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88年女法官助理犯下的虚假诉讼罪,实在令人费解!
民间借贷纠纷,实际债权人以他人名义外借,事后以他人名义起诉追债,无非涉及借名合同或者权利转让的问题,怎么看也属于民事纠纷范畴。
如果法院认为借名合同无效或者债权转让不成立,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即可。
这位女法官助理,为对象顶名对外借款,随后顶名起诉,怎么就给定性为虚假诉讼,并且还判刑了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涛,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捕前住址鞍山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抓获到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殿纯,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晋,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聘任制法官助理,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抓获到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辨认人张某2,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涛、高某晋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欣、王丽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涛及其辩护人朱殿纯、被告人高某晋及其辩护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2月21日,郭某涛自称“高某”向王某借款9000元,并以高某晋的名义与王某签订标的额为1.3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后王某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的形式还清欠款。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郭某涛指使高某晋利用虚假借款协议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判决王某偿还高艺晋欠款130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涛、高某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称其与王某存在真实的借款协议,不是虚假诉讼。
辩护人朱殿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涛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2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晋没有虚假诉讼的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王某向自称是“高某”的被告人郭某涛借款9000元,被告人郭某涛以高某晋的名义与王某签订标的额为1.3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7月19日,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陆续向郭某涛还款共计人民币33300元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郭某涛指使被告人高某晋利用虚假借款协议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判决王某偿还被告人高某晋欠款13000元,该判决未执行。
2018年10月11日王某以郭某涛诈骗向公安机关报警,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郭某涛、高某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涛委托我打过官司,但是他一开始跟我联系的时候一直自称李某,后来才告诉我他真名叫郭某涛,郭某涛跟我说她对象叫高某晋,但是我没见过她,有她的微信。2018年11月初,在鞍山市铁东区南麓世家的雅度律师事务所我的办公室内,一个男的,大约三十多岁,自称叫李某,跟我说有个女的欠我对象1万元钱,要了好几回也不给,我问他之前给没给过你对象利息,他说还过千八百元钱的,我又问本金才1万这利息不低了,他说那女的反复向我借钱,后来利息就不给了,我现在想起诉她。我就说你把材料给我看看,他就把借条和收条给我看了,欠条上写的是王某向高某晋借款1.3万元,后边还有还款期限,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高某晋借款13000元,后边是日期,李某说还有一个借款时候的视频,用手机播放给我看,我看到视频内容是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在类似车库的地方宣读借条上的内容,这个女子最后说自己叫王某,然后我说:“这证据这么全,你也不用找我打?你自己就能打赢。”他说我对象高某晋不方便出面,还是我委托你帮我打官司,我就同意了。我让高某晋来签合同,李某说高某晋来不了,于是我给李某提供了委托书和合同,告知他让高某晋亲笔签名后按印指纹,然后送回我这里,隔了大约两三天李某把委托材料和合同送到我办公室来了,我对他说:“我只负责给你出庭一次,立案以及其他事情你自己负责。”他同意了。他说回去之后让高某晋加我微信,并把费用转账给我。过了几天,李某给我打电话通知我第二天开庭,我跟他说你把那女的念借条的视频给我送来,李某把录视频手机给我送来,然后到了开庭的日子,我就去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出庭了,当时原告缺席,被告就是视频中欠条女的,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后续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李某又找我打别的民间借贷的官司,他给我提供的借款协议上面的债权人是郭某涛,我就问他郭某涛是谁,他跟我说他就是郭某涛,李某是假名,我也没多问。我就是把律师委托书和合同给了郭某涛。他给我送回来之后,我看见上面有高某晋的签名和指纹。律师费是2018年11月29日高某晋用微信转账给我的。高某晋的微信号是×××,开庭之前李某给我送来的手机是黑色的,我记得是VIVO品牌的智能机。郭某涛就跟我说王某给高艺晋写的借条,但是钱是郭某涛的一个朋友给王某转过去的。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22日晚上,我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9000元,因为王某向郭某涛借9000元,郭某涛白天找到我见面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我5000元,剩余4000元通过汇款的方式给我,并让我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借钱的人。郭某涛找我的时候就和我说,介绍他的时候要说他姓高叫高某。据我了解郭某涛借钱给其他人的时候都不是用自己的名字,所以他让我说他姓高。
2017年12月22日晚上8时左右在鞍山市铁东区空军大院对面马路上,王某上了郭某涛的车,我们见的面。见面后王某和郭某涛谈借钱的事情,我才知道郭某涛给我的9000元是准备给王某的。郭海涛一直自称是高某,具体是怎么和王某谈的我没听,最后王某写借条的时候借条上的钱指定多于9000元,但是具体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郭某涛将钱借给王某之后,大约过了一个月,郭某涛自称他在外地,让王某把2000元给钱给我,让我用汇款的方式给他汇过去。我汇了,我当着王某的面在北出口一个银行的ATM机上通过现金汇款的。
高某晋和郭某涛两个人是对象关系。王某向郭某涛借钱的时候,还有一个叫齐齐的女的在场。郭某涛开车,我在副驾驶,王某坐在我后面,齐齐坐在郭某涛后面,王某借了9000元,借条是郭某涛先写好的,王某照着抄写的,写完后,郭某涛让王某照着念了一遍,并给王某录了像。
2017年12月22日晚上8时左右,我通过微信给王某转账9000元,因为王某向郭某涛借的9000元,郭某涛在当天中午通过微信转给我5000元,汇款给我4000元之后,我用微信给王某转账9000元。在鞍山市铁东区上,郭某涛的车里,我给王某转的帐。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21日,我通过一个姓齐的朋友认识了一个叫高某的人,我向他借了9000元钱,约定的借期一个月利息是4000元,当时我着急用钱,我也就同意了。他在港丽花园楼下他的车里把9000元微信转账给我,然后我写了一张13000元的欠条,一个月后我没钱还他13000,我只给他4000元的利息,本金9000元没有还,他说下个月再还13000元,2018年1月21日,因为我没有13000元来还高某,高某让我先还他4000元的利息,等到了2月21日再还那13000元,我当时通过微信转账给高某2000元,剩余2000元是现金,高某给我了一个手机号,然后我把现金给他。我联系之后到北出口找到这个男的,将钱给了这个男的交2000元。将钱给了这个男的就是给我转账9000元的那个男的。2018年2月21日,我让高某宽限几天,高某说晚一天还款就多还200元,2018年2月26日我通过微信给高某转账5000元;3月27日我通过微信给高某转账2次,每次转账2000元,3月29日通过微信给高某转账1000元。4月29日还款300元;2018年5月份的一天,在我到家楼下,我给高某500元,其他的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高某的。5月1日转账300元,5月5日转账3000元,5月8日转账100元,5月12日转账500元,5月14日1000元,5月15日转账100元,5月16日转账200元,5月17日转账1000元,5月24日转账700元,5月27日转账1000元,5月29日转账200元,5月30日转账1000元。5月份一共还给高某9600元;6月份的还款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高某的,6月1日转账800元,6月2日转账800元,6月3日转账800元,6月4日转账500元,6月5日800元和100元,6月7日转账1000元,6月9日转账700元,6月15日转账2500元和500元,6月16日转账500元,6月20日转账500元,6月份一共给高某转账9500元;7月份我通过微信转账给高某3次,7月2日转账400元,7月12日转账1000元,7月19日转账1000元,7月份一共转账给高某2400元;8月份之后就再没有还钱了。2018年6月初的时候,高某说只要我再还他1万元欠款就算是还清了。我俩的账就一笔勾销了,所以我转账到7月19日发现我转账一万多元了,我就不再给高某用微信转账还钱了。我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的形式一共还给高某35800元。我认为之前还的属于利息,最后还的一万元是本金。
2018年11月份,我收到法院传票,让我在2018年12月6日9时0分到铁东法院四号法庭开庭,法院判决我偿还高某晋本金13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2日开始计息。原告是高某晋,诉讼代理人邓某是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某真名叫郭某涛,高某晋是郭某涛对象的名字。法院判决我应该还给高某晋一万三千元本金,利息大概还有一千多元。给我转账的男子其实是一个女的,由于她体型较胖,梳一个板寸的头型,穿着比较中性,让我误以为他是一个男的。后来我通过微信,他告诉我她是个女的,叫张某1。姓齐的我只知道他姓齐,其他信息不知道。
我是2017年12月22日20:00左右在而且是铁东区上,我到高某的车里,高某借给我9000元钱,是和高某一起来的男的通过微信给我转账的。我最初是想向高某借1万元,高某说只能借我9000元,4000元作为这一个月的利息。当时高某说这4000元是是利息要写在借条里,一个月后还他13000,我和高某的借款就结束了,所以我写了13000元的借条。
我自始至终都是拒绝归还高某晋13000元,之所以判决前我签字同意还高某晋钱是因为我去山南派出所报案了,我把我还的快4万元成为利息一事对派出所民警说了,派出所民警就让我看看怎么判这次的利息。过了几天铁东法院给我打电话说能否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我已经还过钱了,我当时已经把所有的证据都交到山南派出所了,我还想知道铁东法院怎么判这次利息的,我就对铁东法院说,就正常判吧。铁东法院就让我去签个字,并告知我只有签字才能把这个案子判决,如果不签字,就得重新开庭,我想重新开庭也是让我找证据,结果都一样,我就签字了,签字的文书就有着我愿意偿还高某晋13000元的意思。
4、被告人高某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在2017年冬天的时候借给王某的一万元现金,2018年春天请邓某律师为其代理借贷案件,起诉王某归还欠款。
5、被告人郭某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钱是我借给王某的,以高某晋名义打的借条,邓某律师是我找的。律师费是谁的我记不清了,开始借钱的时候高某晋不知道,后来我让高某晋在法院起诉王某的时候她知道的。
6、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证明:郭某涛、高某晋均无前科劣迹。
7、借条证明:2017年12月22日,王某签字,王某向高某晋借13000元,期限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
8、视频资料证明:2017年12月22日20:03,王某宣读向高某晋借钱的经过,与借条内容一致。
9、收条证明:2017年12月22日,王某收高某晋借款13000元。
10、民事起诉状证明:高某晋2018年7月23日向铁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13000元本金及利息。
11、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法庭审判笔录证明:王某陈述不认识原告高某晋,借钱的是个男性,当时男性自称叫高某晋。其向该男性借款9000元,打条1.3万元。
12、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在判决前表示愿意偿还高某晋1.3万元,2019年1月8日,判决王某偿还高某晋本金1.3万元及利息。
1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12月22日,张某1银行卡账户提现到微信零钱4000元;张某英汇款转入张某1账户5004元;同日张某1通过微信转出9000元。
1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12月22日,王某收到来自张某1的转账9000元;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7月19日,王某向郭某涛转账共计人民币33300元。
15、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0月11日王某以郭某涛诈骗向公安机关报警,2020年1月2日铁东分局立案,同日郭某涛、高某晋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示,并经质证,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认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涛、高某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涛、高某晋犯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涛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晋提出的其与王某存在真实的借款协议,不是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涛的供述、证人邓某、张某1、王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高某晋与王某不存在借贷关系,郭某涛是实际的出借人,借款协议是在王某误认为郭某涛是高艺晋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没有虚假诉讼的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涛的供述、证人邓某、张某1、王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高某晋在明知其与王某不存在任何借贷纠纷的情况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符合虚假诉讼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涛自愿认罪,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涛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晋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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