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因没有证据证明传唤时间是否超过24小时被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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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双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
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湘1382行初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某某,男,1988年1月7日,汉族,住湖南双峰县。
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八本街**。
法定代表人:黄祥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明。
委托代理人:谢祥龙。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由审判员李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洪文、谭建容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某,被告双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明(第一次)、谢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27日,双峰县公安局作出双公(交)决字[2020]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对龚楚任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某诉称,请求法院:
1、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80元(346*7天);
3、判令赔偿原告交通费70×3=210元、住宿伙食费150×3=450元、误工费200×3=6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上午9时,原告持C1型驾驶证骑两轮摩托车行驶在路上,被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查获,原告被带到该局印塘派出所调查超过31小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且执行完毕。
原告认为,被告超时询问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询问查证不能超过8个小时,情况复杂重大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查证不能超过24小时,原告非常配合调查,被告在半个小时内完成了对原告的询问。被告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原告获得了C1驾驶证,不符合该条第二款可并处拘留的情形。
原告龚楚任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身份证;
2、《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双峰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原告无证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04月26日9时许,原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20国道从印塘往双峰街上行驶,在途经320国道双峰县印塘乡乡政府门口时被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查获。因原告不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被告印塘派出所核实身份,原告母亲谢某华(另案处理)暴力妨害执勤,致使一辅警受伤。经驾驶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原告在2020年4月24日取得C1型驾驶证,尚处于实习阶段,其取得的C1型驾驶证不能驾驶两轮摩托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和多份证据证实。
2、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处罚前办案民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其次,对原告的询问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4小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因原告拒不提供身份信息,被告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将其带至离执勤点不到500米的印塘派出所核实身份时,原告的母亲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对原告询问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11时45分至2020年4月26日12时13分。询问完毕后,因原告涉嫌无证驾驶,被告交警大队民警遂口头传唤原告到被告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其到达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14时30分,离开为4月27日10时许,并未满24小时。
3、被告在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的基础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被告双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原告龚某某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副本(准驾车型代号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
第二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第三组、被告印塘派出所、交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共3份,拟证实被告没有超过法定询问查证时间,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应该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只能处扣12分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超重;被告交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上,指纹不是原告的,被告执法民警作伪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中交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上指纹非原告捺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04月26日9时许,原告龚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印塘乡往双峰县城区行驶,在途经双峰县印塘乡乡政府门口时被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原告因害怕刚取得不久的C1型驾驶证被吊销,拒绝向执法民警提供身份信息。被告交警大队民警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拖移原告的摩托车,并将原告带至被告印塘派出所核实身份,经驾驶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取得C1型驾驶证,案发时尚处于实习阶段。2020年4月26日11时45分,被告执法民警在印塘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第一次询问。之后,原告被带至被告执法办案区,先后进行了二次询问。被告执法民警对其中一份询问笔录,原告龚某某离开办案区的时间由4月26日(具体时间不明)改为4月27日10时并捺印。4月27日,被告执法民警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2020年4月27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4月26日9时许,龚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20国道从印塘往双峰街上行驶,在途经320国道印塘乡乡政府门口处时被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赵某、肖某忠等人查获。被查获时龚某某不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在民警将其带至被告印塘派出所核实身份时,龚某某母亲谢某华(另案处理)暴力妨害执勤民、辅警执法,致使辅警受伤。经驾驶员信息管理系统査询龚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取得C1型驾驶证,目前尚处于实习阶段,被查获时因害怕驾驶证被吊销,所以不配合民警现场执法,且其取得的C1型驾驶证不能驾驶两轮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龚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2020年4月27日上午,因当时系××防控敏感期,被告执法民警带原告进行了核酸检测。当日下午,原告被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
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3日,被告作出双公(交)撤罚决字[2020]第0005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19年5月15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15.94元。
原告没有提交行政赔偿相关证据。原告来本院立案一次;参加开庭审理二次,第一次开庭系坐县际班车来本院、住宿一晚,第二次系搭乘被告便车当日往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作为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维护本辖区的安全和秩序,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原告龚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双峰县行驶,被查获后拒不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导致被告民警经驾驶员信息管理系统査询才得知原告准驾不符。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现场查获图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副本(准驾车型代号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自2020年4月26日11时45分接受询问直至次日上午核酸检测,传唤时间是否超过24小时,被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出被告超期传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撤销《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行政处罚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去的费用为:交通费140元、住宿费150元、伙食补助300元(100/天、3天)、误工补助600元(200/天、3天),原告被执行拘留5日的赔偿金1579.7元(315.94/天、5天),以上各项合计2769.7元。
综上所述,原告龚某某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因被告已主动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已无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双峰县公安局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双公(交)决字[2020]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由被告双峰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龚某某赔偿金1579.7元,交通费140元、住宿费150元、伙食补助300元、误工补助600元,以上各项合计2769.7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双峰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峰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勍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谭建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旺丽
来源:学习资料搬运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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