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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蒙某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

行政判决书

  (2020)黔27行终1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男,1966年8月1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女,1980年7月1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毛尖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1009805366B。

法定代表人叶斌,系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某、蒙某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韦某、蒙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17日、18日,原告因家里断电怀疑有人破坏电线,因此拨打110电话报警求助。都匀市公安局接到警情后,派民警罗国标、罗刚到现场处理,经民警调查了解,原告户电线破皮,但无法确定是自然损坏还是人为损坏,也无可疑线索,因此,办案民警将情况推送政府相关部门处理。2019年6月19日,原告自行接通电线。2019年8月1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治安案(事)件;

(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

(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第二十九条规定了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

(一)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

(二)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

(三)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

(四)涉及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

(五)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他紧急求助事项。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说“有困难,找警察”,公民在遇到困难时,有权利向公安机关求助,公安机关接到公民的求助后,也应及时进行救助、进行处理,但社会分工不同、部门职责不同,并不是公民所有的求助事项都属于公安职责范围之内,公民所有的求助事项公安都能够处理。就本案而言,原告因房屋断电向都匀市公安局报警求助,都匀市公安局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处理,民警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推送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已经履行了公安机关的相应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某、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蒙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某、蒙某上诉称,


2019年6月17日,其位于幸福村5组面积599平方米的房屋,被黑恶势力人员非法征收并断水、断电、断路。在紧急情况下,其拨打110报警求助,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拒不依法出警,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2019年6月18日,上诉人再次拨打110报警求助,被上诉人民警出警后,作出无编号的《都匀市公安局处警回执单》,拒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致非法征收房屋及断水、断电、断路的黑恶势力人员逍遥法外,致上诉人599平方米的房屋无法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应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匀公行赔不受字[2019]003号《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另,上诉人认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的非法成立,致使治下的村民处于无政府领导,土地、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未得到法律保护,执法人员自行其是,拒不执行党中央关于耕地保护的大政方针,造成大量耕地和基本农田被违法违规占用。2017年8月22日,根据黔南委[2017]18号文件,撤销了原来“区镇合一”的开发区、匀东镇的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开发区领导不再兼任匀东镇领导职务,匀东镇的机构、人员、编制及经费等统一由都匀市管理。自此,匀东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护现有土地资源、纠正违法征收的职责,严惩涉嫌“破坏土地资源罪”的行为。然而,在无征收土地批复文件、无《征收土地公告》及《房屋征收公告》的情况下,官商勾结,对土地疯狂掠夺,将基本农田变成一般耕地确权,将耕地变成了开发商的楼盘,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承包的基本农田、耕地同样遭到非法侵征,房屋遭到断水、断电、断路的黑恶行为侵犯。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卷宗)。        


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报警电话录音;

2.出警录音;

3.电箱破坏后自行接电过程视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之规定,经审查,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过1号证据,2、3号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接纳。        


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职责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公民在遇到困难时,有权利向公安机关求助,公安机关接到公民的求助后,也应及时进行救助、处理,但并不是公民所有的求助事项都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之内。本案中,上诉人因房屋断电向都匀市公安局报警求助,该局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处理,根据调查了解,上诉人户电线破皮,但无法确认是自然损坏或是人为损坏,亦无可疑线索,该情况不属于《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紧急求助事项,民警遂向上诉人出具了处警回执,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另,上诉人在上诉事由中关于其农田、耕地被非法征收的陈述,非本案审查范围,若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可以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韦某、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某、蒙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马 丹

审判员 金长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洪

书记员   张曼予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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