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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
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
问题1: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院是否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审查?
参考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执行法院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
问题3:因权利继受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哪些方面?
参考意见:因权利继受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1)发生权利继受的事实,即原申请执行人死亡或依法终止、合并、分立等法律事实;(2)权利继受方的主体资格,即申请人是否系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的继受主体、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如果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还应审查该主体是否放弃继受权利。
问题5:因债权转让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案件,利害关系人主张变更、追加将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在审查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主张变更、追加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将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如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存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存在明显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该转让行为将损害另案债权人的利益,不论其转让的债权是否已在另案中冻结,对债权受让人的变更、追加申请应不予支持。
问题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第三人转让以国家机关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否支持?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转让债权的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应认定该转让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应不予支持。
问题9: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支机构所属法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出资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重点审查哪些方面?
参考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1)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法院已经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据此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请是否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3)被追加主体是否符合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问题10: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否支持?
参考意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问题11: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而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否支持?
参考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该规定,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股东、出资人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破产管理人向股东、出资人进行追索,并由破产法院分配后供全体债权人受偿,不宜再通过执行中的变更、追加程序要求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应不予支持。
问题12:申请执行人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后,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上述责任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重复诉讼,在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对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应直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另案申请执行,无需在原执行案件中通过变更、追加程序解决。如两案由同一法院执行,可合并执行;如两案由不同法院执行,可通过执行协调程序解决。
问题14: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参考意见:在审查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金抽回的初步证据,如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资金转入方信息等。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金转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如接受资金一方的身份、与资金转出相关联的合同等。股东不能证明资金转出真实性、正当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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