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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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法律文书及格式详解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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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6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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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该同志拥有2714套房!

引言:有一位令人震惊的人物,一个曾经拥有惊人财富的人——徐长元。你想象一下,这位前某市厅级干部竟然拥有着整整2714套房产!这样的庞大财富是如何积累的呢?请看央视频:
4月16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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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是什么罪?“跑分”又是什么?三分钟讲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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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9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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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建议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官:不撤诉就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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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7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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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收藏】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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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5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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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5个精品法律公众号(2023)

2023年法律人值得拥有!最高案例解读(ID:mfd_2021)▲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推荐理由:系统整理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政策文件、司法判例和案例分析。关注后回复“合同”,免费获取1000份精选合同范本。最高案例指导(ID:gh_2d6282135be0)▲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推荐理由:系统整理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政策文件、司法判例和案例分析。关注后回复民法典,免费下载民法典重点内容解读PPT+讲稿。刑事法律事务(ID:CriLaw)▲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推荐理由:20万公检法律共同关注,资深前法官、检察官、律师提供指导,专注刑事实务、大案解读等,是刑事法律业务充电第一站!关注后回复【资料包】【民法典】等词,免费领取海量资源(各类合同文书模板、律师资料等)。民法典实务(ID:minfalaw)▲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推荐理由:专注民法典解读和民法典普法,是全国主流的民法典学习交流平台!提供民法典学习解读【PPT+讲稿】(78页+1.6万字讲稿),敬请关注!
4月2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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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执法案件法院判决案例汇编(2024)

索赔1.2亿:在旅社睡觉次日醒来发现右前臂有淤血,怀疑系被他人打伤,报警后认为公安局对案涉警情不作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
3月21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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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4〕4号 |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月19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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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民警带领一名辅警执行传唤是否合法,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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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7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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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取证违法停车,证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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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7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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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接警后,处警人员只有1名民警、2名辅警,出警程序不合法

➤全国法律人交流群2点击阅读➤2024版警察办案实用资料(建议收藏)点击阅读➤公安执法案件法院判决案例汇总(2023整理)点击阅读➤刑法法律法规大全(353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3月17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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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一方轻微伤,另一方轻伤,公安机关如何办理伤害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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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6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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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赌人员的微信、支付宝支付存在与赌博时间、地点及赌博规则一致的转账流水,该转账流水应认定为现场查获的赌资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点击阅读➤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全文(60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晋行申53号当事人信息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公安局太行西路派出所。法定代表人王某,所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住长治市潞州区。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长治市公安局太行西路派出所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行终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针对赌博事实,张某、王某、李某峰以及王某文、梁某兰的询问笔录中针对赌博规则均进行了详细描述,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等人的行为具有赌博性质,并非单纯的以娱乐为目的。针对赌资的认定,作出行政处罚需要具备的条件是有赌博行为且每注赌资达到20元以上即可,是否最终查获赌资并非处罚的前提条件。如果均按二审法院的思路,未查获赌资,便无法认定是否构成赌博,结合现代社会支付方式的变更(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将导致行政机关很难现场查获赌资,若仅以现场未查获赌资,无法证明赌资数额,便无法认定是否构成赌博行为,明显是对赌博行为的放纵,必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被申请人的供述、查获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再审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规定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家属,告知其享有的复议和诉讼权利,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四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人均赌资五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或者每注赌资二十元以上不足五十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长治市公安局太行西路派出所在现场没有查获并收缴赌资,不符合人均赌资五百元以上情形;张某等人约定的麻将规则为“谁放炮谁给胡牌的出十元,自摸胡牌后每人给胡牌的出二十元”,亦不构成每注赌资二十元以上的情形。故案涉麻将活动在目前的查证条件下只能认定为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而无法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违法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正确。关于长治市公安局太行西路派出所提出现代社会支付方式的变更例如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将导致很难现场查获赌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如发现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存在与赌博时间、地点及赌博规则一致的转账流水,则该转账流水当然应认定为现场查获的赌资,而本案长治市公安局太行西路派出所并未提供张某等人的微信或支付宝有与麻将时间、规则一致的转账流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无法证明本案赌资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综上,长治市公安局太行西路派出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治市公安局太行西路派出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3月16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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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派出所干警依法调查询问时,在办案区门口大喊大叫,并阻止办案干警正常办案,致使嫌疑人脱逃,构成阻碍执行职务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点击阅读➤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全文(60件)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3月16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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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打人被行政拘留!法院判决:城管打人不归公安管,拘留决定违法!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2020)吉02行终61号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法定代表人谷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滕某,该局延安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1,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马某2,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系马某1之子。委托代理人石某,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系马某1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某2,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以下简称昌邑公安分局)、马某1因诉被上诉人王某1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邑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滕某,上诉人马某1及委托代理人马某2、石某,被上诉人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站前支队(以下简称站前执法支队)受吉林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授权,享有对区域内在车行道(人行道)及其他妨碍交通地点随意停放、拒载等违反道路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查处权。2018年12月24日,站前执法支队聘任王某1为协管人员,聘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2019年7月9日,王某1受站前执法支队指派,在火车站东广场执行接待任务,期间与在吉林市××站口停车的马某1发生冲突,双方报警。昌邑公安分局延安路派出所接警并进行案件调查。昌邑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昌公(延安)行罚决字[2019]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7月9日07时许马某1驾驶车牌号为×××的红色现代牌汽车在吉林市××区东广场附近停车,在被执行站前维持秩序的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王某1劝阻不许停车并要求其马上将车挪走时,马某1在小范围挪动汽车后,以交警违章监控摄像头正对着自己为由,表示等监控摄像头视角转走后再进行挪车,无法按其要求马上挪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王某1用双臂搂抱马某1脖颈部并向自己方向拖拽,造成马某1头部损伤,经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昌邑公安分局作出昌公(延安)缓拘决字[2019]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暂缓执行昌公(延安)行罚决字[2019]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务时间内,在公务管理地域区限内,受单位委派或者指派,为实现公共事务管理而实施的行为,为公务行为。王某1作为站前执法支队协管员,虽无执法权,但其有协助管理职责。王某1于2019年7月9日受站前执法支队指派在吉林市火车站东广场执行接待任务,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实施的管理车行道(人行道)及其他妨碍交通地点随意停放、拒载等违反道路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等方面的行为,代表行政主体,而不是其个人意志反映下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务行为。依据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王某1系在执行职务时与马某1发生冲突,其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昌邑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王某1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昌公行罚决字[2019]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昌邑公安分局上诉称: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1.案发时双方互相辱骂,王某1未与现场其他执法人员进行沟通,上前殴打马某1,这是出于个人意志的殴打行为而非公务带离行为,并非依法履行职务。2.依据执法局提供的《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协管员管理办法》、双方劳动合同,王某1应熟练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及执法规范,应了解在遇到行政相对人不配合时应及时向在场公职人员报告,王某1在知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规避汇报,使用暴力殴打马某1,非职务行为。3.王某1身份是协管员,没有行政执法权,在公职人员带领下才能履行协助管理职责,执法过程中无相关负责人指示,冲突期间无公职人员在场,不具备履职条件。二、适用依据不适当,国务院内设机构文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作出判决,适用依据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条规定:“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该复函落款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不是国务院,文件性质为“函”,不属于法律、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且复函中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作特殊说明,应理解为在职在编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应扩大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站前执法支队不具备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该支队正式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可以实施强制带离,更不可以当场使用暴力,王某1的行为不应代表执法局,而是其个人意志反映,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故意,应当予以治安处罚。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行初5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昌邑公安分局作出的昌公(延安)行罚决字[2019]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马某1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国法秘函[2005]256号”已经废止。国法秘函[2005]256号,是2005年7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给安徽省法制办回复的一封函,当时是基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作出的答复。然而,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与施行,已明确指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宣布废止,以其为依据的国法秘函[2005]256号当然也随即废止。现全国多地针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给予了处罚,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二、行政裁判文书引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公告第五条指出:“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国法秘函[2005]256号不属于上述行政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法律依据,可以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三、法律效力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高于公文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完整的立法程序颁布并实施的,其法律效力应远远大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的256号回复函”这类公文类规范性文件。故原诉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处罚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国法秘函[2005]256号是国务院法制办制发的解释性的文件,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人大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制定的条例,更高于国务院的复函。四、原审判决违背了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006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出现“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受本法限制”的字样,从而足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无特殊与例外。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为上诉人主持公道、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制裁,维护司法公正。请求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行初5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昌邑公安分局作出的昌公(延安)行罚决字[2019]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某1答辩称:一、昌邑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1用双臂搂抱马某1颈部并向自己方向拖拽,造成马某1头部损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某1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与马某1产生争执,但王某1并未如马某1所述用执法记录仪打击其头部,没有故意伤害或殴打行为,马某1头部受伤原因未能查明,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昌邑公安分局得出王某1造成马某1头部损伤的结论进而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二、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国法秘函[2005]256的复函为征求过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后形成,回复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无明显冲突,应当继续有效,近年法院相关判决中被多次引用,同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如有侵权行为,也只是承担民事赔偿、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没有要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看出,治安处罚对象是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案王某1不存在这种行为,对马某1三次劝离无效情况下,为了保障接待通道通畅,不得已想将他带离。三、马某1违法载客经营违法停车,王某1履行职责要求马某1立即离开正当合法,马某1拒绝离开并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是本案产生根本原因。鉴定意见现实为轻伤,但鉴定为轻伤的部位与当天门诊病历记载不一致,与王某1无关,昌邑公安分局因此作出顶格处罚错误。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1于事发当时的行为是否属执行公务行为的问题。王某1的身份为站前执法支队全日制协管员,站前执法支队为隶属于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事业单位,受吉林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授权,履行查处区域内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涂改伪造从事经营许可活动、无营运许可的车辆和未安装出租车标志标识,在车行道(人行道)及其他妨碍交通地点随意停放、拒载、他驾、高额收费等违反道路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从案发时视频资料可见,无论事发当时马某1是否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行为,其在无乘客下车的情况下,驶入妨碍交通地点停车时长超过允许时间,在王某1与其沟通后,马某1下车与王某1对峙,明确有继续停放车辆的意思表示,即便视频资料无法体现当时双方的语言及具体动作,但当时马某1确为王某1所在单位当日执法任务所指向的执法对象,王某1要求其驾车离开的行为属于站前执法支队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昌邑公安分局认为王某1的行为属于个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因王某1的行为目的指向要求马某1驾车驶离而非殴打伤害马某1,而该目的与站前执法支队的执法目的是一致的。昌邑公安分局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否认其行为的行政管理性质,这种观点与行政诉讼的审查内容及审查标准相悖,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王某1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否应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问题。王某1在执行公务时实施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障单位的执法任务的实现,从本案来说,即是要求马某1驾车驶离,从视频资料来看,王某1行为的目的并未超出其执行职务的合理范畴,没有限制马某1人身自由的目的,其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身份是否适格、行为是否适当等涉及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均应由其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接受司法审查并作为责任主体来接受评价,而不应由个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后果。行政执法机关因社会管理需要,在行使公权力的同时,也受到诸多程序上及实体上的规范,其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执法行为,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对象,王某1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民日常行为进行规范,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而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执法行为的强制性,常见与相对人的轻微肢体摩擦行为,相对人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完全可以保障权利,而公安机关无需通过治安管理行为对此行为重复评判。三、关于马某1的权利主张途径的问题。马某1作为站前执法支队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相对人,如因该执法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可通过对站前执法支队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马某1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3月15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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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装修产生噪音是否属公安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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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5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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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案件管辖范围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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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必备:检答网集萃1~112期整理(目录+全文)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点击阅读➤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全文(60件)点击阅读➤2024版警察办案实用资料(建议收藏)点击阅读➤刑法法律法规大全(353件)点击阅读➤(目录+全文)591例刑事法律案例专题汇编【检答网集萃—1】“抢夺方向盘是否一律入罪”等三问三答【检答网集萃—2】“羁押时间超过判处刑罚时间相关问题”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3】“如何理解强制猥亵罪中的‘强制’”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4】“乘客抢夺行驶中公交车方向盘”怎么定罪量刑?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5】沥青能否对照危险废物名录直接认定为危险废物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6】关于诉讼规则的日期问题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7】关于徇私与枉法的关系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8】“入户抢劫”中的“户”怎么认定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9】随机分案轮案规则与不在位补偿关系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10】法律援助律师阅卷是否需提交犯罪嫌疑人同意接受援助的意见【检答网集萃—11】罪犯是否可以主动选择减刑或假释【检答网集萃—12】“拆迁公司负责人能否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13】“套取公款的去向是否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14】“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15】对取保候审的审查起诉案件流程监控怎样把握【检答网集萃—16】被强制医疗人在治疗期间发生的由律师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如何定性,由谁负责【检答网集萃—17】“毒品互易后自行吸食行为性质的认定”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18】如何审查申请人在申请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时提交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检答网集萃—19】被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怎么办【检答网集萃—20】特别程序的生效裁定的监督方法【检答网集萃—21】“在未中止诉讼或决定延期情况下案件超期审理,检察机关能否监督”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22】“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的“凶器”如何界定?【检答网集萃—23】缓刑期间异地再犯罪,谁来管辖?【检答网集萃—24】“国(境)外抓获犯罪嫌疑人有关程序性问题”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25】判决宣告后又犯同种新罪的并罚【检答网集萃—26】被揭发人已死亡,能否构成立功?【检答网集萃—27】强迫交易罪中“威胁”如何理解?【检答网集萃—28】冷藏贮存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监管义务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检答网集萃—29】敲诈勒索罪中老年被害人年龄如何界定【检答网集萃—30】检察长作为独任检察官或主办检察官办案的几个问题【检答网集萃—31】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检答网集萃—32】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问题【检答网集萃—33】公安侦查阶段执行取保或监视居住已获人大许可,检察环节是否还需重报?【检答网集萃—34】留置人员立案后如何采取强制措施【检答网集萃—35】对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作为证据使用的作案工具如何处理【检答网集萃—36】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拟作相对不起诉是否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答网集萃—37】“遗落之诉”如何启动监督程序【检答网集萃—38】“对于食药品领域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39】关于追诉时效的两个问题【检答网集萃—40】“上级院转来已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诉如何处理”等两问两答【检答网集萃—41】如果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既不受理也不答复,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监督【检答网集萃—42】非公益林被盗伐、滥伐,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答网集萃—43】案件已经移送至法院,律师能否申请在检察机关阅卷【检答网集萃—44】买卖身份证件罪中的“买卖”是否包含居间介绍行为【检答网集萃—45】未成年人犯罪,被害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能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检答网集萃—46】在办理案件中如何把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检答网集萃—47】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检答网集萃—48】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如何计算【检答网集萃—49】审计报告是否等同于司法会计鉴定?【检答网集萃—50】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案件,已经作出相对不起诉,公安机关是否能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检答网集萃—51】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诉前,公安机关对赔偿请求人行政拘留的,行政拘留期间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吗【检答网集萃—52】盆腔积血是否可以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4
3月15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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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人员不得单独执法和单独使用警械,公安局辅警使用警械的行为违法!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点击阅读➤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全文(60件)A县人民法院行政案(2020)陕0524行初5号审理经过原告张某因要求确认被告A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A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1日在出警处置过程中对原告张某使用了警用催泪喷射器。原告诉称原告张某诉称,1、确认被告2019年10月31日使用警械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具体行政强制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晚7时,原告家属因交通事故和侵害人在A县大医院协商赔偿期间,因侵权人不愿意赔偿并离开现场,将其驾驶的车辆留置在县医院急诊楼前,随后声称是侵权人朋友的人来要开车,原告家属不同意。双方争执过程中,对方报警,随后被告出警。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协调让原告及其家属离开,在这期间原告一直用手机录音录像。在录了53秒后,被告工作人员(警号:XJ......)仅仅说:“不要胡录,再给你说一遍”,同时将催泪喷射器喷射到原告脸上,造成原告左眼角膜损伤。事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带至B派出所用自来水冲洗面颊和眼睛。11月1日凌晨1时许,原告因眼部红肿难忍,告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称“没事,缓缓就好了”。原告在被告同意下离开派出所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角膜损伤。被告作为法律授权维护治安的行政主体,在维护治安过程中违反《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在未经警告无效的前提下,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用催泪喷射器造成原告眼睛受损。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依照《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应确认违法。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一张(原告张某现场录制的被告执法视频)。被告辩称被告A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在接到报警出警处警过程中,根据现场情况,对原告等人作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和劝阻工作,执法过程并无不当。在对原告等人在使用警械前已多次警告,原告等人依然不听劝阻,现场民警才依法使用警械,使用警械的行政强制行为合法,且被告使用的警用催泪喷射器是公安机关统一配发,其主要成分为天然辣椒碱液体,使用部位为人体面部,会造成被使用人短暂性失去抵抗能力,对人体无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A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3、警用催泪喷射器(包装)。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现场视频能够互相印证,客观的反映了当时现场情况及执法过程。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23时35分,被告A县公安局B派出所接110指令,城区黄河路县医院门口,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一名男子坐在王小宝的车内拒绝离开。B派出所两名巡逻民警出警到现场,发现原告张某家属因交通事故纠纷,阻挡对方车辆离开。被告现场处警民警要求张某家属先行挪移车辆,不要影响医院医疗秩序,张某家属现场要求处警民警解决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事宜而不同意挪移车辆与执法民警发生争执。此过程中,原告张某在现场民警对面用手机拍摄,被告民警对原告说明:“不要胡录”,即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喷射到原告面部。随即将原告由其母亲陪同带至B派出所予以清洗。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用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在被告本次执法中所使用的警用催泪喷射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规定,属于警用器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对原告张某使用警械是否合法,依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规定,使用警械的前提是制止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发生,本案中原告张某因在现场对执法民警拍摄视频的行为被执法民警使用了警械,原告张某在执法现场拍摄视频的行为没有干扰执法民警的正常执法活动,且原告张某对执法民警的执法活动拍摄视频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民警对原告张某使用警械缺乏事实依据,其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执法民警的主体身份是否合法,被告确认现场执法的民警为辅警。依据《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办公厅(2016)国办发15号文件《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陕政办发105号文件《陕西省公安机关警用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辅警人员不得单独执法和单独使用警械,故被告A县公安局安排辅警对原告张某使用警械的行为违法。需要指出的是,现场执法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面临的常态,基层公安机关警力不足是切实存在的问题,从该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该次执法活动发生在凌晨,能看到一线执法民警的艰辛与不易,需要广大群众和当事人的支持和理解。但也能看出辅警执法中存在的执法用语不严谨、不规范,容易产生相对人的对立抵触情绪,更不能单独使用警械,希望被告加强对一线执法民警和辅警的执法培训,切实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A县公安局在2019年10月31日对原告张X使用警械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3月14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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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辅警不是袭警罪保护对象,但袭击配合警察执行职务的,可认定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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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4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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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全文)591例刑事法律案例专题汇编 | 刑事法律事务

转自:案例刑法。感谢作者辛苦整理!在本页面搜关键词,可检索相关案例。点击蓝色文字,即可跳转具体案例内容。点击下方链接可以购买正版书籍!刑事案例专题荟萃(点击下面标题可查看全文)
3月14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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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答网集萃—112】在职级职数已满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新进(新转任)人员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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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3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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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答网集萃—111】生产、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制品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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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3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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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答网集萃—110】行政处罚类案件,催告时间如何认定?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点击阅读➤办案必备:检答网集萃1~106期(目录+全文)根据基层院检察官的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运行的检答网,自2018年10月“上线”以来,以其内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解答及时权威而深受各地检察人员青睐。作为提供法律政策运用、业务咨询、答疑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检答网而今已成为检察人员探讨业务、提升素养的园地和良师益友。“检答网集萃”第一百一十期,敬请关注。行政处罚类案件催告时间如何认定咨询类别:行政检察咨询内容:催告程序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启动的前置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催告的时间为申请强制执行前,那是否还应在起诉期或复议期届满后才能催告?咨询人:湖北省崇阳县检察院
3月13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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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答网集萃—109】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如何把握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根据基层院检察官的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运行的检答网,自2018年10月“上线”以来,以其内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解答及时权威而深受各地检察人员青睐。作为提供法律政策运用、业务咨询、答疑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检答网而今已成为检察人员探讨业务、提升素养的园地和良师益友。“检答网集萃”第一百零九期,敬请关注。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如何把握咨询类别:普通犯罪检察咨询内容:202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新《司法解释》),其中第19条规定,对于在海洋水域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但该《规定》仅对此类犯罪五年至十年以及十年以上的情节作了规定,未对此类犯罪立案标准进行明确。请问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是否参照新《司法解释》第6条,即2万元至20万元作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量刑的依据。例如危害红珊瑚、海马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立案标准是否以2万元的数额为标准?咨询人:福建省平潭县检察院
3月12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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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答网集萃—108】未成年人案件绝对不起诉后是否需要犯罪记录封存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根据基层院检察官的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运行的检答网,自2018年10月“上线”以来,以其内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解答及时权威而深受各地检察人员青睐。作为提供法律政策运用、业务咨询、答疑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检答网而今已成为检察人员探讨业务、提升素养的园地和良师益友。“检答网集萃”第一百零七期,敬请关注。未成年人案件绝对不起诉后是否需要犯罪记录封存咨询类别:未成年人检察咨询内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86条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封存的规定,是否包括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情形?有观点认为,针对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不起诉的,不需要封存;因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项至第6项绝对不起诉的以及存疑不起诉的,均需要做犯罪记录封存。因为只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被认定为不是犯罪行为,其余情形及存疑不起诉的情形均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且该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为或者可能是其所为,而犯罪记录封存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的封存,故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86条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封存的规定,不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项的情形。咨询人: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3月12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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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答网集萃—107】检察院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出现犯罪嫌疑人无法接受讯问情况,能否中止侦查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点击阅读➤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全文(60件)根据基层院检察官的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运行的检答网,自2018年10月“上线”以来,以其内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解答及时权威而深受各地检察人员青睐。作为提供法律政策运用、业务咨询、答疑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检答网而今已成为检察人员探讨业务、提升素养的园地和良师益友。“检答网集萃”第一百零七期,敬请关注。检察院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出现犯罪嫌疑人无法接受讯问情况能否中止侦查咨询类别:职务犯罪检察咨询内容:检察院自行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突发脑溢血,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接受讯问,对此,检察院是否应当中止侦查?如不能,该如何处理?如移送审查起诉,能否因犯罪嫌疑人无法参与诉讼,拒绝受理?咨询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检察院
3月12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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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对行政违法人进行殴打与体罚,法院:不属于刑讯逼供,无罪!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案(2016)冀0302刑初178号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秦皇岛市边防支队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正连职干事,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所集体宿舍。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庞国和。审理经过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公诉一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刑讯逼供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秦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庞国和、被害人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树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控辨双方意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某任北戴河新区公安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民警期间,在办理马某被盗案件,对涉案当事人刘某1、刘某2、岑某等人询问过程中,使用暴力、体罚等手段,逼取口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1、刘某2、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帅某、孙某、王某、奚某、佟某、马某、张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请求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辩解称自己因为生气,实施了打人行为,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希望法院公正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侵害的对象不符合本条规定,派出所进行的是行政案件,被告人虽然有殴打涉案当事人的行为,但该阶段涉案当事人为违法嫌疑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告人对涉案当事人的殴打行为并非发生在询问过程中,时间阶段与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相悖,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系秦皇岛市边防支队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正连职干事。2013年12月2日15时30分,昌黎县潮河村村民马某到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其养殖场的蚶子被偷了,在昌黎新开口码头发现刘某1、潘某、刘某2、岑某所在的船上有其被盗的蚶子和蚶子笼。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接报后,所长刘某3在受案登记表上,签发了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同意受理的意见,并派民警帅某和窦某1出警,将嫌疑人刘某1等四人带到派出所,被告人郭某和其他民警对四嫌疑人分别进行询问,被告人郭某和民警周健询问嫌疑人潘某,制作完询问笔录后,被告人郭某到别的房间询问情况,得知四人均未承认有盗窃行为。在楼道处将刘某1带到饭厅询问刘某1是否盗窃了,刘某1否认后,被告人郭某认为刘某1态度不好,打了刘某1胸口二、三拳,并让刘某1脚尖着地蹲下,双手平举。被告人郭某在岑某被询问后,认为岑某不老实,不说实话,用脚踢了岑某臀部和腰部几下,在刘某2被询问后,被告人郭某又打了刘某2胸口二拳,踢了下腹部两脚。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赤洋口派出所将该案移交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办理,海警支队于12月3日对刘某1等四人以涉嫌盗窃立案,并于同日17时将刘某1等四人带至海警支队审查。2013年12月4日8时许,刘某2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部头皮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律不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中午12点多,其发现王某的船上装的是其蚶子笼子,后打电话和王某交涉偷笼子的事,王某不同意,其就报警了,派出所给其做了笔录,第二天海警支队的人又找其做了笔录。2、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的立案决定书,证实马某被盗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于2013年12月3日移送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海警支队于12月3日立案。3、刘某1于2013年12月2日19时31分至2013年12月2日20时13分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询问人是帅某、窦某1。岑某于2013年12月2日20时32分至2013年12月2日21时24分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询问人是帅某、姚某。刘某2于2013年12月3日0时4分至2013年12月3日0时48分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询问人是王顺汉、李根。潘某于2013年12月2日21时30分至2013年12月2日22时45分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询问人是郭某、周健。马某于2013年12月2日18时32分至2013年12月2日19时16分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询问人是窦某1、赵某6。于2013年12月3日20时0分至2013年12月3日20时56分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询问人是帅某、窦某1。王某于2013年12月3日0时19分至2013年12月3日23时51分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询问人是窦某1、赵某6。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在派出所食堂,其问刘某1有人举报他偷蚶子的事时,刘某1态度不好,就让他蹲在地上,双手举平,其看见他两腿离得太近,就用脚踢了他的腿内侧,刘某1站起来的时候,其打了刘某1胸口二、三拳,当时帅某在场,帅某打了刘某1的脸,踢了刘某1屁股几下。其从楼道过时看见岑某在门厅蹲着,闭着眼睛睡觉,就过去用脚踹他的腿,又踢了他大腿几脚,并说“你还睡着了”,岑某说“你打我吧,你打够了没有”,其没理他就走了。后来,其上别的房间时,看见帅某正在问岑某,岑某不好好说,用眼睛翻了帅某,其就让岑某面着墙站,并打了他后背两拳,踢了他两脚,帅某也打了岑某。姚某在给刘某2做笔录时,有一个人是谁记不清了,抓住刘某2的胳膊,其用手打了刘某2胸口两拳。5、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日早上4点多他们去王某的养殖区里起蚶子,有船长刘某1、船员其和岑某、潘某四人,上午10点钟起完了,他们的船靠到码头以后,有人说东西是他的,并联系了王某,王某赶到后发生了争吵,那个人就报了警,然后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一个民警来了,让他们去派出所做笔录,先找的船长刘某1做笔录,过了十分钟,派出所的人就把他们三个也带过去做笔录,每人一个房间,问其的有三人,其中有一个是所长,另一个带着胸牌的叫郭某,还有一个身高约有一米八瘦高个,小眼睛,平头。郭某问其偷没偷,其说没偷,然后瘦高个把其双臂拧到后背,郭某打了其胸口两拳,又问其偷了没有,其说没有。郭某用脚揣了其左侧小肚子,连踹两脚,也踢到了其睾丸上,当时其疼的受不了,还恶心、头晕。这个过程有十分钟,然后民警们去吃饭了。所长让他们在装蚶子的车里等着,在车里等了一夜。到2013年12月3日下午4点,海警支队把他们四人和老板王某带到海警支队,分别给他们做笔录,做了有十多分钟其疼的受不了了,海警支队的一个领导模样的人带着两个人,让王某扶着其,一起把其送到昌黎医院。6、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日早上4点多他们去养殖区里起蚶子,上午12点到岸上。他们到岸上卸船时,“大宝”带着他的船长来了,说他们起了他的笼子,其就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到了以后,派出所的人也到,双方辨认完养蚶子的笼子,就被带到派出所了。2013年12月2日晚上10点左右,派出所的人在办公室对其做了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之后把其叫到餐厅,有所长刘某3,两个民警,一个矮个的(指郭某)、一个高个的(指帅某)。他们让其承认偷了蚶子,其没有承认。然后郭某用拳头打其胸部、腹部,其还没有承认,他让其单腿蹲着,两脚尖沾地,双手平举蹲着,持续了几十分钟,其蹲着的时候郭某踢了其后背。郭某出去了,帅某叫其承认偷蚶子,其不承认,他就打了其几个嘴巴,其始终没有承认偷蚶子。12月3日下午刘某2被送回来,他们就被送到秦皇岛海警支队了。7、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日早上5点多,其和刘某2、岑某、刘某1一起出海去王某的养殖地起蚶子,回到码头后来了两个人,说卸的是他们家的笼子,船长刘某1给老板王某打电话,王某来到后,就和他们谈话。然后来了一个边防派出所的民警,双方辨认养蚶子的笼子后到派出所去了。其和刘某1、岑某拉着东西去了派出所,并把笼子都卸下了,然后被分别带走做笔录。开始给其做笔录的是一个圆脸的民警,做完笔录后,一个高高瘦瘦的,眼睛很小,留平头的警察(指帅某)进来了,问其偷东西了没有,其说没有偷,他就拿右手打了其耳光,然后问其偷没偷,其说没有偷,他就连续扇其耳光,打了有4、5巴掌。过了几分钟继续问其怎么偷的和有什么证明,其还是没有承认偷,并说了笼子的标记、样子和颜色。之后被叫到会客厅里,面着墙壁站着,直到12月3日下午海警的人把他们带到海警支队。另外在边防派出所时还让其脚尖着地,脚跟翘起蹲着持续了一个多小时。到海警支队给他们吃东西后做了笔录,到了12月4日送到看守所被拘留。8、证人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日早上5点多,其和船长刘某1、刘某2、潘某一起出海,大概11点多回到码头后,有人说船上的笼子是他们家的,刘某1给老板王某打电话,王某来到后就和刘某1与对方的人一起去边防派出所了。民警也来了,一直到天黑了,民警让他们装车一起去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警察给他们单独做笔录,给其做笔录的两人一个是帅某,另一个不认识。做完笔录后帅某让其在走廊里站着,其没有看见其他人。后来帅某问其偷没偷,其回答没偷,帅某要扇其嘴巴,其不让,帅某用脚踢了其后背、腰部,所长刘某3来了把帅某叫走了,几分钟回来后叫其蹲着,这时郭某来了,说其不老实,不说实话,又开始打其,郭某用脚踢其臀部和腰部。后帅某让其在楼道里,面朝墙壁站着,不让动,一直到第二天,之后让他们到一个房间站着,到晚上海警把他们接走了。9、证人帅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是马某到派出所报案
3月11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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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不得干预民事纠纷,但违反治安管理应处理。房屋租赁期间,房主为收房不听民警劝阻强拆锁芯,属不正当私力救济,构成故意损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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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1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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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违反案件调解规定,对打架案件强迫和解,被调解人刚出警局就被绑走、殴打,法院: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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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0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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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民警未发现排除伪证,致行为人被错误追究,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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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0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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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跨地管辖处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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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0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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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袭警罪不应机械地将辅警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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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9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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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注意:烟花爆竹不属可收缴的违禁品,二审判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

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邵东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答辩状,请求依法维持该局作出的邵东公(治)决字[2019]第14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1.
3月9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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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中“人民警察”不包括辅警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辅警是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临时或者合同聘任的没有正式编制的警务辅助人员。辅警是否属于袭警罪的对象?学界有3种观点:“其一,辅警应当在执行职务时被拟制为人民警察,袭击辅警的同样可构成袭警罪;其二,辅警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袭击辅警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三,辅警在与人民警察共同执行职务时,可被拟制为人民警察,在单独执行职务时,则不具备人民警察的身份。”第一种意见,是将辅警视为警察,将辅警“扩张解释”为人民警察。“对于袭击辅警的行为,应纳入袭警罪的评价,由此便可在司法实践中对辅警予以人民警察同等程度的保护。”“将辅警解释为警察属于扩大解释,是刑法所允许的。”第二种意见,主要是以辅警没有“人民警察”身份为由反对将辅警扩张解释为人民警察,被称为“身份论”。“对于暴力袭击正在辅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人员,不应该作为袭警罪处理,理由在于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只能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第三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大致相同,但作了一定的限缩,是相对折中的意见。“辅警与人民警察依法共同执行职务时,行为人对辅警实施暴力袭击的,也可能构成本罪。”“当辅警与人民警察一起执法并且辅警执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时,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成立袭警罪。”“共同”(共同犯罪之“共同”)“一起”(刑法体系内没有的概念),明显离开了“协助”“辅助”的含义,应当予以批评。“暴力袭击正在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应构成袭警罪而非妨害公务罪。”“配合”大致与“辅助”相当,这里不做批评。还有学者不使用“共同”“一起”“配合”等作限定词,而是使用“一体”“一体化”作为限制性术语。“在执行公务时,协警听从人民警察指挥,和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成为一体。”“界定袭警罪中‘人民警察’的范畴,必须强调执法一体化的概念,在认定中要注意以职务论为基础,淡化身份论。”“如果此时对两种不同身份的执法人员进行出入罪上的区别对待,将会导致罪刑的不平衡,这不仅不符合法律的正义观,亦会直接违背民众的一般法感情。”辅警能因为辅助警察执行职务而变成(解释为)警察吗?辅警能与警察共同、一起执法吗?辅警与警察一起、共同执法就成为“一体”了吗?这是第三种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刑法》第277条第5款的立法动机,是通过增设“袭警罪”罪名以提高人民警察形象和权威性,袭警罪的对象“人民警察”应当基于身份确认。生活经验告诉人们,辅警的着装及形象不是“人民警察”的样子,不能代表人民警察的形象。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解释“人民警察”概念,必须坚守《人民警察法》所确立的“人民警察”之法定概念,不能将不是“人民警察”的辅警、协警及其他协助警察执法的现场群众解释为“人民警察”。就身份而言,辅警并不是“人民警察”。辅警因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而没有(不能履行)警察职务,不能执行公务,尤其是因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而不能代表、代理、代替警察执法,这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罪状限制性描述联系起来,结论应当是清晰而明确的,辅警不是“暴力袭击”行为的对象,更不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对象。不仅如此,无论是辅警,还是更低一级的协助警务活动的“协警”,代表、代理、代替人民警察从事任何执法活动,都是不合法的。即使辅警在警察指挥、监督下参与到相关执法、管理、技术支持及其他服务和劳务活动之中,也不是依法执行警察职务,而是从事辅助性的没有独立之法律意义的勤务工作。“辅警从事的不是公务,不能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再次特别强调,就构成要件意义而言,辅警—更不必说协警,既不是袭警罪也不是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所以,暴力袭击正在辅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协警及其他任何人员,对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阻碍的,虽然不能构成袭警罪,但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这并不是将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之行为对象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张解释到包括辅警、协警在内,而是因为任何人与物均是妨害公务罪构成要素“暴力行为”的对象,也是当然解释的结果。暴力袭击警车、警犬等行为,没有对警察人身构成强制、打击,但妨害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同理,暴力袭击正在辅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协警等人员,妨害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当然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从一般人的视角看,道理在于:暴力袭击警用装备、警犬的“砸物”“袭犬”行为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暴力攻击辅助、协助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协警的,却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而解释与适用刑法裁判规范的逻辑在于,无论是警用装备、警犬,还是辅警、协警,都是附随于、从属于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活动的,是妨害公务罪之构成要件“以暴力阻碍”(手段行为)内涵之行为对象,而不是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之行为对象。本文主张,只有像1997年《刑法》将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扩张到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那样,《刑法》第277条第5款必须在现有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后面增加“或者正在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人”的内容,辅警、协警及其他协助警察执行职务的人,才能因为立法拟制而成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否则,至少是在形式上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而更为严重的问题是,适用《刑法》第277条第5款第二档法定刑,会真正地与罪刑相当原则冲突,并真正地与平等原则相悖。以强调“职责”、淡化警察“身份”为由扩张解释辅警为警察,看起来有说服力,却属于似是而非的主张。人民警察身份是“人民警察”概念的本质所在,是袭警罪构成要素“人民警察”的实质内容,这与平等原则无关。辅警不属于人民警察的解释结论及推论过程,并不属于辅警的人身权(如前所述,《刑法》第277条第5款并不以人身权为保护法益)、人格尊严及就业、性别等应当被平等对待的解释事项。破除身份论,看似重视辅警工作、维护平等原则,实则是突破“人民警察”之法定概念,这在日常语言层面可以视为“扩张解释”人民警察,即以“人民警察”法定概念为中心向外拓展“警察”一词的外延,甚至可以将不是“人民警察”而与警察有某种联系的任何人都纳入到“警察”一词的范围。但是,在刑法规范层面,这已经不单单是在类推适用“人民警察”概念,而是突破了类推适用的极限。作者:曲新久(1964),男,山东莱州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节选自:《论袭警罪之“暴力袭击”》,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3期。转自:刑法问题研究推荐阅读☛
3月9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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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批,派出所民警便将嫌疑人进行入所行政拘留前的体检,行政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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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8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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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不听劝阻激烈挣扎导致的受伤,不能归责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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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8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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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车辆长时间停放小区门口,影响车辆通行的正常秩序和居民的正常出行,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定性准确、裁量得当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点击阅读➤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全文(60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2019)津01行终705号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田伟,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纪扬,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伟,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弘,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法定代表人袁家健,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拥军,天津市红桥区司法局干部。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红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伟、李弘,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23时许,原告王某驾驶一辆车牌照号为津J×××××的红色奔驰小轿车到红桥区××道营和园小区入口,因停车位问题未能与小区保安协商一致,王某遂将车辆停放在小区车辆入口处。次日9时,王某预将车驶离时与小区保安发生交通事故,直至当日23点最终将车辆挪开,影响了小区车辆的正常出入,并导致鸿明道拥堵。当晚公安红桥分局和苑派出所接到报警,于次日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向原告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调取现场录像,进行辨认及物品勘验。因不能按期办结,2018年10月3日,经报请,公安红桥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18年11月4日,公安红桥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红公(和苑)行罚决字[2018]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王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因原告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公安红桥分局于2018年11月4日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红桥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红桥区政府经审查,于2019年3月1日作出津红政复议〔2019〕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红桥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红桥区政府作为公安红桥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在履行接警、受案、调取证据、传唤、询问、辨认、勘验、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送达等行政程序的基础上,认定原告王某将车牌照号为津J×××××的车辆停放在红桥区××道营和园小区入口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对原告的处罚是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的,与原告长时间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违法行为程度相当,故被告公安红桥分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公安红桥分局未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主张,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通过询问笔录显示,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公安红桥分局明确告知其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能够证明对于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履行了复核程序,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公安红桥分局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治安管理领域的特别法,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该法专章规定了处罚程序,被告公安红桥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该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经领导研究审批,履行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红桥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审查公安红桥分局所提出的证据和复议答复书后,经领导审批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公安红桥分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红桥区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停车行为“导致鸿明道拥堵”,但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通过本案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鸿明道没有明显的交通堵塞,仅偶尔存在通行缓慢的情形,而每次通行缓慢情形从发生至消失皆在两分钟左右,现场无需也没有人工指挥疏导交通,可见,上诉人的停车行为并未造成公共秩序发生混乱。另外,上诉人于2018年9月6日9时已准备将涉案车辆移开营和园小区入口处,但此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小区保安李某斌的身体发生了接触,后由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案件进行了处理,为保护现场,上诉人依法没有移动车辆,且该车辆的启动钥匙亦被民警扣留,客观上上诉人也无法移动涉案车辆,自2018年9月6日9时之后,即使存在鸿明道车辆行驶缓慢或堵塞的情形,与上诉人的停车行为之间,因介入了上述交通事故案件,其因果关系发生了中断,上诉人不应对2018年9月6日9时之后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人民法院未予纠正。首先,因本案属“重大、复杂”案件,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对上诉人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较重的行政处罚,因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处罚作出前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但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没有提供经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本行政处罚的证据,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行政处罚无效。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事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并非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审核人员已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属程序违法。再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时,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要求提出陈述与申辩,并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了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法定的复核程序,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上诉人的复核要求进行了回应。一审人民法院仍认定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履行了复核程序,明显不妥。最后,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时没有依法履行告知家属、告知传唤期限等,属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人民法院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没有举证证明其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经负责人审批决定的程序。一审人民法院违法要求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违反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适当性。《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十五条关于“扰乱公共秩序”的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可认定为情节较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情形包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交通堵塞”。通过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的停车行为并未造成鸿明道的交通堵塞。因此,即使上诉人的停车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也因没有造成交通堵塞,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中“情节较重”的情形,不应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对上诉人的处罚不具有适当性。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红公(和苑)行罚决字[2018]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津红政复议[2019]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辩称,2018年9月5日22时40分,上诉人因停车车位的问题,将一辆车牌照号津J×××××红色奔驰汽车堵在红桥区××道营和园小区车辆入口处,造成小区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并致鸿明道阻塞,后被民警查获。2018年11月4日,公安红桥分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对上诉人王某作出的红公(和苑)行罚决字[2018]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8年9月5日23时许,上诉人王某将车牌照号为津J×××××红色奔驰汽车停在红桥区××道营和园小区车辆入口处,直至2018年9月6日22时该车辆仍停放在小区门口,导致进出小区的车辆出行受限。2018年9月6日当天早、晚交通出行高峰时段该小区所在道路车辆通行放缓交通拥堵,影响了该路段交通的正常通行的事实。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有证人证言及事发路段监控录像在案佐证。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综合考量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上诉人主张其未造成交通堵塞、没有违法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核实、通知家属、听取陈述和申辩、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行政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王某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大、复杂”应同时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法发[2004]96号)规定,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定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本案系治安管理行政案件,应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且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上诉人主张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应当自觉遵纪守法、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社会公德,正确处理矛盾纠纷,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和维护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擅自将车辆长时间停放小区门口,该地段属于小区居民进出小区的必经之路,该行为会影响车辆通行的正常秩序和居民的正常出行,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定性准确、裁量得当,体现了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起到了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的作用。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3月8日 上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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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楼上噪音但公安机关未派警到现场处置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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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6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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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对行为人使用手铐适用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点击阅读➤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全文(60件)杨某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黄泥塝派出所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渝0112行初221号当事人信息原告杨某,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黄志军、付少波,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黄泥塝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紫荆路**。法定代表人赵海斌,所长。负责人邓策晏,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代琼、王倩,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原告杨某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黄泥塝派出所(以下简称黄泥塝派出所)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军、付少波,被告的负责人邓策晏以及委托代理人代琼、王倩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至晚上19时许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采取管束等方式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所属警察王某伟等人因原告在黄泥塝派出所报警过程中曾使用手机拍摄监督执法,在原告欲离开该所之时,实施强制控制阻止原告离开,抢夺手机,多人殴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捆绑抬入留置室,强迫做笔录,限制人身自由至当晚19时许。原告获得自由后于2018年10月25日晚11时许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颞叶脑挫伤、面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认为自身在毫无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接报的警情进行处理,系依法履行职务。2018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拨打110报警称其购买二手摩托车被欺诈,被告接到该警情后与原告电话联系,通知其到派出所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在工作场所对接报的警情进行处理,系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二、被告使用约束带系对原告的保护行为,且及时进行了解除。原告在被告处警过程中对被告办公场所随意拍摄,在被告办公场所大声吼叫,扬言要将拍摄的视频上传到网上,其行为妨碍到被告办公场所秩序,影响被告正常办公,被告民警随即制止原告的行为。制止过程中,因原告反抗并有自伤自残行为,被告民警为保护其不再受伤,临时对其采取了约束带约束的保护行为,并将其带到房间后立即解开了约束带,随后对原告进行了正常的调查询问。前述过程,被告不存在殴打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做笔录的情形,对其采取的保护措施也未超过必要限度。三、当日中午至下午期间,被告民警与原告到过派出所以外的多个地方,未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诉称被告从上午10时许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晚19时许,明显与事实不符。当日中午对原告询问结束后至下午,被告民警带原告到诊所处理过伤口,到江北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勤务二大队了解原告摩托车被拖移的情况及拖移后的处理程序,和原告先后到迅快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两处停车场查找原告摩托车,后在盘桂路停车场找到原告车辆。车辆找到后,被告民警和原告返回派出所,民警继续向原告核实向原告出售摩托车的卖车人情况,后原告离开派出所。在该过程中,被告民警和原告的主要活动轨迹是在派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且期间被告民警还主动出钱为原告购买了午饭、晚饭,无任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强制行为。综上,被告未实施原告诉称的行政强制行为,其在原告诉请时间段内的行为事实清楚、有据可查,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杨某询问笔录;证明:(1)笔录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10时50分至10月25日11时30分,该时间段系被告就原告报警事宜进行正常的调查、询问,了解报警所涉案件相关情况,做询问笔录的行为并不是原告诉称的上午10时许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2)笔录内容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警过程中因其认为民警敷衍,心怀不满,便未经允许用手机摄像,并表示要传到网上,民警多次制止未果,后在制止过程中原告反抗造成其自身受伤。(3)从整个笔录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做笔录过程中意识清晰,语言陈述流畅,有其签字、捺印确认,不存在其诉称的“强迫做笔录”的情形。2、昌某成询问笔录;3、昌某成辨认笔录;4、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5、昌某成常住人口信息;证据2-5证明:紫荆商业广场百名御物业公司保安昌某成2018年10月25日上午到被告处查看监控,看到民警在处理原告报警时,原告大声吼叫,并拿出手机在派出所到处拍摄,民警劝阻未果后将原告带到律师调解室沟通,原告仍继续拍摄,后走到派出所门口时表示要将该视频发到网上,民警制止,要求查看手机,原告不配合并反抗,致其脸部碰到地面受伤。以上过程,民警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证据1-5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其自己造成,并不存在被告民警殴打的事实。6.陈某明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对原告报警事宜所涉及的卖车人陈某明进行调查、询问,表明被告继续就原告报警事项依法履行职务。7.渝北和泰诊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8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民警和原告到渝北和泰诊所,诊所医生为原告处理伤口,未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8.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民警和原告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二大队了解车辆拖移后的处理程序,未对原告实施强制措施。9.重庆迅快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8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民警和原告到迅快达汽车救援公司车辆暂扣点查找原告摩托车,最终在盘桂路停车场找到车辆,该过程中未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证明:被告接处警是依法履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视频,被告未对报警制作笔录,该证据系事后制作,是被告为了掩盖真相、逃避责任;原告举示的视频证明了原告与王某伟达成一致,不乱发网上就出门了;原告被打后颅脑出血,处于意思模糊及恐惧的状态,笔录系强迫所致,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接报案应全程录音录像,被告应提供录音录像以证明原告笔录未遭强迫;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采取行政强制应有批准手续,本案未立即告知家属,未告知强制的理由和依据、未听取申辩、未告知救济的途径,程序严重违法;原告笔录中未自称自残,被告所称自残没有证据证明;反抗而受伤证明了被告滥用权力。证据2-5有异议,证人笔录中充满揣测,并非自己亲自看到听到,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也未陈述原告自残;证人称反抗而受伤,证明被告暴力执法。证据6程序不合法,记录人是打人的警察王某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7-9没有盖章,形式不合法,事后的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未遭强迫及限制人身自由,当时原告处于脑出血状态,应及时就医,却被警察拉走,到处取证,不能回家和休息,这就是限制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3月6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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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公安机关强制送医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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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6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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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时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在场,签名的是两名民警,不符合相关规定,属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点击阅读➤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全文(60件)XX国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关
3月5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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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警事项公安机关只是电话联系未出警是否合法?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点击阅读➤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全文(60件)F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2020)闽01行终14号当事人信息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F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F市公安局M派出所,住所地F省F市鼓楼区华林路15号。法定代表人游少健,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F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F省F市鼓楼区津泰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新,代区长。委托代理人邱小欢,女。委托代理人郑玉彤,国浩律师(F)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F省F市鼓楼区福新路230号。法定代表人黄绍兴,局长。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某因诉被上诉人F市公安局M派出所(以下简称“M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上诉人F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F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02行初3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负有法定职责,即被告存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张某认为被告M派出所未依法履行出警的法定职责,实质问题是原告关于前往F省公安厅提交材料被保安拒绝入内的报警求助事项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第二十九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一)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求助的;(二)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三)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求助的;(四)涉及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五)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他紧急求助事项。”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从原告的报警内容来看,其因前往F省公安厅提交材料被保安拒绝入内后,于2018年5月21日中午11:38分报警求助,M派出所民警于11:46分电话联系原告。原告的上述报警求助行为并不具有现实危险性及时间上的紧迫性,亦未对原告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不利后果,不应界定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报警及求助事项,即不属于M派出所职责范围以内的事项,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亦不予审查。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上诉人上诉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F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有合法来源。本案中,或许报警事项不属于“110报警服务平台求助事项”,然而该报警行为使公安机关应该知道F省公安厅门口保安实施违法行为,进而履行国务院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及公安部规章《公安机关设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对F省公安厅门口保安实施的“非法拦截”,是否受信访接待室工作人员指使进行调查,然后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将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列为“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对参加合议的人民陪审员程序不合法。一审裁定文书明显违法,裁定书中仅记载上诉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未记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代理人的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身份识别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及庭审笔录全部内容未列入裁判文书。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若第一项请求未予支持,则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同时确认一审裁判程序轻微违法和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M派出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F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因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M派出所未在60日内对其报警进行答复,行为违法,于2018年7月31日以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及M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8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及M派出所对该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及M派出所分别于8月9日、8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答辩人认为,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M派出所对上诉人的报警事项的处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对上诉人的报警事项未进行答复的情形。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鼓政复决字[2018]24号),并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9月22日送达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M派出所,于2018年9月29日送达上诉人。答辩人的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经过调查,认定上诉人的报警事项不属于“不属于M派出所职责范围以内的事项”,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在中称一审“错列行政诉讼参加人”“合议庭组成不合法”“裁判文书明显违法”等上诉主张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第三人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因前往F省公安厅提交材料被保安拒绝入内后报警求助,被上诉人M派出所出警并电话联系上诉人告知处理情况,上诉人认为M派出所未依法履行出警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张某的报警事项既未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也非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紧急求助事项,不属于110报警服务平台受理报警、求助的事项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报警事项不属于M派出所职责范围,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F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针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3月5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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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事项属民事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法院处理,民警不会见证清场过程,但提出良好建议,处警行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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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5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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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处警民警如何进行口头传唤、强制传唤?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警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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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4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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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人与民警电话联系中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作终止调查决定,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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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4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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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手机微信记录,未制作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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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4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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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向执行职务警察提供身份证号及出生年月,以上厕所为由企图逃离现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点击阅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汇编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点击阅读➤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全文(60件)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沪03行终536号审理经过上诉人魏某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以下简称江湾派出所)、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所作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行初6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21年3月8日17时许,江湾派出所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中心指令,称在XX路水电路路口有人涉嫌阻碍交警执行职务,遂将魏某口头传唤到所,同日予以受案登记。经询问魏某、警察周某及唐某,查看执法记录仪摄录的视听资料及事发现场道路监控摄录的视听资料,反映出魏某在XX路机动车道内骑行共享单车右转至水电路后被警察周某拦下,警察周某告知魏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号码或出生年月日以核实身份信息,魏某称其忘记;魏某请求前往附近的公共卫生间,警察周某未答应并明确告知魏某原地等待派出所民警前来,会陪同前往卫生间;后,魏某沿水电路由南向北方向跑去,警察周某立刻拦截魏某并对其使用了辣椒喷雾,再次告知魏某原地等待;后,江湾派出所民警唐某到达现场,将魏某口头传唤到所接受调查。江湾派出所认定,魏某有阻碍警察周某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同月9日15时30分许,江湾派出所告知魏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内容,魏某手书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16时30分许,江湾派出所作出虹公(江)行罚决字(2021)1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魏某于2021年3月8日17时许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水电路路口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魏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魏某不服,向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虹口区政府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同月18日向江湾派出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28日收到江湾派出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经审查,虹口区政府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虹府复字(2021)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江湾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魏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江湾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江湾派出所于2021年3月8日接指令后同日予以受案登记,经传唤、询问、调取并查阅相关视听资料,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于次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江湾派出所认定,魏某拒绝向警察周某提供身份证号及出生年月,不听指令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其提交的相关视听资料、魏某及警察周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魏某诉称,其不存在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显然与上述视听资料反映的客观情况不符。至于魏某提出应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意见,因被诉处罚决定作出时该规定尚未施行,且魏某该意见与其认为自己并无违法行为的观点相矛盾,故原审不予采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江湾派出所未认定魏某违法情节严重,但认为其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从重处罚,故对魏某处贰佰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虹口区政府依法受理魏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魏某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21年8月27日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魏某负担。判决后,魏某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魏某上诉称:事发时警察将涉嫌交通违法的上诉人拦下后有用力拍打的行为,存在不文明执法,警察执行职务违法在先。上诉人如实配合警察执行职务,并没有拒绝配合回答警察的询问,离开现场是因为找厕所小便,不存在为逃避处罚而逃跑。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对警察造成任何的威胁或损害,警察以上诉人阻碍执法为由使用警械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执法记录仪和道路监控的视听资料缺乏全面性和完整性,无法反映事件的全过程。询问笔录存在明显瑕疵和重大疑点,刻意掩盖警察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进行诱供和威逼,使上诉人经历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痛和折磨,与视频资料体现的客观事实相矛盾。被诉处罚决定违反立法精神,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江湾派出所辩称:经调查询问,上诉人承认因对交警对其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有抵触,遂拒绝报出身份证号码和出生年月查验身份,且不服从警察的现场指令,以上厕所为由企图离开现场逃避处罚,阻碍警察的正常执法行为。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有视听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江湾派出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现场执法视频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不配合警察执法,询问笔录由上诉人签字认可,且能够与现场执法情况相互印证,警察处置措施得当。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虹口区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湾派出所对本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依照法律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魏某拒绝向执行职务警察提供身份证号及出生年月,不听从指令以上厕所为由企图逃离现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有相关执法记录仪和道路监控视听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记录仪和道路监控视听资料系对事发当时情况的客观原始记录,全面反映了事件过程,上诉人辩称其不存在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显然与上述视听资料证明的客观情况以及社会普遍认知状况不符。警察在事发当时采取的处置措施亦并未超过依法执行职务的范畴。江湾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经过受案登记、传唤、询问、调查、履行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决定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法行为的上诉人处贰佰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上诉人因不服被诉处罚决定所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虹口区政府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3月4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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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森林公安局不具有林业行政案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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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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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老师体罚学生的行为,是否属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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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日 上午 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