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涉案警情后,派出所不出具报警回执行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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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
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21)粤20行终19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32149003。
负责人:李卫民,所长。
委托代理人:廖文志,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福,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某因诉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以下简称西街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行初13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15日09时11分,苏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称:在港口镇浅水湖桥边,该处人员不让其出入,遂发生纠纷。09时27分,苏某又拨打110报警电话报称:在港口镇沙墩街涌口,有人在集体用地上施工。西街派出所接到港口分局110指令后指派处警人员赶赴现场。经了解,疫情防控期间苏某长期不戴口罩进出社区,与防疫检测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处警人员在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另外,苏某报称有人在港口镇沙墩街涌口的集体用地施工,经了解,该处是市政工程队开展水体整治提升工程作业,经处警人员耐心解释后,苏某没有异议并自行离开,至此,警情已经处置完毕。
事后,苏某认为西街派出所没有出具报警回执违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1.确认西街派出所在2020年3月15日不出具报警回执行为违法,并要追究当日2名现场民警法律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西街派出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到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苏某拨打110报警,西街派出所在收到110指令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处置,经现场了解情况,当场判断苏某报警内容均不存在违法犯罪或者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处警人员现场口头告知苏某,苏某未表示异议并自行离开现场,因此,西街派出所对苏某不出具报警回执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苏某要求确认西街派出所在2020年3月15日不出具报警回执行为违法,并要追究现场民警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不清,枉法判决,引用法律不当。
原审法院未传唤涉案民警到庭询问违法,也未调取执法记录仪。苏某提供了现场证据、通话报警记录,证据确凿。西街派出所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其应当全程录像,按照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不出具报警回执行为明显违法。
综上,请求判令:
1.撤销原审判决;
2.确认西街派出所在2020年3月15日不出具报警回执行为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判令西街派出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街派出所答辩称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街派出所处理涉案警情后不出具报警回执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中,西街派出所在收到110的指令后到达现场处理苏某报警事项,通过现场了解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判断涉案报警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到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之规定,现场口头告知苏某,苏某未提出异议自行离开,故西街派出所处理涉案警情后不出具报警回执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由此驳回苏某要求确认西街派出所涉案不出具报警回执行为违法并追究现场民警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苏某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传唤涉案民警到庭询问并调取执法记录仪,西街派出所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涉案处理且本案应适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合法性审查无须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涉案报警事项实际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及处理事项,西街派出所无需以执法记录仪证明其当时调处纠纷的合法性。苏某的上述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判决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薇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林泊旭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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