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是否有权行使道路交通纠违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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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政和县公安局错误执行赔偿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闽07行赔终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代理人罗国清、官宇轩,福建而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为民路**。
法定代表人吴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满,政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彭泽猛,政和县铁山派出所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诉政和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4行赔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9年9月13日晚,政和县铁山派出所的民警林宇及三名辅警余秀东、张文、余振平在铁山桥头开展道路交通纠违行动,并在该路段铁山桥头及春绽茶厂门口附近设立二个执法执勤卡点,设置了反光锥等执勤所需的相应设施。余秀东、张文二人在春绽茶厂门口附近执勤。当晚19时43分许,李某带其妻子驾驶闽HXXXXX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春绽茶厂门口处看见执勤辅警,遂驶入虹桥新村,将摩托车停在虹桥新村4号民房水泥空坪处,而后向虹桥新村内的小桥方向快步走去,余秀东、张文见李某形迹可疑,遂前往追踪,并向李某喊话“不要跑”,李某见后有警察追赶即开始向前跑。在房屋附近,余秀东追到李某背后,即伸手抓住李某肩膀,李某在挣脱过程中,与余秀东一同摔倒在地,余秀东爬起后与后来赶到的张文抓住李某手臂,将李某控制住并搀扶起来。李某摔倒造成左腿受伤被送至政和县医院治疗,后到松溪县艾氏医院治疗。当晚,政和县铁山派出所对李某进行抽血检测酒精含量。
2019年9月14日,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49.3mg/100ml。2019年9月18日,政和县公安局向李某送达鉴定书。2019年9月18日,李某向政和县公安局报警。2019年9月19日,政和县公安局向政和县医院、松溪县艾氏医院调取李某就诊相关材料,分别向李某、张秋花、余秀东、张文、陈小阳、廖道柳、李佳瑞做了询问笔录,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现场照片。2019年9月20日,政和县公安局对李某的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0月11日,政和县公安局向李某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及《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因李某被伤害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终止调查。
李某不服政和县公安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要求政和县公安局违法行为给予赔偿,政和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了《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李某不服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行政案件跨行政区管辖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松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建瓯市、浦城县、政和县三市县的行政诉讼案件。因此,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政和县公安局具有在辖区内管理道路交通的权利。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政和县铁山派出所是否有权行使道路交通纠违行为?
二、政和县铁山派出所在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政和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原审分析如下:
一、政和县铁山派出所有权行使道路交通纠违行为。
理由如下:根据公安部《关于农村公安派出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一、明确农村公安派出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各地公安机关要针对本地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农村公安派出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是在重点路段、重点时段和农村集市等场所,在治安巡逻的同时,疏导交通,纠正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违法载人、无证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上路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
二是组织民警进村入户,采取集中或分散的形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提高农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
三是掌握辖区机动车、驾驶人情况,排查无牌无证机动车和驾驶人并动员其办牌办证,加强农村地区机动车和驾驶人源头管理;
四是排查登记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协调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
五是对农村道路交通事故负责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维护现场交通治安秩序”的规定,政和县铁山派出所有权在本辖区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政和县铁山派出所在执法程序合法。
其主要理由:1.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第七十条:“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及公路上执勤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的规定,政和县铁山派出所由一名民警林宇带领余秀东等三名辅警进行道路交通纠违行为符合规定,该所干警根据路况分两组设置两个执勤卡点,其中余秀东、张文在春绽茶厂前的执勤卡点,林宇、余振平在铁山桥头执勤卡点,两个卡点互相呼应进行交通纠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2.政和县铁山派出所在执法执勤程序合法。根据政和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公安执法执勤的以下几个过程:
(1)李某系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发现被告在进行交通纠违后将摩托车藏匿;
(2)余秀东、张文发现李某形迹可疑后对李某进行追踪的行为是正常的履职行为;
(3)余秀东身着警服在追赶李某过程中对李某喊话“不要跑”实际上已表明了其执法者的身份;
(4)余秀东在追上李某后从试图抓住其双肩部位,李某欲摆脱致两人均摔倒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5)余秀东与李某倒地后至余秀东、张文将其扶起的过程中,余秀东与张文均未使用暴力。由此可见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执勤的过程中无违法行为。
三、政和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合法。
政和县公安局在接到李某的报警后依法受案,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向政和县医院、松溪县艾氏医院调取李某就诊相关材料,对李某、张秋花、余秀东、张文等当事人和见证人做了调查,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现场照片。经过综合研判认为李某被伤害一案中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由此对李某的赔偿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
综上,该院认为被告政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李某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而不是适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条前一半款的规定;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设置反光锥等执勤所需的相应设施为认定事实错误;
3.二名协警单独设卡执勤违反有关规定,也超越和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的交通协管员的职责范围。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书》;
2.确认被上诉人2019年9月13日对上诉人实施的造成身体伤害行为违法;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34083.91元、误工费29840元、护理费149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147068.81元;
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政和县公安局辩称,政和县公安局铁山派出所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要求政和县公安局对其赔偿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证明对象及质证意见均记录于原审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农村公安派出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7]4号)的规定,政和县公安局铁山派出所具有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有权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政和县公安局铁山派出所事发当晚的交通执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政和县公安局应否对李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分析如下:根据执勤路段当晚监控视频、公安执法记录仪以及现场群众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政和县公安局铁山派出所在事发当晚安排警力进行道路纠违行动,上诉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在距执勤点不远处降速短暂停顿后,拐入另一方向后停车步行。因察觉李某形迹可疑,执勤协警进行了追随,同时向李某喊话,要求其站住配合调查,但李某并未停止脚步,而是加快步速往前走,执勤协警遂跑上前制止,李某在挣脱过程中同协警一同摔倒。故从上述整个执法过程看,在李某存在逃避路检且拒不配合盘查的情况下,警方对其采取的处置行为合乎规范,并无人身伤害的故意,也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事发当晚,政和县公安局铁山派出所进行路面纠违,安排的警力、划定的执勤点以及设置的警示灯、反光锥等措施符合《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条的规定,执法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不属于路面检查酒驾专项活动,故上诉人认为应适用《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认为本案应适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款针对的情形是在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设点执勤,本案执勤现场公路通行顺畅且具有良好的路灯照明条件,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国家赔偿以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过错为原则。如前所述,本案被上诉人执法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本应遵纪守法文明行车,配合警方执法,但其却饮酒后驾车,路遇路检逃避检查,在抗拒的过程中受伤,该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基本的行为准则,但其却选择与法相悖的行为方式致使悲剧发生,实属不该。据此,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李某未对政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之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平
审判员 吴良福
审判员 张钰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 飙
书记员 陈 虹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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