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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7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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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1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内公字 [2006]16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1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内公字 [2006]16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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