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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 | 社保待遇降低,属于降低劳动条件吗?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李先生入职上海市某实业公司。2020年5月,实业公司因原厂房租赁合同到期,要将厂址搬迁至距原厂房500米左右,但新厂址却位于江苏省太仓市,太仓市的职工相关社保待遇低于上海市。
搬迁之前,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实业公司与李先生协商劳动合同的续签事宜。李先生以太仓市社保待遇比上海市低为由,不同意续签。实业公司与李先生终止劳动关系,李先生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实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支持了李先生的请求。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对“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的事项,社保待遇的降低显然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本案中,虽然实业公司搬迁后仅相距原址500米左右,且其他劳动报酬等条件不变,但由于是搬到异地,员工将来可享受的社保待遇降低,也属于没有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因此,实业公司应当支付李先生经济补偿。
案件启示
本案提醒劳动关系双方,诸如薪酬体系、薪酬计算标准、用工时间制度甚至工作环境等的变化和调整,均在“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考量的范围之内,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应注意这些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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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 统筹策划:王卫峰
· 校对审核:陈晓东
· 技术支持:观知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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