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搡是否构成殴打他人,违法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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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海泰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津03行终5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连,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海泰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大道16号。
负责人刘士宾,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滢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海泰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冯竞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海泰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周某鑫,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行初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妻齐某与案外人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天津市企兴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原告王某为天津市企兴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自认两公司的管理层以上人员相同。
2019年1月21日17时许,第三人陪其妻到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企兴知识产权联合办公区大门内、行政前台前,第三人夫妻与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人事主管李某1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未果,准备离开该公司时,与一名员工发生口角。原告见到后,不允许第三人在该公司内逗留,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在公司门外推搡了第三人。第三人遂打电话报警,并在报警后再次进入该公司门内。原告见到后,再次要求第三人离开该公司,第三人表示警察让他在原地等候,拒绝离开,原告再次上前拉扯第三人的胳膊并推搡第三人,该公司员工见状上前劝阻,原告踢了劝阻的员工任某龙一脚,在第三人被推出门外后,原告继续上前推搡第三人直到被公司员工拉开后才返回公司门内。在冲突过程中,原告还存在辱骂第三人及其妻的行为。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海泰派出所(以下简称海泰派出所)接上述报警后,于2019年1月21日依法受理,之后对原告、第三人、齐某、任某龙、李某1、尚某福等人进行了询问。后被告从案发地点调取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并接受了第三人提交的齐某用手机拍摄的录像。因案件疑难复杂,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审批后,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因第三人在和原告争执过程中曾说过“就你们这些律师,加一块不如我的小脚趾头呢”,天津市企兴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王某连通过调看录像发现后,于2019年3月28日报警举报第三人涉嫌寻衅滋事,被告于当日受案,后于2019年5月24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王某连不服,于2019年8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津滨公复决字[201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言语构成侮辱行为,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完善证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海泰派出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涉案治安案件后,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未超过延长三十日后的办案期限,其行政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本案中,被告海泰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录像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17时许,对第三人两次实施了推搡行为,并在争执过程中对第三人及其妻实施了辱骂行为。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被告询问时主张其第一次将第三人推出公司大门外是因为第三人在公司前台处大声喧哗,影响了公司办公秩序,但从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看,原告实施第一次推搡时,第三人已经身处该公司门外,故其该项主张显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称其推搡第三人是为了阻止第三人辱骂律师,但其在冲突现场以及行政程序中几次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出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且,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录像证据,被告已经就第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另案调查处理,故对第三人该行为的性质不予评判。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表述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因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不分项,故被告关于笔误的表述符合常理。该笔误虽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但被告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改进。因该笔误并不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与理由为:
1.一审判决故意混淆是非,回避因果关系,让人感觉周某鑫是被动受害人,事实是周某鑫无故辱骂律师,而上诉人的两次推搡是在制止周某鑫的违法行为;
2.周某鑫每次滋事后,上诉人才推搡,并且没有任何击打动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鑫的抓伤是上诉人造成的;
3.上诉人在制止周某鑫违法行为过程中的言词不属于侮辱行为;
4.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不存在的第二项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就是违法办案;
5.一审判决对周某鑫涉嫌寻衅滋事不予评判的观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
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行初291号行政判决;
2.依法撤销海泰派出所作出的津滨公(泰)行罚决字[2019]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泰派出所辩称,一审判决准确、无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综合考虑了案件的起因、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某鑫二审期间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海泰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本治安案件后,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上诉人的推搡行为及其部分言词性质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周某鑫夫妻与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未果,上诉人不允许周某鑫在公司逗留,进而与周某鑫夫妻发生了口角。上诉人作为公司领导,在事发后没有采取理性做法缓和矛盾,而是在周某鑫已退至公司门外后,仍上前对其推搡,使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上诉人对于事态的升级明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称其推搡周某鑫是为了制止其违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上诉人在事发过程中所说的“俩臭狗食”一词则是明确针对周某鑫夫妻的侮辱性语言,上诉人称其制止周某鑫过程中的言词不属于侮辱行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超过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在法律适用方面,虽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列明了依据的法律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不分项,被上诉人却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误写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此,因被上诉人在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部分已经叙述了被处理行为的性质,上诉人的推搡行为能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对应,故该部分笔误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未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但被上诉人应在以后的工作中注意改进,保持严谨规范的文书样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吕本文
审判员 闫树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允春
书记员王一强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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