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行政性公司的企业法人与政府部门在法律意义上完全不同,不具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限制条款规定的受让人放弃追偿的范围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要旨】商登记资料表明,华侨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四会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出具函件认为华侨公司为“行政性公司”,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行政性公司”属于信达广州办与新星公司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于新星公司承诺不追究法律责任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约定范围。企业法人与政府部门在法律意义上属完全不同的概念,华侨公司以其为“行政性公司”为由请求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华侨公司认为其是行政性公司,其资产物业是受四会市人民政府托管的,属国有资产,依据信达广州办与新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新星公司须放弃受让债权中存在的能追究中国各级政府及部门责任之权利。对此问题,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虽然四会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华侨公司是行政性公司,其资产属国有资产,但这并不能改变工商登记上反映的华侨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性质,企业法人与政府部门在法律意义上属完全不同的概念。而且华侨公司的经营范围亦表明其是一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并非行政部门。故此,华侨公司认为其属政府部门而主张免责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表明,华侨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四会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出具函件认为华侨公司为“行政性公司”,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行政性公司”属于信达广州办与新星公司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于新星公司承诺不追究法律责任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约定范围。在华侨公司对案涉借款的发生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其应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华侨公司以其为“行政性公司”为由请求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支持华侨公司以此抗辩理由提出的免责主张,并无不当。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审关于华侨公司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的判决予以变更,华侨公司支付的债务利息应截至信达广州办与新星公司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2007年12月2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