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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告主张保证期间经过能否视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 法者心声 2022-12-05

来源/ 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2.效力不同;3.起算时间不同。鉴于上述区别,被告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被告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原告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被告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被告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建安,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铁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素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蓝天航空职业学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铁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钟素菡,该学院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今旭,男,1965年6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旭日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北路**裕达中央城裕达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丁美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旭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滨江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丁美健,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建安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航空公司)、广西蓝天航空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蓝天学院)、洪今旭、广西旭日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昇公司)、广西旭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1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国民、陈智,被申请人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洪今旭、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建安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2.依法维持一审判决;3.依法判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洪今旭、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黄建安于2019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客观证据证明本案起诉的诉讼时效并未逾期。2.二审法院支持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新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的规定,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未提出、在二审才提出无新证据支持的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判决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3.二审判决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作用释明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二审判决未对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相反却对二审缺席的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今旭适用了该法条规定,自相矛盾。2.二审判决未全面准确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黄建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向黄建安支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2016年10月25日(含本日)之前的利息192万元,两项合计1792万元;2.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向黄建安支付2016年10月26日起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26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为1152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向黄建安支付案件受理费32330元;4.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向黄建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利息计算:以160323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50为3058166.95元,此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广西来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华公司)、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航教育公司)共同向黄建安借款1600万元,但一直未能归还给黄建安。2016年9月15日,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作为甲方与黄建安作为乙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退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2016年10月,黄建安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偿还拖欠黄建安的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柳州市鱼峰区法院作出(2016)桂0203民初38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归还黄建安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合计1792万元,此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2.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支付黄建安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时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黄建安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柳州市鱼峰区法院作出(2016)桂0203执2080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的约定,旭日公司等债务人不能向黄建安偿还全部债务的,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应共同负担未能偿还部分的债务,由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在黄建安多次催促下拒不履行承诺的代偿义务,黄建安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洪今旭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其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被告所在地均位于内地,且到庭的双方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所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该院确认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审理。
关于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如何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如何认定;2.若本案属于担保关系,担保期间是否已过;3.本案的债务本金及数额如何认定;4.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为黄建安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所共同签订,有各方当事人签名、捺印以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为据,可以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是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则具体分析如下:1.从当事人的合同地位看,保证担保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还款保证,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具有从属关系,而债务加入则为自愿加入到他人债务关系中承担债务,加入方与原债务人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对债务均负有平等的偿还义务,即合同地位是并立的。而从案涉协议约定的“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内容来看,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合同地位与原债务人是并立的,均需要平等的承担债务,并无主从之分;2.从责任承担方式看,案涉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亦未约定保证人追偿权等体现保证合同特征的相关条款,相反,协议内容已明确写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如前述所引用条款),故可以推定协议各方对债务加入这一实质均应知晓并达成一致;3.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与原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来看,黄建安提供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显示,洪今旭曾任原债务人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四个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可见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与原各债务人之间具有关联性,偿还本案债务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具有直接利益和实际利益。故综合上述分析判断,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签订协议书时欠缺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表现则更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认定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债务加入,不属于担保关系,故不存在担保期间问题,而只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确认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之日起,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黄建安有权主张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承担还款责任,而至黄建安2019年10月29日向起诉之日止,其诉请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债务人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债务人已经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黄建安履行还款责任,故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应承担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该院确认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需向黄建安偿还的债务项目及数额如下:1.尚欠黄建安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2016年10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92万元;2.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负担黄建安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330元;4.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因前述已支持年利率24%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如再行支持该加倍利息,则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该加倍支付利息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属于债务加入,黄建安严格按照《债务代偿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债务人均无财产可供还款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代为偿还,故从本案诉因、诉由及诉讼主体上看,黄建安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共同向黄建安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支付2016年10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92万元;2.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共同向黄建安支付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3.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共同向黄建安支付案件受理费32330元;4.驳回黄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5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9452元(黄建安已预交),由黄建安负担20445元,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共同负担184007元。
黄建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向黄建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利息计算:以160323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为3058166.95元,此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承担。
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无需对黄建安与旭航教育公司借款1600万元本息承担偿还责任;3.黄建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1.2015年12月2日,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与黄建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向黄建安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十天,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同日,黄建安分别汇款500万元、500万元、445万元、155万元,合计1600万元到《借款协议》指定的收款账户,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向黄建安出具《借据》。2.(2016)桂0203民初3822号案件受理费129320元,减半收取64660元,由黄建安负担32330元,由旭航教育公司、旭日公司、来华公司负担32330元。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还是提供保证担保;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黄建安诉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洪今旭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一审法院参照我国涉外案件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被告所在地均位于内地且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的情况,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正确。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针对案涉债务,黄建安分别与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和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签订《借款协议》、《债务代偿协议书》,黄建安既可以基于《借款协议》向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债务代偿协议书》向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主张权利。柳州市鱼峰区法院(2016)桂0203民初382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黄建安仅起诉案涉债务原债务人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偿还债务。本案与柳州市鱼峰区法院(2016)桂0203民初3822号民间借贷纠纷虽然针对同一笔债务,但黄建安所起诉的被告不同,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亦不同,故黄建安在本案中起诉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不属于重复诉讼。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上诉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还是提供保证担保。该院认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理由如下:1.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联系合同上下文进行整体解释。《债务代偿协议书》的合同名称及内容均清楚地表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与黄建安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由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代为清偿旭日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黄建安的全部债务。同时,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使用“债务加入”的措辞,并约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2.从法律特征分析。并存式的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并存式的债务加入具有同一性,加入的第三人成为债务人之一,与原债务人处于同等的共同偿还债务主体地位,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不区分履行顺位,也没有主从责任之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债务代偿协议书》签订时,债务已到期长达九个多月,旭日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1600万元是既成事实,对此,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应当知道。因此,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加入债务时,即处于与债务人相同的须向黄建安履行债务的地位。综上,一审认定《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为并存式的债务加入正确,该院予以维持。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洪今旭上诉主张系提供保证担保,与《债务代偿协议书》的内容相悖,该院不予支持。一、二审中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均没有举证证明原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故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原借款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州市鱼峰区法院(2016)桂0203民初38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认定案涉还款金额,且该院二审亦要求黄建安提交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实际交付1600万元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对债务的真实性再次进行了审查,一审认定的案涉还款金额准确,该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2016年9月15日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时,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加入债务即处于与债务人相同的履行债务的地位,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黄建安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2016年9月15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9月14日时效届满。黄建安于2019年10月29日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偿还的约定,应认定为是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偿还责任的范围予以界定,不应认定为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与旭日公司等各原债务人之间清偿顺序,或者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承担责任所附条件的约定。因为如果允许约定改变履行顺位,会导致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履行债务存在主从责任以及履行顺位上的先后顺序之分,与并存式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相悖。一审法院认为,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黄建安起诉旭日公司等债务人一案作出(2016)桂0203执2080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该案件该次执行程序时,《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条件成就,黄建安才有权主张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承担还款责任,认定错误。退而言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仅表明截至该裁定作出时,债务人阶段性没有履行能力,并非终局性丧失履行能力,一旦发现债务人财产,仍须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不产生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债务人最终不能偿还债务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从2017年4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203执208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时开始起算本案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纠正。鉴于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今旭未参加一审诉讼,导致其未在一审中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该三方当事人对一审判令其承担本案责任亦没有提起上诉,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黄建安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且对一审判决已经服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今旭仍应承担本案责任。
(四)关于黄建安诉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判决未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表述,存在瑕疵,该院予以纠正,但该内容不属于判决主文的判项,不涉及对一审判决主文判项进行变更。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今旭共同向黄建安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3.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今旭共同向黄建安支付2016年10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92万元,以及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4.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今旭共同向黄建安支付案件受理费32330元;5.驳回黄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5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9452元(黄建安已预交),由黄建安负担20445元,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今旭共同负担189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52元(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已预交),由黄建安负担20445元(从黄建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5元中予以抵扣,其多交的108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今旭共同负担184007元。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但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二审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予支持;若应予支持,黄建安对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情况下支持其诉讼时效抗辩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3.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上述区别,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建安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建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二审法院在洪今旭、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应当偿还案涉债务,而对于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的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却适用该规定,存在逻辑矛盾,亦应予纠正。
(二)即使不存在上述法律适用问题,黄建安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起诉亦不宜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1.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
《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黄建安)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由此,《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二条对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债务加入的性质已作出明确约定,各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尽管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属于保证合同,但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代偿协议书》系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结合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法律特征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债务加入,有相应的理据,并无不当。
2.自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于2017年4月22日基本确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自此需要依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黄建安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黄建安于2019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黄建安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
如义务人未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5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9452元,由黄建安负担20445元,广西蓝天航空职业学院、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旭日昇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旭航工程有限公司、洪今旭共同负担189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52元,由黄建安负担20445元,广西蓝天航空职业学院、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4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乔希木
书   记   员  张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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