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 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能否用来认定竞争关系?
案 情 简 介
曹某是上海某教育培训机构的专职芭蕾舞老师。由于曹某在工作中掌握了培训机构研发的关于芭蕾舞教学的专项技术等商业秘密,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曹某在离开公司后12个月内,不得以专职、兼职、出资入股、与他人合伙合作、个体经营等方式从事或经营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否则应支付违约金。
2020年8月28日,曹某辞职。教育培训机构发现,曹某于2020年8月9日就注册成立Z公司,Z公司从事少儿芭蕾舞培训业务。于是,教育培训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曹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2021年8月28日。
仲裁处理中,教育培训机构称,曹某设立的Z公司业务内容与教育培训机构一致。教育培训机构提交了Z公司门口的“XX芭蕾”标识的照片,作为Z公司对外从事芭蕾舞教授业务的证据。
曹某辩称,教育培训机构的经营范围为“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业余教育(艺术类)”,业务需经过相关机构的文化许可才能进行。而Z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体育赛事活动策划,企业营销策划;服装鞋帽、文化体育用品的销售”,无需经过文化许可,且经营范围中不包括芭蕾舞教学。自己在Z公司门口贴上“XX芭蕾”标识,只是为了满足之前学员家长的需要,以个人名义教授舞蹈。因此,Z公司与教育培训机构不存在竞争关系,自己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处 理 结 果
对教育培训机构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 件 分 析
Z公司与教育培训机构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不能仅仅依靠登记的营业范围进行判定,应当以两家公司是否存在实质竞业关系为基准。
曹某在教育培训机构工作期间任专职芭蕾舞老师,且在仲裁处理中也承认在Z公司教授舞蹈。教育培训机构提交Z公司门口“XX芭蕾”标识的照片也印证了Z公司对外从事芭蕾舞教学的事实。通过这些,可认定Z公司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者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曹某虽称Z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芭蕾舞教学,但Z公司的做法实际上是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与教育培训机构相同经营活动,应认定曹某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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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 统筹策划:王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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