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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抵押物主张错误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还有如此的“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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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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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7271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博泰隆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长城资产公司申请再审称,2021年5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夏分行)向长城资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我行调查核实,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名下位于西夏区黄河西路南侧、规划路西侧,总面积为51957.51平方米、土地证号银国用(2010)第6××1号的土地证办理分割抵押,其中:面积33618.15平方米、他项权利证书为银他项(2011)第0××4号为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的合同金额为30000万元的固定资产贷款债项提供抵押;面积18339.36平方米、他项权利证书为银他项(2012)第0××2号系宁夏建华高级中学在我行的300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
根据上述《情况说明》本案的抵押物应为华城实业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路××路西侧土地中的33618.15平方米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应为银他项(2011)第0××4号,建行宁夏分行在一审诉讼时对华城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主张错误并向长城资产公司移交了错误的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银他项(2012)第0××2号],导致原判决部分结果错误。
长城资产公司提交上述《情况说明》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长城资产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原审查明,2011年4月7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华城实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华城实业公司以抵押合同“抵押财务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即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路××路西侧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银国用2010第6××1号)和仓库、车间、车库等15处房产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0079号)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在原审庭审中,长城资产公司为证明上述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提交了他项权证号为银他项(2012)第0××2号(允许抵押贷款金额依双方合同约定,抵押土地面积18339.36平方米)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在原审中长城资产公司自认他项权证号为银他项(2012)第0××2号就是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登记,原判决据此认定长城资产公司对华城实业公司抵押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路××路西侧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银国用2010第6××1号,其中的18339.36平方米)在本案欠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依据。
长城资产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建行宁夏分行于2021年5月20日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业务部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的抵押物应为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路××路西侧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银国用2010第6××1号,其中的33618.15平方米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为银他项(2011)第0××4号)。
经审查,根据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载明:“土地使用证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银国用(2010)第6××1号,处所银川市西夏区××路××路西侧,面积或数量51957.51平方米,抵押财产的价值(万元)4722.94万元,已经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的3055.89万元”,而他项权利证书为银他项(2011)第0××4号明确显示“允许抵押贷款金额为30558898元,抵押土地面积33618.15平方米”。
从内容上看,长城资产公司主张他项权利证书为银他项(2011)第0××4号系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与案涉《抵押合同》上“抵押物清单”的内容相悖,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建行宁夏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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