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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在办理行政案件询问过程中对被询问人采取安全座椅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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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兴化市公安局昌荣派出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苏12行终36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公安局昌荣派出所,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昌荣镇昌华路6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公安局,住所地夏津县开发区北外环。

负责人居玉洲,所长。

委托代理人夏梅,江苏瀛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因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12日,于某与施某在兴化市××宝宏村的鱼塘上钓鱼,该鱼塘由案外人王某香承包。后因钓鱼费用问题,于某与王某香发生纠纷。王某香电话联系昌荣镇宝宏村副主任姚某洪,称因于某推搡导致她呼吸困难,要求姚某洪出面处理纠纷。姚某洪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后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王某香出现身体不适,姚某洪将王某香送至昌荣镇卫生院,后又带其至兴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在此期间,于某向兴化市公安局昌荣派出所(以下简称昌荣派出所)报警。


昌荣派出所受案并出警至昌荣镇卫生院,王某香指控于某对其进行推搡,昌荣派出所民警向于某出示工作证件并口头传唤于某至昌荣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因其涉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口头传唤其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在此过程中,昌荣派出所安排于某就坐于带有安全扣的专用询问椅上接受询问。因案情需要,经昌荣派出所所长批准,对于某进行延长传唤至24小时,并通知于某家属。后于某女儿至昌荣派出所,与王某香达成调解协议。


上诉人诉称

于某在起诉状中诉称:2020年3月12日,我(即于某)与该村村民王某香因钓鱼费用发生纠纷。我报警后,昌荣派出所出警并将我押入警车,没收我的手机,将我带至昌荣派出所办公区进行拍照、留指纹、留脚印、采血样,安排多个协警轮流看守我,对于我多次提出的喝水请求不予理会。下午两点半左右,昌荣派出所将我带至审讯室,用手铐脚镣将我锁在椅子上进行询问,期间昌荣派出所民警曾辱骂我。后至傍晚时分,我女儿闻讯赶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昌荣派出所让我女儿与王某香签下调解协议并支付给王某香3660元。直至当天夜里9时,昌荣派出所才将我放出。


现于某认为昌荣派出所对其使用手铐脚镣,限制其人身自由6个多小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昌荣派出所实施的强制措施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昌荣派出所接处警后对于某采取的相关措施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法强制措施的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规定,昌荣派出所对于某所报的案件享有管辖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本案中,昌荣派出所立案调查后,依法口头传唤于某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中进行了注明,后因案情需要,经昌荣派出所所长批准延长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并依法通知于某女儿。根据昌荣派出所对于某作出的询问笔录显示,于某于2020年3月12日14时55分被传唤至昌荣派出所处接受询问,于某在诉称中表明其于当日21时左右离开昌荣派出所处,昌荣派出所询问查证的时间并未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于某对昌荣派出所的行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昌荣派出所对其使用手铐脚镣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其并无过激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昌荣派出所讯问、询问违法嫌疑人应该在办案区域内进行,而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规定的讯问室、询问室应当设置违法嫌疑人专用座椅,昌荣派出所在对于某进行调查过程中,为防止于某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或者其他危险行为,对于某使用带有安全扣的询问椅,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于某确认昌荣派出所对其使用手铐脚镣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于某主张昌荣派出所民警在询问过程中对其进行辱骂的问题,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昌荣派出所对于某作出的案涉传唤及询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对于某要求确认昌荣派出所在2020年3月12日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确认昌荣派出所实施的强制措施违法。理由如下:

1.王某香在医院检查后身体并无大碍,仅产生了检查费用。本案仅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昌荣派出所却将此当成一起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将上诉人定为违法嫌疑人,明显不合法;


2.上诉人并未犯法,昌荣派出所却将上诉人带至派出所内,用手铐脚镣将上诉人锁在椅子上进行询问,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荣派出所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1.2020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接报警电话后,出警至昌荣镇卫生院。现场王某香指控上诉人对其推搡至其身体不适,故被上诉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口头传唤了上诉人;


2.上诉人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询问查证,并依法通知了其女儿。后因案情需要,经被上诉人所长批准延长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上诉人被询问查证时间并未超过二十四小时,符合法律规定;


3.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在被上诉人的主持下,上诉人的亲属与王某香达成和解协议,并代为支付约定款项;


4.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带至办案区域内进行询问,安排其坐在带有安全扣的询问椅,符合《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可以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且该询问椅系符合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设置的违法嫌疑人专用座椅。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畴。于某在王某香承包的鱼塘钓鱼,两人因钓鱼费用发生争执推搡,致王某香身体不适,送医治疗。于某的行为已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昌荣派出所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于某主张王某香检查完身体并无大碍,双方之间系简单的民事纠纷,其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行为人只要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即构成违法,有无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的轻重,则系公安机关确定治安处罚力度的考量因素。上诉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荣派出所对上诉人询问查证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该在办案区域内进行,询问违法嫌疑人的询问室应当设置违法嫌疑人专用座椅,故昌荣派出所在对于某进行审讯时,为防止于某出现意外情况或者其他危险行为,对于某使用询问椅这一约束性警械,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鹏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苏媛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冯 露

书记员 王振宇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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