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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安执法案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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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38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政府。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彭某诉被申请人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平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赣02行初84号行政裁定:驳回彭某的起诉。彭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赣行终80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彭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某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是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之起诉,存在十二条及若干点裁定错误和理由,对于违法审判行为导致的明显违法错误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二是原审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且已经影响了公正审理。


三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在被申请人一审期间未答辩、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捏造事实违法,二审法院仍然故意与一审法院捏造的事实一致,作出错误裁定。


四是原审法院基于错误事实作出裁定,必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并且原审裁定引用的司法解释依据错误,与案件起诉的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和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乐平市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情形。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彭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为确认乐平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判令该府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彭某向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乐平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拘留所对被拘留人入所至拘留期满出所的被拘留期间的具体日期、时间所存在的有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行为与记录和录像信息及申请人因违反拘留所规定被训诫、具结悔过、被使用警械的记录信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安机关对于作为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如拘留期间的日期、违反拘留管理的行为等属于案卷材料,不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获得。


其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外,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提供查询的方式,向报案或者控告的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三)行政案件受案、办理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等执法信息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并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特定对象如需获取上述信息,应通过查询方式取得。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仅限于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训诫、具结悔过、使用警械等属于公安机关在对被拘留人员执行拘留处罚过程中的管理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基于以上,彭某向乐平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内容,部分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部分属于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获得的材料,故乐平市公安局不予答复并未对彭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乐平市政府并无法定义务作出复议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法定职责。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金诚轩

书记员  邱金坤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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