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对保证和物的担保实现顺序的约定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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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0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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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张建中、吴钰伟、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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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涉主债权担保,既有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提供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
《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均约定“无论建行绿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绿城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绿城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建行绿城支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建行绿城支行可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也应是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追偿。
建行绿城支行二审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错误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缩小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请求改判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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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对于保证和抵押权的实现是否进行了明确约定,债权人建行绿城支行是否有权任意选择其一或者全部主张权利。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法律明确规定了确保债务担保效力实现赋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债权实现方式及顺序的自由选择权,其立法本意是充分尊重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鼓励自由交易、确保交易安全及市场秩序。因此,当事人对债权担保方式、实现顺序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债权人就有权按照约定方式实现债权,而不必坚持物权优先原则。
本案中,建行绿城支行与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无论建行绿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绿城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注:因保证属于担保之一种,就合同中相同约定不再单独列明保证人或保证责任,下同)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绿城支行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关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的约定明确而具体,按照通常解释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建行绿城支行有权要求郑州中贯公司、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之一或者任意组合(以单一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主体为一组)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在建行绿城支行按照其意愿主张实现债权时,上述保证人、抵押人均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抗辩。换言之,建行绿城支行对于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提供的物保与保证人提供的人保享有同等的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有权任意选择其一或者全部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实现债权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约定不明,系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本案相关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建行绿城支行上诉主张该行有权选择抵押权或人保实现其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