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二中院: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 案例索引:郑海棠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20)京02民终5089号】
♢ 裁判要旨:郑海棠投保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等险种的保险条款均包含如下责任免除条款:在如下情形下,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基于鉴定结论认定案涉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但是,无论是基于电动自行车的名称,还是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普通人均难以产生案涉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认知。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亦未对“机动车”作出更为详细、更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的情形下,对于案涉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难以从合同条款的内容上得出结论。据此,郭爱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法得出案涉电动自行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合理预期,郑海棠以案涉电动自行车作为交通工具时,亦难以产生该车辆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预期。本院认为案涉电动自行车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东区。
负责人:于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棠,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霞(郑海棠之妻),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裕,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东潘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海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海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海棠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郑海棠所驾驶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不能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由不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海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郑海棠未提供能够推翻前述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反证据,故郑海棠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属于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事由。涉案车辆已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应当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责任免除事由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通常理解”解释错误,进而认定郑海棠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人身保险合同》第13.12条对“机动车”作了明确释义,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上述概念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释义。通常理解首先应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作客观理解,而非基于当事人一方的主观认知。郑海棠所驾驶车辆外观上与两轮摩托车无异,没有人力脚踏,与一般人所理解的带人力脚踏装置的“电动自行车”明显不同。虽然法律、法规并未直接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但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定义明确,根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含义及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得出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划入机动车类别的结论。另外,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公交管〔2018〕9号)中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超标电动车均作为“机动车”来认定。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法(2008)2号文件中关于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车辆属性问题的批复》也对郑海棠所驾驶车辆作出属机动车的认定。一审法院仅以郑海棠个人主观认知作为通常理解的标准,规避合同条款基于客观通常理解对于“机动车”的释义,认定郑海棠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以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是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郑海棠之间仅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援引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作为判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鉴定费用承担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鉴定费用应由郑海棠承担。
郑海棠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郑海棠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郑海棠也不存在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情形;二、涉案车辆车架号采用国家统一的自行车编码,产品合格证标识符合GB1776-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符合普通消费者对非机动车的理解,应适用保险法关于“通常理解”的规定;三、即便认定一审判决援引法条错误,鉴定费用也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郑海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个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0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3.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第六年累计红利4274.19元;4.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10000元(其他住院费2000元、检查费1000元、床位费1000元、手术费5000元、治疗费1000元);5.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金10000元;6.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7月29日,郭爱霞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郑海棠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如下险种:
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费503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该险种所附的保险条款约定,按附加金享重疾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与附加金享重疾合同同时终止的,除附加金享重疾合同另有约定外,太平洋保险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本产品的红利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
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费920元,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该合同主险即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00000元。该险种所附保险条款约定,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意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降为零,若有终了红利,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关爱金...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该重大疾病符合主险合同约定的全残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该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包括语言能力丧失,即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一次性,保险费18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该险种所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残疾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保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条款后附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一次性,保险费214元;其他住院医疗费用赔付比例85%,保险金额2000元;检查费赔付比例85%,保险金额1000元;床位费赔付比例85%,平均每日限额20元,保险金额1000元;手续费赔付比例85%,保险金额5000元;治疗费赔付比例85%,保险金额1000元。该险种所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或者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90日为疾病观察期,续保无疾病观察期)后患病,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发生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治疗费、床位费、手续费和其他医疗费用),按85%的比例在各项费用保险金额内分项给付保险金。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一次性,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该险种所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进行门(急)诊或住院治疗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在一次事故中发生的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签发地的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赔偿。
前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在如下情形下,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前述险种的保险条款的释义部分对相关名词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是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二是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三是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四是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前述责任免除条款均以与其他保险条款相区别的黑体字标示。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公司留存联)》载明:“请您认真阅读并充分了解您购买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理赔、给付、续期交费等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犹豫期条款及合同解除的内容;我司保险代理人已向您就责任免除条款等事项予以明确说明。”郭爱霞在该合同回执上签字确认。
二、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载明,2018年2月13日16时00分左右,郑海棠准驾不符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犀山线从忠门往笏石方向逆向行驶在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唐凤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犀山线往笏石忠门方向行驶在路右非机动车道上。在秀屿区月塘镇犀山线498公里300米路段,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郑海棠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部分载明以下主要内容:郑海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郑海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凤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郑海棠驾驶的车辆情况作如下认定:轻便二轮摩托车(悬挂牌号为0620758),超标电动车,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法(2008)2号文件中关于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车辆属性问题的批复》该车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立马牌,所有人黄美香。
事故发生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即0620758号立马牌二轮车进行车辆技术性能及技术参数鉴定,福建中安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前述车辆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性能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
三、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海棠于2018年2月13日17:00被送往莆田兴盛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
郑海棠于2018年2月13日20时00分转院至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于当天住院至2018年3月29日9时25分。出院诊断之主要诊断是创伤性硬膜下出血,住院期间该医院医生为郑海棠做了脑内血肿清除手术。郑海棠提交的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26345.51元,其中西药费43828.13元、化验费8902.30元、床位费2345元、护理费8609元、其他费28486.08元、检查费6448.50元、麻醉费1006元、治疗费16547.50元、手术费3598元、麻醉相关费445元、诊查费846元、输血费468元、CT费2563元、输氧费2244元。
郑海棠于2018年3月30日转院至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之主要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其他诊断是偏瘫、言语困难、吞咽困难、痴呆、精神障碍、尿失禁、癫痫、痛风。郑海棠提交的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郑海棠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2881.95元。
郑海棠于2018年5月14日14时14分到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19日9时47分。出院诊断之主要诊断为颅骨缺损(左额颞),其他诊断为外伤后脑出血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郑海棠提交的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郑海棠支付医疗费用256415.24元。
四、本案诉讼过程中,郑海棠向该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查,案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后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原中国保监会成立后转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发布的残疾给付标准,2014年1月17日,原中国保监会发布了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2013)。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以前述任一标准作为郑海棠鉴定标准,郑海棠认为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司发通(2016)48号】作为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该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司发通(2016)48号】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标准,本案中郑海棠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特定事项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至于在何种情形下按何种标准给付保险金并非源于法律规定,而是双方合同的约定。据此,以保险行业标准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司发通(2016)48号】作为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更为合理。该院亦以此作为鉴定标准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郑海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研究所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海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保险金给付比例为40%。本案诉讼过程中,郑海棠亦根据该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将其主张的个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万元变更为4万元。郑海棠预交鉴定费4200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描述郑海棠2019年7月31日检查时状态包括“不能说话”,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郑海棠于2018年2月13日受伤。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结合我们检查、阅片所见,明确其所受损伤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挫伤,右颞骨乳突骨折,右枕部头皮挫擦伤),后遗右耳聋,混合性失语,精神障碍,继发性癫痫等......现查见被鉴定人郑海棠遗有右耳极重度聋、失语、轻度智力缺损(偏重)等征”。
五、郑海棠提交了本案争议车辆的合格证和使用手册,其中合格证记载:产品名称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TDR175AZ,产品标准号GB17761-1999,车架号050521207090964,车辆品牌立马牌。
六、对案涉争议车辆性质的理解。郑海棠认为,本案争议车辆并非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理由是涉案车辆的产品合格证载明车架号是050521207090964,该编号是国家规定的每辆电动自行车唯一的整车编码,前述编码第五位数字“2”表示车辆种类是电动车。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以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机动车”的定义更细化的规定的情形下,基于案涉车辆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显示该车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车架号中车种代码表示电动自行车的误导,以及案涉车辆所有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事故原因是郑海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七、一审法院另查明,前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为一年期短期险,郭爱霞选择自动续保,并依约交纳保费,案涉事故发生时间在前述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间内。
郑海棠诉讼请求主张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项下第六年累计红利4274.1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郭爱霞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否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一,案涉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机动车”。
郑海棠投保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之保险条款均包含如下责任免除条款:在如下情形下,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前述险种的保险条款的释义部分对相关名词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是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二是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三是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四是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双方当事人对前述“机动车”的理解持不同意见。郑海棠认为此处“机动车”不包含案涉的电动自行车;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即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情形,案涉电动自行车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属性,即应当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指向的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动力牵引的代步工具的类型不断丰富,各种创新的代步工具的出现越来越挑战人们对于“机动车”的传统认识。电动自行车作为新出现的代步工具,其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涉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也是基于专业的鉴定结论。普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机动车概念的理解,仅能以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本案中,无论是基于电动自行车的名称,还是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普通人均难以产生案涉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认知。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亦未对“机动车”作出更为详细和明确的解释和界定的情形下,对于案涉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无法从合同条款的内容上得出结论。据此,郭爱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郑海棠以案涉自行车作为交通工具时,均无法产生该车辆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预期。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同时也是专业的保险机构,其制定的保险条款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旨在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其含义更应当明确并具有可识别性。鉴于保险条款对于机动车未能作出具有具体指向性的定义和辨别标准,合同相对方无法得出案涉电动自行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合理预期,因合同内容产生歧义所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该院认为案涉电动自行车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的情形。
第二,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
根据该院前述认定,涉案电动二轮车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的机动车,郑海棠亦不存在案涉保险合同之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无权据此主张免赔。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郑海棠相应保险金。郑海棠主张的第六年累计红利4274.1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前述数额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郑海棠伤残等级为七级,保险金给付比例为40%,据此,郑海棠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个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郑海棠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属于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语言能力丧失”的情形,因此郑海棠提出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郑海棠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和住院费用合计425642.7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合同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各给付其中1万元的保险金。
关于鉴定费一节,郑海棠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给付鉴定费4200元。该鉴定费用系为了确定郑海棠伤残等级进而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海棠累计红利4274.19元;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给付郑海棠保险金4万元;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项下给付郑海棠保险金10万元;四、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项下给付郑海棠保险金1万元;五、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项下给付郑海棠保险金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郭爱霞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否依据该免责条款免责;二、鉴定费用是否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一,郑海棠投保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等险种的保险条款均包含如下责任免除条款:在如下情形下,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前述险种的保险条款的释义部分对“机动车”作如下解释: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即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情形,案涉电动自行车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即应当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指向的机动车,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对此,本院认为,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涉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也是基于专业的鉴定结论。本案中,无论是基于电动自行车的名称,还是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普通人均难以产生案涉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认知。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亦未对“机动车”作出更为详细、更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的情形下,对于案涉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难以从合同条款的内容上得出结论。据此,郭爱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法得出案涉电动自行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合理预期,郑海棠以案涉电动自行车作为交通工具时,亦难以产生该车辆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预期。案涉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的机动车,郑海棠亦不存在案涉保险合同之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案涉电动自行车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查明保险事故和损失情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开支,保险人也应对其直接受益的被保险人的协助勘查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郑海棠伤残等级为七级,郑海棠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4200元。上述鉴定费用系郑海棠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而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丽
审 判 员 罗珊
审 判 员 郭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爽
书 记 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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