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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实现担保物权:债权人手中的一把双刃剑

杭州分行冯泽良 保全部 202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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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杭州分行 冯泽良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创设于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初衷在于帮助银行等债权人快速实现债权。其30天审限、一裁终局的特点,确实大大缩短了债权人诉讼追索的时间,但是如果选择运用不当,也会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结合保全工作实践情况,当前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绕不开的实质审查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旨在突破一般诉讼程序的限制,让担保物权的实现变得更加便捷。只有在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法院才会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但是,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又使得法官不可能在该特别程序中完全无视主债权的实际情况。由此,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工作并不比普通诉讼程序轻松。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何谓“实质性争议”,则取决于法官裁量。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便进一步细化了“确有争议”的具体内容: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是指法院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特别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事实上,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是一种特别程序,缺少辩论等普通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法官在裁决时更趋谨慎。一旦遇到债务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法官便可能放弃进一步审查,直接驳回申请。

 

二、想调却不能调解

由于是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中当事人无法调解结案。类似分期履行这类方案,只能等法院裁定以后,在执行程序中以执行和解方式进行。而且,债权人还需考虑与物权担保人和解,对借款人、其他担保人产生的影响,诸如是否会超出保证期间等问题。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可由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双方经协商确定以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给付作为解除担保的条件,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仍不愿撤回申请的的,法院仍应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无论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物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都是债权人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应视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应具有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了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故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随主债务、担保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但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责任,将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才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中断诉讼时效。

 

三、影响对其他债务人的追索

大部分债权人都希望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债权,如果物权担保人可以满足债权人的这一要求,那实现担保物权无疑是一条捷径;而一旦这条途径面临不确定性,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追索才是债权人的第一选择。此时,实现担保物权却可能阻碍债权人在同一时间向其他债务人追索。

众所周知,实现债权的最大困难通常出现在执行程序,并非审判程序,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解决执行问题却毫无帮助。甚至受被执行人、执行措施范围的限制(尽管仍可以追究被执行人的拒执罪,但实际启动刑事追责程序的案件比例并不高),实现担保物权执行的推动比普通案件更加困难。

由于担保物价值可能覆盖债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更加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得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不应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申报财产、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有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担保财产或其他妨碍处置担保财产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旦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陷入困境,债权人必须考虑向其他债务人追索。但此时,债权人提起的新诉讼程序又会面临“重复起诉”(即便债权人在新案件中不再主张担保物权)或者“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被驳回或者中止诉讼的风险。


 案例指引: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562号]

裁判要旨:东京城信用社提起的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天福利亨公司作为申请人先行提起的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均是针对东京城信用社对天福利亨公司享有的同一借款债权。前案是当事人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本案是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实现担保物权。尽管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申请并不完全重合,但争议法律关系同一,且均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非诉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只有其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诉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债权人还存在尚未清偿的债权的,当事人才可以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和选择,浙江高院规定,债权人对物保部分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可同时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两个程序的裁判及执行应依法做好衔接。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形下,由于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仅是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故对保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四、
抵扣困难的申请费 

既然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实现担保物权被驳回的可能性很大,为了鼓励债权人使用这种程序,立法者必须解决债权人的后顾之忧。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转普通诉讼程序的诉讼费抵扣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4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然而,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法定)经常不同于普通诉讼案件(合同约定居多)。债权人在甲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驳回,当他向乙法院重新起诉时,乙法院却未必同意扣除案件受理费。由此,失败的实现担保物权,不仅会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成本,还会提高其实现债权的经济成本。

 

    综上,在承认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债权实现提供巨大帮助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这种程序可能对债权实现起到的副作用。对争议较大、处置困难、价值不足以覆盖债权的担保物权,债权人应当慎用这一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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