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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纯的民事纠纷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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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无为市公安局陡沟派出所二审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2行终17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市公安局陡沟派出所,住所地无为市陡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4349B。

负责人丁传山,该所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诉被上诉人无为市公安局陡沟派出所(以下简称无为陡沟派出所)治安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25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审查明,2019年9月21日早晨5时41分,陆某报警称其与隔壁邻居发生纠纷,无为陡沟派出所接警后由教导员程某通知所在村委会主任陆某2到纠纷现场协助调处,并带领民警黄浩和辅警吴华佩至现场处理。经现场了解系陆某在其家厨房顶上建烟囱,隔壁邻居陆某3夫妻认为烟囱排烟对其影响,并且烟囱影响其风水等为由与陆某夫妻发生口角,但双方均无损害对方财产事实,也无肢体接触。经到场的村委会负责人及民警的劝解,陆某3夫妻同意陆某建烟囱,现场纠纷得到平息。出警人员告知双方听从村委会负责人安排处理,陆某家厨房烟囱已建成。


原审认为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主要表现是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应当依法履责的情形下不作为。本案陆某与其邻居因建烟囱发生争执,双方并无肢体接触及故意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属单纯的民事纠纷。单纯的民事纠纷是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但是当事人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解决,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或控制事态的发展。无为市公安局陡沟派出所从接处警到通知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共同参加调处民间纠纷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履行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管理中的责任。陆某与邻居间单纯的民事纠纷而要求公安机关对民事纠纷的相对方作出治安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陆某请求确认无为陡沟派出所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无为陡沟派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某上诉称,上诉人与陆某3夫妻发生纠纷,陆某3夫妻对上诉人进行辱骂,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人格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对陆某3夫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上诉人以多种理由推辞搪塞、不予处理,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无为陡沟派出所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无为陡沟派出所是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一、《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本案中上诉人陆某与案外人陆某3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有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故属于单纯的民间纠纷。被上诉人在接警后先行登记并到达现场,依照上述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调解并告知可以由村委会组织人民调解,符合有关规定,已对警情妥善处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可知,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存在违法事实。本案中如前所述,上诉人陆某与案外人陆某3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亦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侵害其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等侮辱、诽谤行为,故被上诉人并无对案外人陆某3夫妻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接处警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万荣

    审判员 徐 琳

    审判员 查 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小燕

    书记员     王   慧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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