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警夜查酒驾致男子坠河溺亡,法院判决交警执法行为违法
事件回顾:
2021年9月23日晚,陕西省白河县46岁男子邱德成驾车回家途中,遇到前方两名辅警在查酒驾,为躲避检查弃车逃跑。两辅警随后追赶,邱德成慌不择路,在逃跑途中不慎坠入河中溺亡。
事发后,邱德成的家属将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告上法庭,请求确认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1年9月23日对邱德成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22年3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
男子被辅警追入河中溺亡
法院查明,2021年9月23日19时左右,邱德成、尚俭焕夫妇在冷水镇阳光小区陈竹武家中饮酒就餐后,邱德成驾车载尚俭焕、任秀芳从冷水镇驶往秧田村方向。当晚,白河县交警大队冷水交警中队辅警李再明、丁锡波,根据中队安排在冷水镇三岔路口设立的执勤点对过往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20时40分许,邱德成驾驶车辆行驶至三岔路口时,发现前方有穿着反光背心的执勤交警,遂将车辆停在公路邻冷水河一侧,拔下钥匙打开车门,反向(冷水镇方向)沿集镇公路逃跑。辅警丁锡波跑向路对面,伸手抓邱德成未果,便追赶邱德成,辅警李再明也着追赶。邱德成沿着集镇路跑了约40余米,从公路边的菜地跳下陡坡。丁锡波、李再明先后赶到邱德成跳落的公路处查看,但未见到邱德成。丁锡波遂电话联系在附近执勤的交通民警李玉双,李再明急忙赶到附近居民李久安房屋底层进行查看,仍未见到邱德成。
20时43分许,民警李玉双、辅警刘凯赶到现场。李玉双查看现场后,向中队长赵涛汇报情况,并安排李再明、刘凯下河寻找。李再明、刘凯从三岔路口处的边坡朝河边走,刘凯站在半坡上照亮,李再明走到河边大声呼喊,没有回应。寻找十余分钟后,李再明、刘凯返回公路上。期间,附近居民杨帆为民警提供了强光手电并用强光手电照射现场帮助查找邱德成。中队长赵涛赶到现场后, 对陕GBD 351小型汽车车内进行了检查,车内有手机和钱包。21时20分许,民警李玉双等人返回冷水交警中队。2021年9月24日上午,尚俭焕到冷水交警中队,反映邱德成未回家。
2021年9月24日下午18时29分,尚俭焕使用手机向白河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报案,称邱德成失踪。2021年9月25日,冷水派出所出警寻找邱德成,并使用警犬协助寻找。2021年9月26日7时许,邱德成的尸体漂浮在冷水河中被村民发现。
死者家属状告交警执法行为违法
2021年10月18日,白河县公安局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邱德成心血进行鉴定,从邱德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90mg/100ml;2021年9月29日,白河县公安局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邱德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邱德成符合醉酒后溺水死亡。
邱德成的家属认为白河县交警大队冷水交警中队辅警执法行为存在违法,导致邱德成溺水身亡,向白河县公安局信访,并要求予以行政赔偿,白河县公安局对邱德成家属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尚俭焕不服,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中,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对现场相关数据进行了复核,结果为:路灯杆与邱德成驾驶车辆停放处尾部齐平,该处距离邱德成跳下土坡处的公路直线距离约为44.1米,邱德成跳下土坡的斜面长度约39米。
法院认为辅警追赶行为并无不当
该案有两大争议焦点:
一、白河县交警大队发现邱德成弃车跑离时,是否可以实施追辑行为?
二、白河县交警大队对邱德成实施的查车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该法第六条还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据此,白河县交警大队在依法履行维护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等主要职责同时,还肩负着人民警察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等具有制止和侦查的义务。
本案中,事发当晚白河县交警大队根据上级工作安排,在冷水集镇三岔路口显著位置设卡进行交通安全检查,两名辅警身穿反光背心执勤,当其发现邱德成弃车跑离具有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嫌疑时,在示意邱德成停止逃离未果的情况下当场进行追赶,该行为属于交通警察履行交通安全检查职责的延续,该追赶行为既是一般民众对人民警察的职责认知,也符合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更是合法必要的,其属于交通警察正常履行职责的表现。反之,倘若在此情况下执勤警察无动于衷,放任嫌疑人逃跑,则可能构成失职渎职行为。此外,邱德成作为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觉服从并接受交通民警的检查和管理,然其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且已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本身就已构成违法驾驶,继而为逃避检查而逃跑,其行为即是错上加错。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白河交警大队在拦截无效后实施追赶,亦属于一般人应当预见的警察执法行为,并无不当。
法院确认辅警执勤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二:
法院认为,白河县交警大队在冷水镇三岔路口设立执勤点,由交通警察检查来往车辆,其目的是规范来往车辆的驾驶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丁锡波、李再明系被告白河县交警大队的辅警,其在执勤点进行检查,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当其发现邱德成弃车逃跑时,出于职业的本能反应,在阻拦邱德成无效后对其进行追赶,其目的是对邱德成进行询问和检查。尤其是在邱德成跳下公路边的土坡后,两名辅警当场进行了必要的查找,事后被告白河县交警大队也安排人员进行了一定范围的查找和搜救。因此,被告白河县交警大队对邱德成实施的交通检查行为,从实体上看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其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采取强制措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雾、雨、雪、冰冻及夜间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设点执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执勤,应当由三名(含)以上交通警察或者两名交通警察和两名(含)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二)需要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至少五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并确定专人对执勤区域进行巡控;……”
本案中,事发当晚执勤现场只有丁锡波、李再明两名辅警,而没有交通警察。同时,检查现场没有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没有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因此,法院认为,白河县交警大队当晚实施的安全检查行为,其在执法主体和现场设置上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判决交警执法行为违法
在庭审时,白河县交警大队辩称当时有交通民警在冷水镇三岔路口附近执勤,该交通民警与三岔路口检查点在一个能够快速相互支援配合的范围内,属于共同执法,故其执法主体合法。
法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挥和监督”应为现场指挥和监督,且《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也明确要求应由三名(含)以上交通警察或者两名交通警察和两名(含)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执勤。因此,被告白河县交警大队的意见,不能成立。
法院综上所述认定:
白河县交警大队对邱德成实施的公安交通检查行为,虽实体上并无不当,但因其执法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执法现场未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故其程序违法。由于该检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违法。《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采取强制措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雾、雨、雪、冰冻及夜间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设点执勤,应20/2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执勤,应当由三名(含)以上交通警察或者两名交通警察和两名(含)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二)需要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至少五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并确定专人对执勤区域进行巡控;……”
本案中,事发当晚执勤现场只有丁锡波、李再明两名辅警,而没有交通警察。同时,检查现场没有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没有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因此,被告白河县交警大队当晚实施的安全检查行为,其在执法主体和现场设置上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白河县交警大队辩称当时有交通民警在冷水镇三岔路口附近执勤,该交通民警与三岔路口检查点在一个能够快速相互支援配合的范围内,属于共同执法,故其执法主体合法。经审查,《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挥和监督”应为现场指挥和监督,且《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也明确要求应由三名(含)以上交通警察或者两名交通警察和两名(含)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执勤。因此,被告白河县交警大队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白河县交警大队对邱德成实施的公安交通检查行为,虽实体上并无不当,但因其执法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执法现场未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故其程序违法。
据此,陕西省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1年9月23日对邱德成实施的公安交通检查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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