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碍单独执法的辅警,是否构成阻碍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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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鲁1003行初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成、彭英杰,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曲笛,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时银萍,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林恒,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伟,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伟,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明杰,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不服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登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金良,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负责人张曲笛、委托代理人时银萍、王建鹏,被告文登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文伟、刘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19]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8月18日16时许,在文登嵛路百货大楼东侧路边,邢某不服从正在民警带领下辅助清理道路交通违章停车的辅警王某甲的指挥,并夺走正在执行职务的王某甲手中的对讲机扔在地上,导致对讲机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邢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邢某不服,向被告文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文登区政府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威文政复决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邢某诉称,2019年8月18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K 号小型客车,在威海市区嵛路百货大楼东侧路边临时停车,辅警王某甲路过,其在没有正式民警在场的情形下,将对讲机伸到原告驾驶室内,因遮挡视线,原告遂用手推开,致对讲机滑脱出车外。
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认为原告阻碍执行职务,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文登区政府予以维持。该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1、辅警王某甲没有执法权,其单独外出执法程序违法,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等的规定,辅警王某甲不具备合法的身份,无行政执法权。现场除辅警王某甲外无其他民警在场,王某甲未表明身份及出示相关证件。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意识到错误执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辅警王某甲正在民警带领下辅助清理道路交通违章停车,但未提供现场执法记录仪及周边监控设备记录的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应表明执法身份且不少于两人,辅警王某甲未表明身份且只有一人在场,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带领或者监督都具有现场性,被告文登区政府认为辅警可以脱离民警单独执法,系对法律的误解。
2.辅警王某甲态度蛮横,野蛮执法致原告身体不适,情绪激动,原告与辅警发生争吵,未辱骂辅警。
辅警王某甲严重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抢夺对讲机主观故意,认定原告夺走正在执行职务的王某甲手中的对讲机扔在地上,无事实依据。
3.对讲机是否损坏未经鉴定即要求原告赔偿4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威文政复决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19]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返还对讲机赔偿款4200元。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交现场图片打印件两张,证明事发现场道路封闭,黄色网格线已废除。
被告辩称
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及被告文登区政府辩称,辅警王某甲在民警郑祥某的带领下辅助清理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制式车辆,穿着制式服装,纠正违规停车违法行为,符合《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试行)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综合全部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抢夺对讲机并扔掉的事实。原告称辅警执行职务行为违法及没有抢夺对讲机,与事实不符。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告阻碍正在民警带领下辅助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辅警执行职务,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行为,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复议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及被告文登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对原告邢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2.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3.对郑祥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4.监控录像音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及监控录像音视频资料情况说明一份;
5.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及执法记录仪录音内容整理各一份;
6.原告邢某的户籍信息一份;
7.对讲机照片打印件一份(两张);
8.郑祥某警察证复印件一份;
9.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政治工作室出具的王某甲身份证明一份;
10.一中队人员调整及工作职责分工一份;
11.2019一区队8月份值班表一份;
12.道路交通巡查记录复印件一份;
13.出警经过一份;
14.郑祥某及王某甲的通话记录详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根据充足。
15.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
16.提取笔录及电子证据清单各两份;
17.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一份;
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理审批表各一份;
1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2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证明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文登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行政复议答复书各一份;
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两份;
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
6.补正通知书、EMS邮寄单及EMS查询单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人身自由受限,尚有工作急于处理,基于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的诱导,原告在笔录上签字,对记录的“夺了对讲机”的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王某甲、郑祥某与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有行政隶属关系,且郑祥某不在现场,笔录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应予以采信;
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中除王某甲外无其他身着警服的警察在场,仅有王某甲在现场执法,从原告开车驶离停车位至并入车道,王某甲一直纠缠不休,其破坏了交通秩序;王某甲到达时原告已开始驶离现场,其故意将摩托车停在原告车辆前,原告倒车绕开,王某甲两次阻挠原告离开。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视频资料不完整,没有开始的部分,应自王某甲与原告接触开始,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刻意删除了对其不利的证据;王某甲到现场后未表明身份;无法看出原告辱骂王某甲;视频资料显示的内容与复议决定认定的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提供的报警情况不符,原告与王某甲未推搡,原告自始至终都坐在驾驶位置,且王某甲将对讲机伸到原告驾驶室内。
3.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案涉对讲机及是否损坏;
对证据8、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郑祥某不在现场,证据14无法证实通话内容。
4.证据9-1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王某甲系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的工作人员,证据9即使真实亦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0-12系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单方制作,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3不属实,从侧面证实郑祥某不在现场。
5.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有异议,通知书中的名字是原告所签,但未通知到原告家属。
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文登区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及复议程序无异议。
被告辩驳称,
1.对证据1中的笔录,原告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其在笔录上签字,表明认可笔录内容;王某甲、郑祥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条件;
2.笔录及监控录像清楚显示郑祥某带领辅警维护交通秩序,王某甲发现原告阻碍执行职务后,马上向带班民警郑祥某汇报,接到增援请求后郑祥某赶往事发现场。郑祥某明确表示其当时正在事发现场西侧、百大商场南侧西壕街执勤,因中间有护栏无法穿越,将车停在案发路段西侧、百大停车场附近,用电话与王某甲沟通,此时对讲机已被原告夺走。因监控录像覆盖面狭窄,监控不到案发路段西侧情况,郑祥某在笔录中综合描述了他所了解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明确规定,依照规定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可不出示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有8秒时间不连贯,是因辅警王某甲认为原告驾车离开,将执法记录仪关闭,但原告仅驶离一小段距离后停下,并辱骂、推搡辅警,王某甲又将执法记录仪打开。从证据5可以看出,原告确有伸手抢夺对讲机的行为,且驾车离开一段距离后将对讲机从右侧车窗扔到路边,足以认定其抢夺对讲机的事实。
3.证据7-14均是真实的,原告的无端质疑无证据证实;证据14尽管无通话内容,但通话记录与笔录、视频资料互相印证,可证实辅警王某甲向正式民警郑祥某汇报的整个情形。
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系依法制作,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并由原告签字捺印确认。
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黄色网格线的存在,是不允许停车的;黄色网格线是否废除应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该黄色网格区并未废除。被告文登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部分事实,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文登区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及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8日16时许,威海市文登区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郑祥某、辅警王某甲等在文登区 嵛路货岗附近清理违停车辆,民警郑祥某在百货大楼西侧西壕街处、辅警王某甲在百货大楼对面、昆嵛路东侧。16时50分许,原告邢某在百货大楼对面、昆嵛路东侧路边违章停车,不服从王某甲的指挥,与其发生争执,并夺走王某甲手中的对讲机扔在地上。期间,王某甲通过对讲机呼叫郑祥某,告知有违停车辆不听劝阻,要求支援。郑祥某遂驾车前往,在其赶到前原告已驶离。
2019年8月21日,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予以受案,经调查取证后,于2019年8月23日对原告依法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9年8月23日,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19]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文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16日,被告文登区政府向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20年1月6日,被告文登区政府作出威文政复决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的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19]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为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协助交通警察从事交通管理工作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包括公安交通管理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和公安交通管理勤务警务辅助人员。
该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勤务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承担下列辅助工作:(一)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该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一)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该意见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单独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辅警不等同于人民警察,不能单独实施人民警察的职权,需要在人民警察的带领或监督下协助人民警察开展辅助性工作。本案中,辅警王某甲一人劝阻纠正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无人民警察在场进行指挥监督,故原告的行为不属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文登区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合法,亦应予撤销。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19]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威文政复决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负担25元,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青
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珺璐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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