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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不认可能否提起上诉​

法者心声 2022-12-05

来源丨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1.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所以,当事人对此不能提起上诉。但当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论述的裁判理由影响到其切身利益,其中所作相关认定与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2.法人而非自然人,不属于消费者,且购置案涉房屋非用于自己居住,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要件,故应认定其对该房屋不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城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武昌区委办公楼227室。
法定代表人:李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轩,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296号汉江国际1栋1单元32-38层。
法定代表人:冯鹏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
原审第三人:刘昆,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城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城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信托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上善至高公司)、湖北鼎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鼎创实业公司)、陈潜峰、刘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昌城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骥、李士轩,国通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杨瑀,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斌,武汉上善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鹃、姜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湖北鼎创实业公司、陈潜峰、刘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昌城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中,武昌城环公司虽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为团购住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主体仍然是武昌城环公司,武昌城环公司不属于可以依据合同直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买受人,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武昌城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主张对案涉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这部分判决理由,依法予以变更。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武昌城环公司对一审判决中的判决理由不服提起上诉,于法有据。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属于判决的一部分,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由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对各方当事人及破产财产的分配等均有客观实质的影响,所以武昌城环公司具有上诉利益。(二)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仅为“团购住房认购协议”为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协议对房屋的坐落、价格、付款、交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武昌城环公司依约支付了90%的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另行再次签订购房合同,主要是为了便于政府征收安置以及被征收户办理产权征收等。一审判决认定武昌城环公司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为认定事实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消费者是指个人,只要用于生活消费,都属于消费者范畴。本案中,武昌城环公司整体购买房屋并分配给被征收人,是为被征收人的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房屋,故武昌城环公司及其代表的广大被征收人均系依据该合同办理过户登记的适格主体,是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期待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武昌城环公司所代表的广大被征收人的生存利益高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案涉房屋已经由被征收人点选并签订了征收拆迁安置行政协议,被征收人对案涉房屋主张的居住权、生存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商业利益。武昌城环公司及代表的广大被征收人的物权期待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而第二十九条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根据该批复,武昌城环公司属于“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抵押权。(三)一审判决裁判理由否定了武昌城环公司及其代表的广大被征收人的优先权利,在破产处置过程中,将会产生社会稳定问题。自案涉协议签订后,约350多套房屋已经被广大被征收人点选并签订了正式的征收还建安置协议。上述协议是依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武昌城环公司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将使得在破产财产的认定、分配过程中,大量被征收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得不到保障。(四)国通信托公司基于“明股实债”对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对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在武昌城环公司和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签署《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国通信托公司已经工商登记成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持股91.84%的股东,对《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签订和购房款的支付明确知晓且具有控制权。(2019)最高法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抵押权是2015年12月16日设立的,是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之后,不能因此对抗武昌城环公司的权益。
国通信托公司答辩称,武昌城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一)《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属于团购住房认购协议,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武昌城环公司并非房屋产权受让人,不能直接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登记,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要求。《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武昌城环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表明其与被征收户生存权之间的关联。(二)武昌城环公司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不能代表广大被征收户。武昌城环公司不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房屋的自然人,不是消费者。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征收户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者行纪关系来提起本案诉讼,无法代表被征收户主张生存权。即使认定武昌城环公司为购房消费者或者能够代表被征收户,也不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几个要件,无权排除本案执行。(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一审判决否定武昌城环公司的权利优先顺位,不影响被征收户权益的实现。若被征收户与案涉房产存在真实的对应关系,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管理人已经明确表明将依法保障其权益。(五)国通信托公司对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名股实债的债权和抵押权与本案无关。
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不具备既判力,武昌城环公司对其不享有诉的利益,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范围。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是裁判主文,即判项,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对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阐释将有利于定纷止争。(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经解除,客观上已经履行不能,武昌城环公司仅享有返还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武昌城环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未交付房产,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可以解除协议。在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破产清算受理日,案涉项目为在建工程且烂尾,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能交付,合同客观履行不能。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和被征收人无合同关系,武昌城环公司提前团购房产属于经济行为,其不是消费者或买受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三)被征收人的生存权保护问题,可依法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依据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及变价方案》,重整程序中,未将已被点选的351套住宅纳入债务人财产,对于351套涉及被征收人的房产,将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及实际核查的情况,在缤购城项目满足交付房产条件,经过结算后交付给被征收人,实际解决被征收人生存权保护问题。至于武昌城环公司另外两部分债权:剩余已付购房款以及违约金、诉讼费等,同样依据破产程序依法确认和受偿。
武汉上善至高公司述称,武昌城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
湖北鼎创实业公司、陈潜峰、刘昆未提交意见。
国通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9)鄂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准许继续执行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街交汇处缤购城项目403套房产(住宅)及项下对应土地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武昌城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武昌城环公司与天下城建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为积极做好武昌辖区轨道交通、微循环道路等重点工程的房屋征收工作,经双方一致协商,就武昌城环公司(乙方)认购天下城建公司(甲方)开发建设的天下名人·南湖广场项目商品房用于上述武昌区房屋征收项目安置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项目建设情况: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洪山街南李路2附1号、编号为武国用(2013)第327号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34217.6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经批准,甲方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天下名人·南湖广场项目商品房。第二条、认购商品房基本情况:乙方向甲方认购本项目商品房共计588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4434平方米。第三条、认购商品房总房价款:乙方向甲方认购的住宅房屋平均单价为6850元/平方米,认购商品房总房款约为37287.29万元(实际总房款以房产部门最终核准的权属面积据实结算)。第四条、认购房款付款方式及时限:1、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15天内,乙方按照总房款6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首批进度款项作为定金;2、在甲方取得本项目《施工许可证》后7天内,乙方按照总房款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第二批进度款项;3、在甲方取得本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个月内,乙方按照总房款2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第三批进度款项;4、在本项目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乙方按照总房款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第四批进度款项;5、在本项目住宅房屋开始交付被征收户使用后一个月内,乙方按照总房款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第五批进度款项;6、在本项目住宅房屋交付正常使用达3个月,且甲方向全部乙方被征收购房户移交房屋“两证”办理资料后一个月内乙方与甲方结算并付清剩余房款(总房款的5%)。第五条、项目建设进度及房屋交付标准:1、甲方应于2015年6月底前取得本项目预售许可证;2、2016年6月底前完成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开始交付;3、2016年8月底前向选择本项目的被征收人移交办理房屋“两证”相关资料。第六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函件,函件主要内容包括重点工程项目被征收人姓名、身份证号、对应的安置房号及购房资金收付情况等。除本协议外,甲方应与乙方指定的重点工程项目被征收人,就本协议范围内认购的安置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购房款由甲方从乙方已支付的款项中抵扣。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与本协议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协助甲方与被征收人共同履行备案、交房、办证等责任义务。双方还约定了乙方的知情权、违约责任、协议的补充、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2015年7月28日,天下城建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2015年12月11日,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取得武房开预售[2015]716号《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受核准预售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路××号,项目名称为缤购城。项目总建筑面积163403.4平方米,其中1至3号楼住宅面积53812.91平方米,1、3号楼商业建筑面积8463.16平方米。缤购城项目所涉土地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3)第327号,后经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变更为洪国用(2015)第2××3号。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武昌城环公司向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房款共计335585610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国通信托公司诉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武汉上善至高公司、湖北鼎创实业公司、陈潜峰、刘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国通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鄂民初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武汉上善至高公司、湖北鼎创实业公司、陈潜峰、刘昆合计人民币598942008.1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鄂执保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路交汇处缤购城项目中的440套房产及项下对应土地使用权(其中住宅403套,商服37套)及该项目集中商业106号其中的35352.6平方米房产及项下对应土地使用权。
武昌城环公司对上述查封的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街交汇处缤购城项目403套房产(住宅)及项下对应土地使用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2019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武昌城环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因在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直接裁定解除查封,故裁定中止对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街交汇处缤购城项目403套房产(住宅)及项下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国通信托公司对(2019)鄂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2019年3月5日,湖北安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鄂01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北安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国通信托公司因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武汉上善至高公司、湖北鼎创实业公司、陈潜峰、刘昆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案涉房地产。因武昌城环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地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国通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准许继续执行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案涉房地产。武昌城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中止对案涉房地产的执行裁定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湖北安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一审法院受理国通信托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虽然国通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破产清算时间之后,但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即一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时间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符,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受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武昌城环公司虽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为团购住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仍然是武昌城环公司,武昌城环公司不属于可以依据合同直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买受人,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武昌城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主张对案涉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第七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基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破产程序系对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概括执行,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国通信托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要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街××街交汇处的案涉房地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1800元,由国通信托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武昌城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的系列《房屋征收决定》及其附件,以证明案涉房屋全部用于武昌区的征收项目,是辖区征收项目的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2.已经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明细表以及351份协议书,以证明安置于此处的被征收人是以案涉协议约定的价格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3.洪国用(2015)第2××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查询件,以证明国通信托公司曾经设定的四项抵押权于2015年12月9日全部注销。
国通信托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武昌城环公司团购房屋的行为和其是否具有优先权无关。这一系列政府拆迁安置文件中,武昌区石化招待所旧城改造项目和武昌区鹦鹉洲棚改二期项目并没有载明需要用案涉房屋进行产权置换,与本案无关。拆迁补偿方案中,大部分产权调换的房屋的房源均涉及到多处,被拆迁人如果不选择案涉房屋,可以选择其他的房屋,表明武昌城环公司团购房屋的行为并非直接对应被拆迁人,只是起到备用和待选房源的作用。所以武昌城环公司不能代表实际购房人,不能直接认定为购房消费者。关于证据2,对351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国通信托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武昌城环公司的证明目的和其是否有优先权无关。明细表中所列的南湖站建设局等项目,均不是政府拆迁文件中所载明的拆迁项目的名称,和证据1没有完全的关联性。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存在着很多同一个拆迁人有两套拆迁房屋的问题,所以这些被拆迁人即使被认为是购房人,也不是只有唯一一套住房。还存在许多单位作为被拆迁人的情况,也不存在生存权的问题。产权调换协议都是由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直接签订的,与武昌城环公司无关,协议中没有载明武昌城环公司和案涉商品房认购协议。即使认定351套房屋被征收人对案涉房屋有权利,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武昌城环公司有权代表被征收人。关于证据3,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国通信托公司在2013年就合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抵押权,武昌城环公司是在2014年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
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质证认为:三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2,在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破产程序中,各方都认可被征收人点选过案涉房屋,但是对于到底是多少套,351份协议书是否都是真实的,需要在破产程序中确认。经过甄别,如果确实属于被征收人的,为了维护其生存权,依据重整计划或者财产分配方案,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在确认身份后,仍然会跟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武汉上善至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同意国通信托公司的质证意见。
湖北鼎创实业公司、陈潜峰、刘昆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查看,证据1武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所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显示,房屋征收部门均为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昌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武汉天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等,但是在方案中均载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按照方案规定的产权调换房屋调换方式结算补偿差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另根据方案显示,部分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不限于案涉缤购城项目,还包括楚雄春天等“征收人提供的其他产权调换房屋”。证据2产权调换协议书显示,征收部门(甲方)为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征收人(乙方)多为自然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武昌城环公司就本案一审判决可否提起上诉。二、武昌城环公司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武昌城环公司就本案一审判决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本案一审原告为国通信托公司,一审判决为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昌城环公司对一审的裁判结果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裁判理由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关于焦点问题二,武昌城环公司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问题。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从目前规定来看,主要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该条规定意在保护自然人的生存权,故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件,只有在全部满足几项要件时,才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消费者期待权。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武昌城环公司是法人而非自然人,不属于消费者,且购买案涉房屋是作为提供给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的备选房源之一,而非用于自己居住,不符合该条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要件。故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武昌城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并无不当。

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中对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认定,不妨碍与案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的被拆迁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破产等程序中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管理人在本案庭审中亦表示在破产程序中,会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生存权。武昌城环公司称其是代表被拆迁人的利益,但本案中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被拆迁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武昌城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市武昌城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于 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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