证;4.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14年5月6日,黄某报案时明确指控:其分别于2014年3月4日、4月15日、5月5日三次发现办公桌上的杯子内有疑似精液的物质,怀疑为其同事董某所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保温杯一只以及2014年4月14日、4月28日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a区五楼办公区走廊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4月14日19时10分左右,2014年4月28日19时40分左右,董某曾两次进出黄某办公室,该视频资料反映情况与董某交代其曾于年后、年后与4月25日之间,4月25日或28日的时间段内,三次进入黄某办公室手淫并将精液放置于黄某的饮水杯中的供述相吻合。而对于黄某称于3月4日曾发现在其杯内有疑似精液状物质的情况,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向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了解,该公司监控保存有效期仅为21天左右,故对于相关监控资料无法获取。被告根据黄某陈述、违法行为人董某的陈述与申辩,并结合已获取的董某两次进入黄某所在办公室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违法行为人董某三次下班后在浙江中控a区五楼办公区内趁无人时,在其同事黄某办公桌附近自慰并将精液放置于黄某喝水的饮水杯内的违法事实并无不清,不存在应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4年5月6日,高新派出所接黄某来所报案称:其发现在浙江中控办公桌上的杯子内有疑似精液的物质,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保温杯一只及监控视频。高新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并立即开展调查工作。5月9日,董某至高新派出所主动投案,民警依法对董某进行了询问。查明董某为满足个人淫欲、无事生非,多次在原告的水杯中放置精液,严重影响黄某的工作和生活,构成寻衅滋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董某的寻衅滋事行为确实有损黄某的人格尊严,且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但其违法情节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基于上述事实,综合本案起因、违法行为手段及造成的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被告作出对董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告知、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杭滨公行罚决字(2014)第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8、12-14、1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董某的工作单位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将黄某定性为证人错误,处罚结果错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证据的意见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文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黄某发现的违法事实,不能作为公安机关认定全部违法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其它异议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必须与询问笔录相结合,且该证据证明董某是传唤到案,并非自动到案,传唤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1-5,原告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的形成时间与证据10冲突,传唤日期为6月11日,但笔录时间为5月9日,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于证据10的认定,原告的上述异议不成立;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董某主动交代的违法事实,不能作为公安机关认定全部违法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还能证明董某是偷偷摸摸实施违法行为,行为目的是发泄性欲,并非寻衅滋事,本院认为,对于证据的分歧,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6第一份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董某系自动投案有异议,与传唤证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于证据10的认定意见,原告的异议不成立;第二份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受理原告关于其发现在浙江中控办公桌上的杯子内有疑似精液的物体,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保温杯一只及监控视频的报案。当日,原告接受询问,陈述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4日、4月15日、5月5日早上发现自己在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的水杯有泡沫,并有刺鼻的类似于精液的味道。原告第一次发现之后洗了杯子后正常使用过,第二次发现后未再使用,原告身体无不适。原告通过查看公司监控,指证董某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晚上19时左右、4月28日晚上20时左右进入原告的办公室。黄某向高新派出所提交保温杯一只和监控视频两段。高新派出所查实董某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19时06分左右、4月28日19时44分左右进入办公室。

2014年5月9日,董某到高新派出所投案,并交代:董某趁下班后无人时,三次在其同事黄某办公桌附近自慰并将精液放置于黄某喝水的保温杯内,时间分别是过年之后,2014年4月25日或者28日晚上,中间一次时间记不清。

2014年6月11日,高新派出所传唤董某于当日10时前到该所接受询问,董某于当日9时20分到达该所。同日,被告作出杭滨公行罚决字(2014)第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于当日、次日告知董某及其哥哥董凌峰、黄某。董某于2014年6月11日到杭州市拘留所,执行期限至同月14日止。

黄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杭滨公行罚决字(2014)第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11日,黄某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该公司的监控录像存储时间约为21天左右。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黄某、第三人董某依法进行了询问,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依法予以了固定,履行了通知家属程序、处罚告知程序,听取了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处罚决定履行送达、拘留决定告知家属等程序,程序合法、正当。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系传唤到案,非自动到案的异议,被告辩称杭滨公(高)行传字(2014)第17号董某传唤证是用于2014年6月11日对董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制作告知笔录,董某确系自动投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董某于5月9日主动投案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于6月11日被传唤,被告履行告知董某拟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定程序。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有黄某的陈述、董某的陈述和申辩,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立即调取2014年4月30日至5月4日以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尚保留的监控视频,被告未立即调取监控视频,导致主要事实不清。被告答辩称,黄某的指证时间明确、次数清晰,并已提供部分录像证实了董某的两次不法行为,且与董某的交代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黄某指认他人曾于3月4日的相关视频。本院认为,根据一般常识,黄某对于第一次发生事件的时间记忆清楚,相对而言近期的人和事应更能记忆新鲜,黄某对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4日以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尚保留的监控视频期间未指认有异常状况发生,而且黄某曾自行查看过相关视频,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异议不成立。

被告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董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序良俗,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生产秩序,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客体并无冲突,被告的处罚定性准确。在查明董某违法事实的基础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董某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杭滨公行决字(2014)第13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行罚决字(2014)第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仙林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姚吉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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