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对银行保证金账户是否享有质权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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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之宏观分析篇》
《不良资产处置之呆账核销篇》
01
案例索引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总第284期)
02
案件当事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凤鸣。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03
裁判摘要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如债权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04
裁判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是否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 0990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开设该账户的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虽该账户开设时科目处理出现瑕疵,但不影响其保证金专户的性质,且具体科目的处理属于银行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开设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的合意不产生影响。0990账户销户后,其资金全部转入6596保证金账户,同时后续发生的按揭贷款的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两账户之间的关系为替换关系。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虽然富滇银行大理分行陈述因职工离职原因无法提交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贷款合作协议书,但根据2010年建标公司按揭额度的申请、富滇银行审批的相关材料、2011年和2012年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自2010年10月建标公司即开始交存保证金担保按揭贷款的客观事实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自2010年10月即存在贷款合作关系,双方对建标公司自2010年10月11日起,对购买“建标华城”项目的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发放贷款最高额的5%的保证金,用于履行该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未经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同意,该公司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保证期间至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凭证送交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为止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故双方之间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方面。
本案0990、6596两个保证金专户开立后,存入的款项均注明为保证金,转出款项只有两次,一次为部分购房户还清贷款后银行退回相应保证金,一次为扣划清偿购房户的逾期欠款,款项进出均能一一对应。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该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保证金质权依法设立。
此外,扣划款项表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处置权,属于实现质权的情形。另建标公司申请按揭贷款的额度为 4.5亿元,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授信的额度也为4.5亿元,故杨凤鸣关于保证金账户内的最高金额超出对应的贷款总额的主张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