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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称老婆老公,不是嫖娼!”一男子40万幽会美女主播被认定嫖娼,不服,将公安局告上法庭

法者心声 2022-12-05


陈某与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咸阳机场分局
其他一审行政案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2019)陕0404行初12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铎,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安局某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文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该局法某某队某某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该局综合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某公安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某某分局)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铎,某某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分局于2019年3月27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2.判令被告退还没收的嫖资193900元;3.判令被告退还罚金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在网络平台认识女主播彭某,后原告定时上线与其互动,且多次花巨资为其刷礼物。经过平台互动熟悉后,双方互相添加微信,并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和2019年3月25日相约见面两次原告因在微信上与彭某以“老公”“老婆”互相称呼,以为其和彭某发展为恋人关系。为此,原告前后为其花费10多万元。实则,原告已陷入以彭某为首的诈骗团伙设计的圈套。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彭某相约见面,彭某向原告索要193900元,同时要求原告签下34万元的借条。因彭某索要钱财过多,原告想要彭某归还当日给的钱和借条,双方在酒店发生冲突,后彭某报警。某某分局警察介入后,不仅未对彭某的诈骗行为进行查处,反而以原告和彭某存在巨额转账及暖昧的聊天记录为由,认定原告和彭某是卖淫嫖娼,并作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金5000元的处罚,并将原告给彭某的193900元认定为嫖资予以没收。

原告认为,原告与彭某相识已经四个多月,且两次与其见面,建立了恋爱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属于特定关系,并非单纯的金钱交易,其行为并不构成买卖嫖娼。被告在未调査清楚案件事实真相,无充分证据的证明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以上处罚,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原告人身和财产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某分局辩称:

一、 某某分局具有管辖权,有权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下设机构调整主要职责》之规定,被告对陈某的嫖娼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有权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某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1.证据确凿。根据询问笔录内容,陈某与彭某两人对违法行为事实供认不讳,并有陈某拍摄的现场淫秽视频、转账记录、用于提供服务的工具和情趣服装,以及双方指认卖淫嫖娼酒店和房间的照片等相关证据。同时,互称“老公、老婆”仅是口头上的叫法,具有随意性,并不是认定恋爱关系的必要条件。其次,根据询问笔录,陈某通过网络平台与彭某相识,开始只是网络主播与房间粉丝的关系,后因消费额度高被彭某重点关注,陈某曾以每段4000元的价格要求彭某拍摄淫秽视频,彭某共计有偿拍摄10余段获利2万左右。陈某第一次与彭某见面后便多次利用淫秽视频骚扰与威胁彭某,彭某不堪受扰报过警,种种事实说明彭某并不认可与陈某的恋爱关系,两人恋爱关系不成立。

2.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陈某声称彭某实施了诈骗行为,然事实表明陈某主动以40万价格向彭某提出前来某地发生性行为,双方达成意思一致,约定的内容和费用清晰明确,彭某并未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陈某也没有因此产生错误认识,故不构成诈骗罪。其次,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均可以看出陈某要求彭某为其提供性服务,并前后共计支付嫖资193900元。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因此被告认定陈某和彭某实施了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无误。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某某分局依法给予陈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三、陈某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在陈某以性交易酬劳的方式主动交付给彭某后,则该款项的所有权归彭某。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彭某将193900元上交,于3月29日将该款项在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交至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解缴账户。故陈某并不是被告追缴违法所得时193900元的所有人,要求退还被追缴嫖资的诉求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1.被告从彭某处没收的193900元系原告支付给彭某,该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被告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同时还应当返还被告5000元罚款,并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证据2:支付宝转账截图6张。欲证明原告和彭某之间相识之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之间通过支付宝互相转账,且彭某给原告的转账金额520、1314等数字均系表达爱意的数字,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和彭某具有感情基础,属于特定关系,不构成卖淫嫖娼,该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陈某、彭某、许某三人的询问笔录;从陈某手机上提取的淫秽视频;物证照片,包括从陈某和彭某二人的手机上提取的转账记录照片以及现场物证拍摄照片;书证(从彭某的处提取的欠条)。欲证明陈某嫖娼证据确凿,其与彭某主观上就卖淫嫖娼行为达成意思一致,客观上发生了法律意义的性行为。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依法给予陈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3:勘验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欲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

以上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第1组证据并不能说明被告没收的款项是从陈某处没收的,陈某不具有要求返还没收款项的主体资格;认为其第2组证据的转账记录不能说明陈某与彭某系恋爱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从彭某2019年3月26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中可以看出两人不是卖淫嫖娼行为。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系成年人,相识五个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定为卖淫嫖娼不合理,同时处罚不合法,不能顶格处罚。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然其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彭某系某网络平台的主播,2018年10月,陈某通过该网络平台与彭某相识,曾多次要求彭某给其拍摄裸体视频并每次支付2000-4000元不等的价款。2019年1月12日,陈某与彭某在宝鸡见面有部分身体接触但并未发生性行为,事后陈某付给彭某10000元。2019年3月,陈某向彭某提出前来某地发生性行为,且提前支付了部分费用43900元。3月25日16时许,彭某到达某地某某机场与陈某见面,陈某当面支付宝转给彭某15万元,并签下341500元的欠条。当日,两人进入某某大酒店实施约定好的性交易,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陈某与彭某发生纠纷后报警,某某分局场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经查处,认定两人系卖淫嫖娼行为。2019年3月27日,某某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同时,给彭某也予以行政处罚,给予彭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并追缴违法所得193900元。陈某认为某某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退还没收的193900元以及罚款5000元,并予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卖淫嫖娼,是指一方通过金钱交易,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属于卖淫嫖娼行为。本案中,陈某与彭某商定好价格后,彭某从宁波到某地某某机场,陈某支付彭某部分款项后,与彭某在某某大酒店发生口交、肛交等行为。某某分局以陈某卖淫嫖娼对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陈某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193900元系从彭某处追缴,与陈某无关,陈某要求返还193900元与法无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陈某主张行政处罚太重,不应顶格处罚,本院认为其系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范畴,不是本案审理范围,陈某诉称其与彭某是恋爱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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