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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地方AMC有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保全部 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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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1303号,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甘肃省白龙江林业管理局。

03

基本案情

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上诉请求:4.农行张掖分行和甘肃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债务程序违法。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对资产管理公司的界定及第三章转让程序的规定,甘肃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不足五年,无权进行金融债务转让,且程序违法。5.农行张掖分行剥夺了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主管单位的优先购买权。根据《纪要》第四条关于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农行张掖分行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告知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的上级主管单位白龙江林业管理局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没有告知白龙江林管局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转让无效7.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错误。《纪要》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提交的银监发〔2017〕51号文件、《甘肃省政府会议纪要》、甘林场函〔2018〕931号文件等改革方案和林区的指导意见是否免除了案涉债务。二、《纪要》是否适用于本案,涉及一审法院应否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是否正确,案涉债权转让的程序是否应按照《纪要》的特殊规定执行等。三、甘肃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包括甘肃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侵害了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主管单位的优先购买权,以及甘肃资产管理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提交的银监发〔2017〕51号文件、《甘肃省政府会议纪要》、甘林场函〔2018〕931号文件等改革方案和林区的指导意见是否免除了案涉债务的问题按照银监发〔2017〕51号文件、《甘肃省政府会议纪要》、甘林场函〔2018〕931号文件等改革方案和林区的指导意见,案涉5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经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确定债务的化解政策,相关文件并未规定直接免除案涉债务。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农行高台支行、农行张掖分行或者甘肃资产管理公司之间达成了有效的债务化解约定,至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也一直未达成相关化解方案。本案一审查明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与农行高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5笔贷款到期后,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未能按期履行清偿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应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纪要》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纪要》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本案中,案涉5笔贷款由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与农行高台支行于1998年至2004年之间形成。该5笔贷款转让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是由农业银行张掖分行转让给甘肃资产管理公司。二审查明,甘肃资产管理公司是由甘肃省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甘肃省其他省属国有企业出资组建。综上,案涉5笔贷款的转让时间与受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本案不应适用《纪要》中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以及案涉债权转让的程序等规定。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错误,以及案涉债权转让的程序应按照《纪要》的特殊规定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甘肃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2016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甘肃资产管理公司签署编号为农银张委转(2016)001-01号《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将案涉5笔贷款转让给甘肃资产管理公司,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在《甘肃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另,由于本案不适用《纪要》规定,《纪要》中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甘肃资产管理公司未侵害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主管单位的优先购买权,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故甘肃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合法有效,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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