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无法证明对违法行为人询问在办案区进行,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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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湘0408行初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为宏,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琛,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不服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益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为宏、周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衡公(联)决字(2018)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曹某吸食毒品K粉并尿液现场检测呈阳性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曹某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诉称,2018年1月17日晚上,原告朋友生日在衡阳市雁峰区南湖公园饭后K歌,我喝果汁时服了感冒药。后被被告联合行动组民警叫到蒸湘公安分局,他们简单问话后就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本人并没有吸食毒品,当时在包厢内只是喝了饮料。由于本人是公务人员,对于此类事比较敏感和紧张,便对不符合事实的笔录未作出申辩,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蒸公(联)决字(2018)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公(联)决字(2018)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辩称:
1、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蒸公(联)决字(2018)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2、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蒸公(联)决字(2018)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接报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的来源;
2、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的来源;
3、抓获经过。用以证明原告到案的情况;
4、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传唤原告后通知了家属;
5、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公检(联)字(2018)2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尿检呈阳性;
6、吸毒检测资格证书、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对原告吸毒尿检以及吸毒成瘾认定是由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的;
7、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案件处理意见告知了原告;
8、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公(联)决字(2018)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案件已作出处理结论;
9、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公(联)执通字(2018)0105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已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
10、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拘留原因及地点均已告知其家属;
11、查获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现场查获时包厢茶几上有吸食K粉的吸管、托盘及残留K粉;
12、尿检照片及尿检签名。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吸毒的事实并拍照确认;
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14、曹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2018年1月17日晚上吸毒的事实;
15、盛静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2018年1月17日晚上吸毒的事实;
16、彭章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8年1月17日晚上,彭章炳在南湖公园一居民楼包厢里玩时,除打碟以外的人都吸食了K粉;
17、曹某的辩认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彭章炳熟悉,2018年1月17日晚上,原告在彭章炳开的包厢里玩;
18、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6、9、10、12、13、17、18号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7、8、11、14、15、、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7、8、11、15、16号证据均系被告作出的行政执法的法律文书及收集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客观事实,具有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5、14号证据系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无法证明该证据是在执法办案区收集的,故该证据的收集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18时左右,原告曹某应朋友彭章炳邀请到衡阳市雁峰区南湖公园一民房的“嗨包”里玩耍。当天21时许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联合派出所在衡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并在分局组织的统一行动中,将原告等人抓获并口头传唤至联合派出所。同时在“嗨包”现场查获了吸食毒品的工具和残留的毒品K粉。原告被抓后,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联合派出所于2018年1月17日23时59分对原告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阳性。同时被告的民警于2018年1月18日00时07分至2018年1月18日00时45分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被告根据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于2018年1月18日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对原告作出蒸公(联)决字(2018)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2018年1月18日作出蒸公(联)决字(2018)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另查明,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联合派出所将原告曹某带至公安机关后,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检查和信息采集,故无法确定原告是何时被带至执法办案区的,又是何时离开执法办案区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公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2018年1月17日是否存在吸毒的事实;被告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公安部2014年3月21日下发的《公安机关规范使用办案区“四个一律”专项检查活动方案》的通知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一律直接带入办案区,严禁违反规定带出办案区讯问询问;进入办案区后一律先进行人身检查和信息采集;在办案区内开展执法活动,一律要有视频监控并记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内,一律要有人负责看管”等“四个一律”的工作要求。公安部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的办案场所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检查和信息采集的情况下,就无法证明该局联合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是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进行的。故被告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程序违法,同时被告收集的上述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对原告曹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蒸公(联)决字(2018)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覃志平
审判员 廖治波
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阳梅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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