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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银行利用优势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所收取不合规费用可直接抵扣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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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之宏观分析篇》
《不良资产处置之呆账核销篇》
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78号,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
原审被告: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丁勤富、严悦文。
03
基本案情
智富茂城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智富茂城已支付的4538万元不能抵扣系争贷款本金,缺乏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改判。智富茂城向工行支付的4538万元应计入贷款本金范围内,该费用虽然名义上属于“服务费”“托管费”“安排费”等,但相关协议的签署和支付凭证的备注均是在工行的强烈要求下签署和填写,该费用并非真实产生的“安排费”“托管费”等,案涉贷款行为亦不属于实质性有偿服务。相关协议虽然真实存在,但并非智富茂城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工行、农商行多次收取银团贷款安排费违反了银监会的规定。
04
裁判理由
首先,系争4538万元与案涉贷款系同一法律关系。有关银团安排费、资金托管费、贸易金融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国际业务服务费均在本案《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及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合同,智富茂城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上述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工行与智富茂城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银团安排费等费用均系因案涉贷款产生,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其次,工行并未提供银团安排、资金托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国际业务服务等相应的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可查阅本期第三篇推送文章阅读法规全文)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地位平等,应当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应以融资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为前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质价相符,是指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实践中,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业务,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发文予以规范和重点整治这一顽疾,为了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利息和不合规费用必须加以严格审查。本案二审程序中,经法庭调查,智富茂城认为,工行未提供银团贷款服务、资金托管服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服务以及国际业务综合服务金融服务,华融资产除向法庭提供相关协议及合同外,亦未能提供可证明工行已经向智富茂城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且具备实质内容的上述服务的证据。可见,工行并未提供实质性服务,工行与智富茂城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资金托管、顾问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工行利用贷款优势地位的不合理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故其收取案涉4538万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系争4538万元应予抵扣系争本金。一审程序中已查明,截止2018年3月20日,智富茂城对工行、农商行并无拖欠利息,也即智富茂城在向工行支付3405万元的银团安排费、582万元的资金托管费、136万元的贸易金融服务费、3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115万元的国际业务服务费共计4538万元费用时,并未拖欠银行的银团贷款利息。若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已经依据贷款主合同按时支付了贷款利息,且又依据其他合同或协议支付了以服务费等为名义的额外费用,则对该部分费用,法院可准予抵扣本金。因此,智富茂城主张4538万元费用抵扣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