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清偿债务之前无偿取得财产损害债权,所获收益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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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之宏观分析篇》
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6408号
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一审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彭潮、曾庆菊、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四川省宾宴酒厂、四川省贵妃酒厂。
03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及一审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彭潮、曾庆菊、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投资公司)、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酒城公司)、四川省宾宴酒厂(以下简称宾宴酒厂)、四川省贵妃酒厂(以下简称贵妃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7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原审判决渤海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诉请发展公司返还收益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渤海银行长沙分行为保全自身债权对发展公司转让商标的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经审理应依法撤销商标转让行为,但该行为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应当由酒业公司主张;即使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基于撤销权请求发展公司返还财产,但请求权的依据应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由于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在原审中并未一并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其无权请求返还财产。
04
裁判要点
关于发展公司是否应向酒业公司返还收益,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对酒业公司享有债权。原审查明,渤海银行长沙分行与酒业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并于同日向酒业公司发放2亿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双方又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2亿元贷款展期至2014年9月6日。贷款展期后,酒业公司未依约还款。
其次,债务人酒业公司将案涉商标无偿转让。经查,酒业公司、酒业公司及其他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股东、控制人彭潮、彭阳与湖南高新创投太白投资企业于2011年12月签订《关于浏阳河酒类系列资产重组暨投资协议》,约定酒业公司及关联企业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进行注入转让,但未约定转让对价及方式。2011年12月16日,酒业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酒业公司向发展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和商标申请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酒业公司与发展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将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科晶十图形”(注册商标号1402593)相关权利无偿转让给发展公司。此后,酒业公司又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将案涉商标转让给发展公司。2013年7月2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公告,上述47件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完成。
第三,案涉商标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渤海银行长沙分行的权益。由于案涉商标的转让自2011年12月始并于2013年3月7日公告转让完成,而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对酒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发生在2013年3月7日,故酒业公司的无偿转让商标行为在未向渤海银行长沙分行清偿案涉债务之前。酒业公司的无偿转让行为不仅导致其失去了商标权益,而且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清偿能力,对渤海银行长沙分行的债权造成了实质损害。
第四,发展公司无偿受让案涉商标取得的收益应予返还。由于案涉商标转让行为已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230号生效判决撤销而发展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商标返还酒业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发展公司应返还相关收益。据此,原审判决发展公司应承担占有商标期间的收益返还义务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