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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1,非基于真实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不属于“为生活需要购买”;


2,索取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的金额,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

3,客观上利用经营者害怕被检举、处罚的情形,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应认定为勒索钱财牟利。

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最高法刑申435号

黄某:


你因敲诈勒索一案,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刑初字第00703号刑事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不服,以“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索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应定性为刑事案件;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关于你所提的“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索赔,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应定性为刑事案件”的申诉理由。


经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可以认定为消费者,受法律的保护,且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按照“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的规定,索赔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你明知电视台播放的医药广告对药品的描述可能存在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情况,仍在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购买数百种药品,你购买药品并非基于真实的消费需要,故你购买涉案药品的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需要购买”,也不符合“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中的消费者主体要求。


根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你并未服用购买的药品,没有因购买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你并无合法根据向电视台索赔。同时你购买的电视台医药广告中的药品仅几十元,而你向电视台索赔的数额为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


你的行为方式、动机和索赔金额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费者索赔行为完全不符。


你在两年时间内向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以相似的手段勒索钱财,根本目的是借打假勒索钱财牟利,你客观上利用电视台害怕被检举、处罚的情形,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述犯罪事实有你及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颜某的证言以及电视台出具的情况说明、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所提“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法院拒绝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部阅卷和复印,变相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辩护权”的申诉理由。


经查,一审庭审对定案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亦保证了你的辩护权,你在本次申诉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明法院剥夺你辩护权的证据和证据线索。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法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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