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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银行转让不良资产后又受托清收处置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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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506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者注:
(1)案号的错误。本篇案例的裁判文书2022年4月8日发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但发布文书中案号有所遗漏,经印证核实,该裁判文书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506号,故予以补充。
以下为裁判文书网的截图:
(2)漫长的历程。本案一审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2018年8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2021年11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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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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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原告资格问题。在本案二审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其2014年12月将案涉债权本金和利息打包转让给东方资管公司,2016年3月14日东方资管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融和银公司,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方得以确定地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不影响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况且,2016年3月14日民生银行与长融和银公司签署《资产委托处置协议》,长融和银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对案涉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清收,作为案涉债权最终受让人的长融和银公司同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亦不会对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