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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发检测阳性,当事人否认吸毒,称系服药所致,如何证明是否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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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5行初4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李某,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志平,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行政拘留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田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10日,被告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20]51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5月9日17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1号院3号楼1单元105号将违法行为人原告查获,经尿检及毛发检测均呈吗啡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患风湿性心脏病已长达十年之久,长期口服和注射抗心脏药物,骨关节肿疼难忍,经常去医院诊治。原告根据医生的处方取药服药,在原告经常服用的药物中,除一般的镇疼药,根据情况医生也加开一些特殊的镇痛药物,来缓解偶发的剧烈疼痛。


2020年5月8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称朝阳医院)复诊,再次注射药物到左腿已积液的膝关节内,回去后根据医生所开的口服药口服后躺在床上休息,医生建议原告三天内不能下床走动。2020年5月9日17时左右,被告下属垡头派出所到原告住处查原告爱人姬某吸毒之事,并同时对原告进行尿液检查。尿检后对原告说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便把原告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后把原告送到北京市朝阳区拘留所(以下称朝阳区拘留所),将原告的头发剪掉,一直关到2020年5月10日22时。


在长达两天半的时间内,办案民警没有告知原告是因为什么原因被抓进拘留所和将原告释放。直到2020年6月18日,原告原籍营口市鲅鱼圈区站派出所民警打来说原告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这时原告才知道自己因吸毒被抓拘。原告从未吸食过毒品,原告丈夫吸毒从来是背着原告的,被告通过尿检发现呈吗啡阳性,可能是原告服镇痛药所致,也可以是误检。垡头派出所当日抓原告时只说原告的尿检不合格,没有告知原告可以重新鉴定检测,更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在没有查清原告尿检不合格原因的情况下,便认定原告吸毒进行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


另外,本案发生在2020年5月9日,但被告为逃避原告提起诉讼和进行复议,没有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2020年6月18日,原告找办案人员要求其出示《处罚决定书》,办案人员仍不给原告,一直拖到2020年7月18日,一名姓袁的警察才把上述《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并要原告在送达回证上倒签到5月10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朝阳区政府)工作人员欺骗原告撤回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违法;


2.朝阳医院的医疗保险处方笺、门诊病历、收费清单,证明原告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是长期吃药造成,不应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3.药品说明书、药品盒照片,证明原告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和药物有关;


4.《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是长期接触造成的;


5.朝政复受字〔2020〕第21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朝政复终字〔2020〕第21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证据:

1.2020年5月10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依法询问原告;


2.2020年5月10日对姬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尿检呈阳性;


3.《毒检送检流程表》三份、《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工作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吸食毒品;


4.《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


5.《工作记录》两份,证明依法传唤及通知家属情况;


6.《到案经过》两份,证明到案情况;


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行政处罚告知;


8.《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9.朝阳区拘留所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执行情况。


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治安管理处罚法》;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本院对此不再单独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处方笺及收费清单的时间系被诉《处罚决定书》之后,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尿检及毛发检测均呈阳性系原告服用上述药品所致,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5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询问及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9日17时许,垡头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1号院西门路边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姬某查获,后对姬某现住地即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1号院3号楼1单元105号进行搜查。当日18时5分,民警对原告进行现场尿液检测,制作了《毒检送检流程表》,原告对此检测样本予以确认。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垡头派出所出具了京公朝(垡)检字[2020]5011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原告予以签字和捺手印确认,并注明无异议。


2019年5月10日,垡头派出所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尿样和毛发样本进行检测,《毒检送检流程表》中原告对封存的尿样和毛发样本予以确认,鉴定机构注明“检材样本封存完好”。当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当日出具的法大[2020]毒检字第0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经检验,从所标注为“李某尿液”的尿液样品(20200754JC1)中检出可待因成分;法大[2020]毒检字第0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经检验,从所标注为“李某尿液”的尿液样品(20200755JC1)中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3,4-亚甲双氧苯丙胺或麻黄碱成分;法大[2020]毒检字第0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自标注为“李某头发”的毛发样品(20200756JC1)收集之前六个月以内,嫌疑人曾经摄入阿片类毒品;法大[2020]毒检字第0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自标注为“李某头发”的毛发样品(20200757JC1)收集之前六个月以内,嫌疑人曾经摄入苯丙胺类毒品。


2020年5月10日,垡头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其不吸食毒品,尿检呈阳性原因是服用骨质增生、减肥药和打止疼针,对于家中起获毒品不清楚。民警对姬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姬某陈述对原告进行尿检,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当日,民警向朝阳医院骨科门诊大夫询问原告打止疼针的情况,医生回复为原告2020年5月8日在朝阳医院因膝关节问题注射了医用几丁糖,医用几丁糖无吗啡、可待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对于原告称其最近吃减肥药,因无法提供药品的具体品牌和成分,无法对其吃的减肥药进行成分鉴定。


垡头派出所民警对上述情况分别制作了《工作记录》。当日,被告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因原告拒绝签字,民警向原告宣读并注明情况。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其中签字并写明“此决定书我以收到”,签收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朝阳区拘留所对原告进行入所健康检查并制作了《入所健康检查表》,因原告存在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形,朝阳区拘留所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京朝拘停字〔2020〕2263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对原告停止执行拘留。


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书》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朝阳区政府于2020年7月22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朝政复受字〔2020〕第21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0年8月4日,原告向朝阳区政府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2020年8月5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终字〔2020〕第21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于原告的尿液样品和毛发样品分别进行了现场检测和实验室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原告的尿液样品检出可待因成分,原告的毛发样品收集之前六个月以内曾经摄入阿片类毒品和苯丙胺类毒品,上述检测样本均经原告本人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现场检测结果和实验室检测结论足以客观反映出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上述检测结果系其吃药和打止疼针原因所致,本院对此认为,毒品检测和判断具有专业技术性特点,检测结果反映的是一定期限内摄入一定量毒品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实验室检测方式对原告毛发样品的测定结果系针对一定期限内是否存在摄入阿片类或苯丙胺类毒品情况的客观鉴定结论,相应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是判断违法事实成立的核心关键性证据,执法民警通过向专业医疗人员咨询亦排除了通过注射止疼药导致检测结果的可能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为推翻现场检测机构和鉴定意见结论的正当理由。


被告结合原告的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被告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毒品检测程序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针对现场检测,公安机关已将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针对实验室检测,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本案中,原告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中签字确认,公安机关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向原告告知尿检和毛发检测结果,被告的履行程序情况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对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间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在《处罚决定书》中签字捺手印并注明日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法律认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其按照被告要求倒签日期并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田利芳

人民陪审员 张红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翔

书记员 宋梦莹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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