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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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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35号,王瑞凤、王学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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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
申请执行人: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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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瑞凤、王学东称:(一)根据保险法规定,执行法院没有通知投保人王瑞凤且未经其同意,强行扣划王瑞凤、王学东投保保单现金价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9份保单中,受益人是王瑞凤、王学东的子女王鹏程、王乙程,并非王瑞凤、王学东。扣划裁定书损害了王鹏程、王乙程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规定相抵触,应予撤销。(三)人身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发生保险事故或保期届满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王瑞凤、王学东无固定收入,人身险是其唯一生活来源,错误扣划会带来不可逆的严重后果,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造成重大损失,有违公平正义。(四)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既不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也没有储蓄业务经营范围,不属于扣留、提取收入必须办理的主体。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身保险金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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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瑞凤、王学东。
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其次,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王瑞凤、王学东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