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答网集萃—38】“对于食药品领域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等两问两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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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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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食药品领域具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
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咨询类别:公益诉讼检察
咨询人:上海市崇明区检察院 茅诚懿
咨询内容:对于在食药品领域,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解答专家林仪明:食药品领域提起公益诉讼,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条件。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赋予检察机关对具有重大社会风险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更能够有效遏制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保障食品药品安全,进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次,从法律条文来看,侵权责任法在被告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权利主体的特定民事权益时,采取有损害才有赔偿的原则,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承担侵害不特定多数人——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此时在有法律明确时,没有实际损失同样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基于法律规定的预防原则,对“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适度扩大了可诉范围。《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关于食品药品领域案件范围则规定“侵害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样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限。
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免处判决后
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还是检察院
咨询类别:控告申诉检察
咨询人: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检察院 李雯
咨询内容: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一审判处有罪免处,被告人上诉后,二审判无罪,被告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国家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判处免处,并未羁押被告人,故不予赔偿。那么,是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还是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应该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不论一审法院判决是否造成被告人的羁押,有罪判决是一审法院作出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一审法院。
解答专家冯永浪:首先,对被告人是否羁押的问题是解决赔偿范围的问题,与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用赔偿范围来推导适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二者不能混淆。其次,一审法院作出的有罪免处判决系有罪判决,所谓的免处只是量刑幅度,并不改变其作出的判决是有罪判决的事实。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不论一审法院判决是否造成被告人的羁押,有罪判决是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法院应当是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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