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民警控制手段不够科学和适当,公安局被判赔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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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美、米易县公安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1)川04行赔终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美,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金,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米易县丙谷镇头碾村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易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草场镇宁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210083362547。
法定代表人赖生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成,米易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春,米易县公安局攀莲派出所教导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某美因与被上诉人米易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金、被上诉人米易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成、陈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米易县公安局副局长谢金权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10时许,毛某美与魏映华因经济纠纷发生抓扯,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米易县公安局攀莲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驱车到现场处警。了解情况后,民警遂口头传唤双方到攀莲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在攀莲派出所办案区,毛某美与民警发生口角,不服从民警指令,民警要求毛某美交出随身携带的手机,毛某美拒不配合,紧紧攒住手机,并用胳膊拐民警。一名民警见状,冲进来上前控制毛某美的右手,一起对毛某美采取徒手控制和反手上铐措施。毛某美被反手上铐后,毛某美用脚踢民警。民警在合力控制毛某美过程中,毛某美倒地。毛某美倒地后,扭动身体,用脚踢民警,民警遂对毛某美的双脚采取徒手控制措施。在此过程中,毛某美的左脚受伤。当日,毛某美被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挫伤(背部、左上臂、左肘、右腕、右膝),被人咬伤(右手)。
2019年11月30日,毛某美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出院后继续休息1月,加强营养;3.出院后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1周,期间禁止左下肢剧烈活动;4.门诊随访。毛某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6282.54元。毛某美为治疗伤情,支出门诊费用2569.39元。
2020年4月2日,毛某美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4月16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攀法正〔2020〕临鉴字第2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某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攀法正〔2020〕临鉴字第2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某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鉴定中,毛某美共支付鉴定费2800元。
2011年11月15日,毛某美的户籍从四川省米易县XX镇XX村xx社XX号迁移至四川省米易县XX镇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2020年5月,毛某美向米易县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米易县公安局也未作出处理。2020年8月12日,毛某美向法院提交行政赔偿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民警在制止、控制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必然存在致伤违法行为人的风险和可能,若要求民警在此过程中使用的力度“恰如其分”,做到既制止、控制住了违法行为人,又让违法行为人“毫发无损”,显然无法做到,并且这既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也违背“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原则。如此一来,必然造成有些人公然践踏警察的执法权威,并且形成效仿效应,使警察执法无从下手。相反,若不对警察的执法行为进行规范、约束和控制,可能造成执法行为的肆意、无所顾忌和野蛮,必然导致警察的执法行为失去理性、文明、正义的本质。因此,基于行政法治原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该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毛某美在米易县公安局攀莲派出所办案区不遵守相关规定、不听从民警指挥,民警对其进行控制时,还强烈反抗,其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否定。并且,毛某美在被反手上铐倒地后,仍继续反抗,还用脚踢民警,民警才对毛某美的脚进行控制,因而毛某美应对自己左脚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毛某美在办案区不遵守相关规定、不听从民警指挥,民警继而对其采取上铐和徒手制止措施,并无不当。毛某美被反手上铐倒地后,危险性和对他人的威胁降低,民警在徒手制止和控制毛某美过程中,采取的手段和方式方法不够科学和适当,未将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造成了毛某美左脚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并且毛某美的损害后果与米易县公安局的执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米易县公安局应承担次要行政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因此,毛某美要求米易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含毛某美主张的出院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毛某美主张的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毛某美于2019年11月9日受伤,于2020年4月16日被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而毛某美主张的误工期120日,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米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毛某美住院时间为22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而护理天数应按22天计算,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毛某美在办案区不听从民警指挥,在民警实施控制措施时强烈反抗,才导致自己受伤,因而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所以,毛某美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8851.93元(含门诊治疗费2569.39元)、误工费21000元(按照国家201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计算120日,毛某美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全部予以支持)、护理费9184.5元(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085元计算,护理期计算22日,44085元/年÷12月/年÷30天/月X22天=2694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81002元(按照2019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90501元计算,十级伤残的金额为90501元/年X20年X0.1=181002元),合计人民币226348元。
综上所述,毛某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双方的原因造成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采取过失相抵原则确定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大小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由米易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毛某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二、驳回毛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毛某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依法改判;米易县公安局的警员在执勤中违法违规给上诉人造成伤害致残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伤害致残的侵害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于2019年11月9日上午10时左右,米易县攀莲镇居安花园门口处,因经济纠纷跟魏映华发生口角抓扯,魏映华把毛某美手咬伤是事实,毛某美有处理伤口的医疗证据,而被上诉人辩称是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不是当时现场的真实事实。既然是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那魏映华受伤的又在哪里,有什么证据。
二、米易县公安局把魏映华、毛某美带至派出所后,应当调查发生抓扯的情况,然后进行调解,不应该放走魏应华,把毛某美一人限制自由、搜身。一个瘦弱中年妇女被三个身强力壮的警察强行控制,毛某美又没有犯罪,受到这样大的打击,难道还不反抗?毛某美本身受伤的手还在流血,警察不让毛某美处理伤口,还将毛某美反手铐住,按倒在地,还说毛某美用脚踢警察,一个瘦弱女子双手被反铐倒地后,怎么可能有这么大威力。
三、警察三人控制毛某美的双脚,将毛某美的左膝压伤致残后,拖至医院不闻不问,一审法院判决毛某美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四、一审判决认为米易县公安局的警员在制服毛某美时,采取的手段方式不够科学,造成毛某美十级伤残太轻了,把毛某美致残重残或死亡,才叫科学、合法,才叫警察执法权威。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由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审判决米易县公安局承担次要责任,米易县公安局必须出具有力证据,证明其不负主要责任的理由。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轻信被上诉人的口述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伤残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米易县公安局辩称,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魏映华和毛某美到达派出所后,辅警何长云、卢海林立即将两人带至办案区检查室,进入办案区后,毛某美以自己手指受伤为由,拒不服从辅警何长云指令,自顾自说,未经同意擅自离开办案区,辅警何长云立即将毛某美追回带至办案区,当毛某美再次到办案区检查室时,擅自拨打电话,何长云立即制止其行为,但毛某美不服从指令,拒不交出手机,并对何长云进行殴打,攀莲派出所其余工作人员见状,立即上前对毛某美采取徒手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均相互提醒对方系妇女,即特殊对象,采取徒手制止时轻点,但毛某美仍不服从命令,拒不配合,并反抗工作人员的徒手制止行为,当毛某美被铐上制服后,工作人员将其从地面扶起,毛某美突然用右脚踢踹身侧的民警周科学,为了约束毛某美的反抗行为,周科学将其右脚控制,因毛某美两脚均在用力,于是周科学控制住右脚后,将位于其身体左侧的毛某美的左脚拉到毛某美右脚处,一并控制,在此过程中,毛某美仍然极力反抗,拒不配合,导致其本人受伤。毛某美受伤之后,躺在办案区地上,一直恶语辱骂工作人员。之后,民警将毛某美送到米易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
二、针对毛某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如下。
1.2019年11月9日10时许,毛某美与魏映华因纠纷发生打架后由现场一匿名群众报警至米易县攀莲派出所,报警内容:在米易县XX镇XX路XX花园门口有人打架,请出警。米易县攀莲派出所警务指挥室指令民警周科学、辅警何长云、卢海林三人立即出警处置。经现场调查了解,2019年11月9日10时左右,在米易县XX镇XX路XX花园XX处,魏映华和毛某美因为经济纠纷引发口角后发生打架,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根据警情现场情况,出警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双方当事人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毛某美与魏映华到达派出所后,即带至派出所办案区进行检查等工作。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双方因打架而由匿名群众报警,米易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处警的事实,有接报警记录,对魏映华和毛某美的询问笔录,毛某美、魏映华的住院病历,办案区监控视频及执法民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2.公安部公法〔2013〕1102号《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办案民警应当将其立即带入办案区;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公安机关执法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执法场所后,办案民警应当立即将其带入办案区。米易县公安局辅警何长云、卢海林立即将毛某美带至攀莲派出所办案区检查室的执法行为完全合法适当。《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对被检查人员进行全身检查,重点查明是否藏匿危险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物品,体表有无外伤等情况;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明显外伤的,应当拍照并对外伤及时进行处理,对伤情以及处理情况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四川省公安机关执法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进入办案区后,办案民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安全检查、信息采集、继续盘问、辨认等工作。因此米易县公安局民警对毛某美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根据以上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处置警情、办理案件具有程序性和法定性,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愿“应当调查抓扯的情况,然后进行调解”而执行。
3.《四川省公安机关警情处置程序规定》第5-(3)-1条规定,对正在以轻微暴力万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他人或者处警民警人身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处警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戒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因此在毛某美拒不配合米易县公安局民警的检查,在告知其交出随身携带的物品后拒不配合,并擅自离开办案区和拨打电话,拒不听从民警制止的指令并殴打米易县公安局民警的前提下,米易县公安局民警对毛某美采取上铐、徒手控制其双脚的执法措施完全合法、适当。毛某美在米易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控制的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其拒不听从指令,拒不配合,强烈反抗民警采取的徒手控制措施,在基本控制毛某美并将其从地上扶起后,毛某美突然用脚踢踹民警周科学,为此周科学才再一次对其采取了进一步徒手控制措施,从而导致其受伤。毛某美采取双脚踢踹进行激烈反抗的行为,在当民警对其控制时,其本人应当预料会有受伤的风险,但毛某美本人仍然任由事态继续发展,最后发生受伤的后果。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米易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毛某美采取措施的合法性、正确性,有办案区监控视频、执法民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另外一方当事人魏映华在办案区目睹了民警徒手控制毛某美的完整的事情经过。
4.依照毛某美的上诉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而米易县公安局认为毛某美作为该警情处置中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民警对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对毛某美不服从检查措施,强烈反抗民警约束措施,踢踹民警行为,民警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毛某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法律保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该警情处置中因毛某美漠视法律,漠视警察指令,拒不配合,强烈反抗民警采取的约束控制措施,被控制后仍用脚踢踹民警,为此民警采取了进一步约束措施从而导致其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米易县公安局民警在整个执法环节中均依法执法,程序执法,规范执法,在制止毛某美过程中,毛某美的反抗行为激烈,米易县公安局民警不可能掌握与毛某美恰如其分的力度予以制服,也不可能预见徒手控制会造成对方受伤的后果,民警在此过程中,只能做到的是依法制止其违法行为,这也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权利。故米易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正确履行职务,无违法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米易县公安局对毛某美采取的措施合法、程序合法,无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毛某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米易县公安局是否应当赔偿毛某美受伤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9年11月9日,毛某美与魏映华因经济纠纷发生抓扯,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有米易县公安局接报警记录,对魏映华和毛某美的询问笔录,毛某美、魏映华的住院病历,办案区监控视频及执法民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毛某美上诉称魏映华并未受伤与本案事实不相符。
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米易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将发生打架的毛某美和魏映华带到攀莲派出所准备进行调查,毛某美在米易县公安局攀莲派出所办案区不遵守相关规定、不听从民警指挥,民警对其进行控制时,还强烈反抗。该警情处置中因毛某美无视警察指令,拒不配合,对民警采取的约束控制措施进行反抗,被控制后仍用脚踢踹民警,民警继而对其采取上铐和徒手制止措施,并无不当。毛某美在被反手铐上倒地后,仍继续反抗,还用脚踢民警,民警才对毛某美的脚进行控制。上述事实有米易县公安局提供的攀莲派出所办公区域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毛某美采取的抗拒行为明显不当,为制止毛某美的抗拒行为民警采取了进一步约束措施从而导致其受伤,因而毛某美应对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毛某美被反手上铐倒地后,危险性和对他人的威胁降低,民警在徒手制止和控制毛某美过程中,采取的手段和方式方法不够科学和适当,未将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造成了毛某美左脚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毛某美的损害后果与米易县公安局的执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米易县公安局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毛某美对自己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米易县公安局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毛某美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米易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受伤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米易县公安局辩称民警依法正确履行职务,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应驳回毛某美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伟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黄 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饶 永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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