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非金融类资产管理公司根据规定作为合法批准成立且为国有金融管理公司控股的,有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利息
【案由】债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精要】虽然保利达公司作为非金融类资产管理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国家合法批准成立且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控股的处置不良资产的保利达公司有权收取利息至2009年5月8日,故根据合同约定保利达公司合法转让债权给富兴投资公司的范围包括本金2900万元、截至2007年3月31日的利息11616412.59元以及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对于富兴投资公司主张其债权受让之后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债权范围和利息计算问题。建行城建支行与黄埔金科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黄埔金科公司拒不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致使贷款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责任。本案中,黄埔金科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900万元以及利息作为不良金融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富兴投资公司,富兴投资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建行城建支行与信达公司广州办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贷款本金2900万元以及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广州办,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转移至信达公司广州办,建行城建支行和信达公司广州办并没有明确放弃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6月28日这段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债权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故信达公司广州办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有权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利息。同理,根据信达公司广州办与东方公司广州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债权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也有权按照原借款合同收取利息,截至2007年3月31日,黄埔金科公司共欠贷款利息11616412.59元。此后,东方公司广州办仍然有权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对2007年4月1日后之利息计付,应当以29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然黄埔金科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集体企业,但从黄埔金科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看,其由全民所有制的珠海经济特区兴澳美机电设备厂独自投资设立,故企业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国有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富兴投资公司无权主张2009年5月8日受让不良债权之后的利息。
虽然保利达公司作为非金融类资产管理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国家合法批准成立且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控股的处置不良资产的保利达公司有权收取利息至2009年5月8日,故根据合同约定保利达公司合法转让债权给富兴投资公司的范围包括本金2900万元、截至2007年3月31日的利息11616412.59元以及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对于富兴投资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