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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院向被羁押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后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不属于剥夺其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 法者心声 2022-12-05

【裁判要旨】一、二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二审承办人前往羁押场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二审判决并将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作为其答辩意见予以列明。尽管当事人因被羁押不能直接参加诉讼,但可委托代理人参加。其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红,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瑞富,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奎南,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喻赛施,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一审被告:蔡其尧,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一审被告:张双兰,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一审被告:金宁泉,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一审被告: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宝泉工艺产业园古典工艺研究中心第六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德化鑫隆陶瓷文化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瓷都大道创意集团3楼。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王红因与被申请人刘瑞富,二审上诉人许奎南、喻赛施,及一审被告蔡其尧、张双兰、金宁泉、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都公司)、德化鑫隆陶瓷文化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红申请再审称:(一)福建省漳州市检察院指控张双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书中,虽指控张双兰隐瞒高息欺骗许奎南作为担保人向刘瑞富借款6000万元,但同时也指控王红以任法定代表人的新艺都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协助张双兰吸收资金,案涉借款合同已被纳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与张双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同一事实、同一行为。本案应当全案驳回起诉,移送给刑事诉讼的审查机关。(二)如不裁定驳回起诉,径行作出民事判决的法律后果将与刑事案件产生司法冲突。“先刑后民”的本意,一是通过刑事案件更有效更全面的侦查手段查清民事案件无法查明的事实;二是在刑事追赃、退赔中进行对各集资参与人与被害人进行统一处理。现王红已被提起公诉控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应的刑事判决仍未作出,如果径行对本案的民事行为作出民事判决,则会影响到刑事案件中对于集资参与人、被害人对王红的退赔请求。因刑事判决中将涉及各集资参与人、被害人就退赃退赔参与分配的事实判断,如果放任本案错误判决,使本案执行在先,将造成本案的其他集资参与人、被害人与刘瑞富的分配不均,造成司法冲突与不公。(三)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明知王红被羁押,却未充分给予王红答辩、辩论、上诉的权利,直接缺席开庭,剥夺了王红的合法诉讼权利。综上,王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二审法院未裁定驳回刘瑞富的起诉并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是否有误。
(一)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借款人之一王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涉借款亦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王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事实之一。但刘瑞富向王红、许奎南等人主张还款责任,不仅基于2012年11月27日刘瑞富作为出借人与张双兰(借款人),王红、新艺都公司(共同借款人),及许奎南、金宁泉(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还基于2013年3月26日刘瑞富作为出借人与张双兰(借款人),王红、新艺都公司、许奎南、金宁泉、鑫隆公司(共同借款人)签订的《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从该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许奎南、金宁泉从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变更为共同借款人,与张双兰、王红、新艺都公司一起向刘瑞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鑫隆公司亦作为共同借款人加入,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26日。由此,《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可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原借贷双方与担保人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该补充协议所涉借贷关系与2012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所涉借贷关系尽管涉及同一笔借款,但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同一;许奎南、金宁泉以及鑫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与王红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非同一事实,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也未将该债务加入行为纳入王红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并将全案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情形,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王红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将导致与刑事案件产生司法冲突的问题,因两案中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所谓的冲突并非必然产生,即便存在可能的某些冲突,也可以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协调解决,该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
(二)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涉及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往往表现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这些民间借贷达到一定规模并扰乱金融秩序时,刑法才对行为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罪与非罪的评价,但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就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王红等人具有向刘瑞富借款、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刘瑞富具有向王红等人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刘瑞富在出借案涉款项时明知王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签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在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基础上,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实体裁判,并无不当。
(三)关于王红主张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经查,一、二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二审承办人前往羁押场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二审判决并将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作为其答辩意见予以列明。尽管王红本人因被羁押不能直接参加诉讼,但可委托代理人参加。王红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且就王红所主张事由,许奎南等被告亦当庭发表了相同或类似意见,一、二审法院也进行了审查认定,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
综上所述,王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周传植
书   记   员    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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