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典型案例: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如何认定?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案例索引
(2021)陕执复159号,王某、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鑫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榆林市鑫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长安银行将该案债权转让给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融资产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于2020年12月16日在京东网资产竞价网络平台以进行公开竞价转让的方式处置上述债权,申请人王小梅于2020年12月24日参加竞价并竞买成功,获得榆林市鑫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时,债权合计金额为20954339.91元,转让价款为8020000元,双方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
王某申请复议事实及理由: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没有限制竞买人的身份,只要资金是合法获取,就完全有权利参加竞买,本案不具有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的可能。
陕西金融资产公司称:债权转让的程序合法有效。榆林中院以受让人王某受让债权的资金来源并非本人转账及学历、家庭经济情况等武断的推断王某与被执行人榆林市鑫乐商贸公司存在关联性,凭主观想象认为王某受让债权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无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参见:《强制执行法规汇编》)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确定了债权应依法转让的原则,因本案债权属于国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因此应同时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参见:《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进行审查。
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由该条规定可见,银行及资产公司在转让不良债权时,对债权买受人的身份应严格审查,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确保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亦应以防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严格审查不良债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防止出现利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逃废债务的情况。
本案中,由王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见,王某向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转让款均非其自有资金,全部由他人转账至王某账户。王某在榆林中院与其谈话中,对资金来源陈述前后不一,先是陈述资金来源为家庭自有,后又陈述为亲戚朋友借款及还款,并称资金是其联系,但不能明确陈述款项组成,且不能提供任一转款人的具体信息及联系方式,王某交纳的转让款来源不明。王某在案涉不良债权转让拍卖公告发布前,向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意向金,但王某在榆林中院询问时,无法说明款项来源及向其转账人员的具体情况;王某在银行卡余额充足的情况下,其名下账户的U盾费仍由他人转账支付不符合常理。经榆林中院审查,王某名下账户存在代替被执行人榆林市鑫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执行费的情况,但王某本人对此并不知情。
综合上述情形,王某不能证明其不属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中变相购买不良资产的情形,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存在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引发道德风险的问题,榆林中院认定王某并非交纳转让款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不良债权转让不能排除与被执行人榆林市鑫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性,驳回王某的变更申请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