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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未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属未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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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方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

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豫1321行初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51年10月8日,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国祥,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7日,住方城县。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职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铮,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甄小健,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郭国祥、被告方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铮、甄小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7日上午九点多,原告及其丈夫郭国祥带领土地所工作人员对本人房屋进行丈量时遭到杨荣晓及其妻子魏家林、女儿杨璐璐的恐吓辱骂,用茶杯装开水往原告面部泼洒、围攻殴打,直接造成原告人受伤,至今已达一年,未依法进行鉴定。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催促,但被告无故拖延至今,仍不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规定的鉴定机构应在受委托之日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复杂的,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徐某某2017年4月15日南阳医专诊断证明书一份。

2、徐某某2017年4月5日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3、徐某某2017年3月27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心电图报告单、入院记录、头颅、上腹部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

4、徐某某2017年4月5日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5、徐某某2017年4月14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

6、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方城县人民医院CT两张、南阳市医专CT一张。

8、徐某某2017年10月15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9、徐某某2017年10月15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脑电图检查单复印件一份。

10、2017年3月27日上午派出所录像光盘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对诉状上称2017年3月27日上午徐某某被杨璐璐殴打事件作出的处理是不予处罚,所以没对伤情鉴定合理合法。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7日徐唤民以其带领土地所工作人员对本人房屋进行丈量时被殴打为由向方城县河西派出所报案,同日徐某某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后方城县河西派出所对该案予以调查,原告要求对其伤情予以伤情鉴定,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2月1日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徐某某2017年3月27日与人发生纠纷后受伤住院,公安机关应按照该规定对徐唤民要求伤情鉴定的申请予以处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杨璐璐未殴打徐某某该案不予处罚为由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徐唤民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人民陪审员   詹世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誉栋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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