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法释〔201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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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法释〔2011〕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 罪 名 |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 危险驾驶罪 |
第143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第164条第2款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
第205条之一 | 虚开发票罪 |
第210条之一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第234条之一第1款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第244条 | 强迫劳动罪 |
第276条之一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第338条 | 污染环境罪 |
第408条之一 | 食品监管渎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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