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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能否单独接处警?看法院判决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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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晖、贵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7)黔27行终20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晖,男,1972年9月2日生,布依族,住贵定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定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定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3009810544X。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晖与被上诉人贵定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安全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下午18时许,原告杨晖驾驶车牌号为贵A×××××黑色越野车途经贵定县××农庄村关坝河赵桂军家门时,车后轮压死了赵桂军家一只鸡,附近村民即拦下原告杨晖车辆要求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因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杨晖于18时9分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在贵定县定东乡政府附近驾车压死一只鸡而与他人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以致车辆被拦,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后又分别于18时49分、18时51分、19时10分、19时10分拨打110电话催促并对接处警事宜。


被告贵定县公安局接到110电话报警后,指派宝山派出所定东警务室出警处理,宝山派出所定东警务室工作人员(辅警)颜印聪赶往现场处理。颜印聪到达现场后并未发现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违法情形,遂与农庄村村委主任何德荣组织调解赔偿事宜。经调解,杨晖赔偿了赵桂军400元后于19时10分许驾车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贵定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对贵定县域内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保护人身安全和自由的,贵定县公安局应当依法出警处理。


原告关于其车辆被拦造成被非法拘禁3个小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产生纠纷第一次拨打110电话报警的18时09分至其驾车离开后在拨打110电话确认离开现场的19时10分,前后1个小时左右。


原告驾车碾压他人饲养的鸡,理应下车主动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未能察觉或因其他原因未能主动下车的,财产损失人或附近村民将车辆拦停并向原告主张赔偿并无不妥。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先后五次正常打电话报警并未受到他人阻拦或限制,辅警颜印聪到场也未发现侵害人身权利的违法情形。故,原告关于其被非法拘禁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因民事争议导致车辆被拦,存在人身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被告接到报警电话后即应及时出警处理。被告接到报警电话后指令宝山派出所出警处理,宝山派出所定东警务室工作人员颜印聪接到命令后赶到现场,并未发现存在侵害人身权利的违法情形,颜印聪即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从而化解矛盾、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可能,应视为已依法履行保护人身安全和自由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出警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诉讼中原告已经自认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颜印聪向其表明是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关于处警人员是辅警,不是具有执法资格,不能视为实际处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辅警作为由公安机关招录的在公安机关的指挥下和监督下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在不需要行政执法的前提下可以履行警务辅助工作。本案中被告出于警力紧张或距离限制,在接到报警后已及时安排辅警颜印聪先行前往处理,辅警到场后并未发现存在侵害人身权利的违法情形且事态已得到控制,不需要进一步展开相关执法工作,无须具有执法资格的正式民警到场。原告在诉讼中称颜印聪未规范着装且未出示工作证件,确系被告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中存在的瑕疵问题,但不能否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综上,被告在接到原告电话110报警后,已经出警、调查并作出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晖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晖上诉称,

1、上诉人从反光镜看到鸡被车压就主动停下来,不是一审法院所述“被当地村民拦截”的事实;

2、一审法院称上诉人在辅警颜印聪主持下达成协议,但上诉人并不认识此人,且此人是站在对方的角度来进行调解。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改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贵定县公安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定县公安局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以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保护人身安全法定职责。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陈述、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上诉人将一只鸡压死并报警后,由被上诉人指派宝山派出所定东警务室处警处理,宝山派出所定东警务室辅警颜印聪接警并协调处理纠纷事宜,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称辅警颜印聪未着警服及对其协调处理纠纷不满,实质是对辅警颜印聪接警后的处理过程和结果不满,但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故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周   刚

审判员   郑天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启利

来源:法路痴语  编辑: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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