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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民警将警务通租给中介每月七百元,获利一万多,领刑两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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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辽11刑终38号


本案主角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女,1980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系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大队处罚室科员。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原审法院监视居住。


作案过程

被告人田某某系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处罚室科员,其在单位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迟某1(另案处理)、迟某2(另案处理)查询驾驶证状态分、车辆违章等信息。


2016年6月开始,田某某以每个月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单位配发给其工作使用的具有查询公民个人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违章信息、身份证信息等)的公安网交通警察查询终端手机(俗称“警务通”)租赁给迟某1、迟某2供二人查询驾驶证状态分、车辆违章等信息。


经盘锦世辅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8月21日,田某某将警务通租借获利人民币11900元,收取押金人民币5000元。


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21日,迟某1、迟某2利用从田某某处租赁的警务通查询临近清分日期的A、B型驾驶证信息后发送给张某7(另案处理),由张某7转发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通过微信收集需要处理交通违章的车辆后将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发送给山东省临沂市的交警并在驾驶员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理车辆交通违章获利。


违章被处理后,迟某1安排迟猛将被扣分需要审验学习的人员信息发送给唐某(另案处理),唐某找到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民警薛某(另案处理)处理相关驾驶员的审验学习,后薛某让唐某找唐某某(另案处理)处理此事。


迟某1、迟某2、张某7、王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90175元。


2017年8月21日,盘锦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在盘锦市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


关键证据

1.涉案人迟某2的供述,证实他是2015年7月认识的田某某,当时是通过田某某卖驾驶证分,他收分时认识的田某某。


他哥迟某1通过他认识了田某某,2016年2月份时,迟某1和他说让他每个月给田某某700元,他和迟某1需要查询驾驶人信息、驾驶证信息和车辆违章信息时找田某某就行。


2016年6月23日,他给田某某微信转帐5000元押金,田某某把警务通给了他。


2016年6月底,他给田某某微信转帐700元钱,是2016年6月份的租金。


2016年7月底,他给田某某微信转帐700元钱,是2016年7月份的租金;


2016年8月底,他给田某某微信转帐700元钱,是2016年8月份的租金。


2016年9月底,他给田某某微信转帐700元钱,是2016年9月份的租金。


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警务通在田某某手里。


2016年12月底,他给田某某微信转帐1400元钱,是2016年1、2月份的租金。


2017年1月1日,田某某把警务通给了他。


2017年2月底,他给田某某微信转帐2800元钱,是2017年3、4、5、6月份的租金。2017年5月12日,田某某把警务通拿回去了,退给他5000元押金。


2017年6月12日,他又从田某某手中拿回了警务通,他又给了田某某5000元押金。


2017年6月底,他给田某某转帐1400元钱,是2017年7、8月份的租金。


2017年8月14日,警务通坏了,他给田某某拿回去,田某某又给他换了一部新的警务通。


2017年8月份,他通过支付宝给田某某转帐2800元,是2017年9、10、11、12月份的租金,但因为他被抓,这4个月没有实际使用警务通。


每个月给田某某的费用都是他和迟某1均摊,每人350元。直到2017年8月21日被抓,警务通一直在他手里。


他从田某某那里租用警务通,一共给田某某租金11000余元。他用警务通查询驾驶人扣分情况和车辆违章情况及在逃人员信息,共查询了几万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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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通过警务通查询即将到清分日期的驾驶证,在清分日的前一天通过交警在驾驶员不知情的前提下把这些驾驶证的分扣了,他们将这种驾驶证叫黑本。


他将黑本信息传给迟某1,迟某1把这些黑本卖给张某7,张某7再卖到山东。


因为A、B驾驶证被扣分后都要到交警学习,他们卖黑本是不能让驾驶员发现的,每个黑本扣分后,都要找人办学习。他找唐某给扣分的黑本办学习,每学习一本驾驶证50元。


他和迟某1窃取驾驶证信息四百多条,实际卖出二百多条,他们从兴隆台区交警队工作人员田某某手里租了一台警务通,用这台警务通查询并窃取的驾驶证信息,他是从2016年6月从田某某手里拿到的警务通,一直到2017年8月21日。


这期间警务通一直在他手里,田某某租借给他的警务通在他手里共查询了4万余条驾驶证信息,这4万余条信息他都是输入驾驶证号或档案号进行查询的,他用警务通查询的驾驶证信息。


有一部分是驾驶证本人知情的,他无法区分哪一部分是知情的,驾驶人自愿的那部分档案号是他按照驾驶人提供的编号输入的,剩下的档案号是他自己编的,查询时输入方法都一样,所以无法辨别那些是驾驶人自愿的,哪些是他瞎编的。


他用警务通查询的这4万余条驾驶证信息,他没有证据证明驾驶证本人同意的,他只能说清李某2李某22、张某6是自愿的,因为她们都是他的亲属,他查询驾驶证信息,


第一种是他哥迟某1从驾驶人本人手里收的分,让他查询的,这部分是驾驶人同意的;


第二种是其他同行给他发过来的档案号,让他帮助查询,这部分也都是驾驶人本人同意的;


第三种是微信群里别人让他帮助查询的,这部分他不知道驾驶证本人同不同意;第四种是他自己编的档案号,前六位是固定的“211100”,后面的是他自己随便试的,这部分是本人不知情的,都是他在2017年7月20日到2017年8月21日这段时间查的。


以上这几种情况,他只知道驾驶人不知情的他查了两千多条,他用手机微信发给迟某1四百多条,迟某1发给张某7也是四百多条,最终卖出的是二百多条。


小编备注

为什么要反复确定信息本人是否知情,那是因为是否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是构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重要条件。


2.盘锦世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审计,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8月21日,田某某将警务通租借给迟某2,获利金额人民币11900元,收取押金人民币5000元;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8月21日,田某某将警务通租借给迟某2,迟某2在此期间使用警务通共查询信息45279条。


一审判决

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其任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处罚室科员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多次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涉案人迟某2、迟某1的供述、辽宁交警专用软件操作说明、警务E通管理使用规定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涉案人迟某2、迟某1违规查询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违法信息用于非法交易,仍违规将警务通租借给迟某2、迟某1。


二人使用警务通进入信息查询界面后,查询驾驶员信息包括驾驶员档案编号、驾驶证号、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明号码、详细地址、出生日期等信息,机动车信息包括号牌号码、号牌种类、车辆识别代码、车辆类型、所有人等信息,上述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并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故对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迟某2、迟某1在使用田某某提供的警务通时,查询的基本页面包含特定指向性信息,这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现在的警务通查询程序及功能与当时的警务通相一致,因此,本案定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公诉机关虽提交了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的司法鉴定,但涉案人迟某2、迟某1在庭审中均提出约有3万余名驾驶员是知情的,庭后经公诉机关补查核实有9053条驾驶员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公安机关扣押,相关情况无法逐一进行询问核实,且被告人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韩某2、刘某12、边某、李某2李某22、张某6的证言证实上述六人卖分系自愿、知情的事实。


综上,现被查询的信息中存在公民有知情的情形,且侦查机关未进行合理排除,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以被告人田某某的获利金额认定其犯罪情节。


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中的查询信息条数不能作为量刑依据,被告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田某某将警务通出借给迟某2、迟某1,迟某2、迟某1通过警务通查询临近清分日期的驾驶证信息后转卖给他人,三人在主观上无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无彼此配合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


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田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在审理中,被告人田某某能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要件,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田亮亮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900元,上缴国库;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终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非法提供个人信息,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田某某与迟某2、迟某1为共同犯罪,田某某为从犯,原判对田某某的量刑与另案处理的迟某2、迟某1所判处刑罚不均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需要具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在卷并无证据充分证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与另案处理的迟某2、迟某1具有共同的犯意和行为,田某某与该二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故田某某也不具备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情节;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故对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重复评价‘公职从重’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身为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大队处罚室科员,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考虑该情节对其从重处罚,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原判在重审期间认定田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罚,与重审前判处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罚相比,非但没有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相反却对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作出了实质有利的改判。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主刑进行调整,而罚金没有调整,造成主刑与附加刑不相适应,属于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并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其缴纳贰万元的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对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将田某某收取的5000元押金认定违法犯罪所得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非法提供警务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在卷证据能够证明田某某获得的5000元系其非法提供警务通时所收,且截至案发时其仍非法占有该5000元,故原判将该5000认定为田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并予以追缴没收,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费 旭

审判员 韩雪姣

审判员 尹本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齐


来源:两拐  警界优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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