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接警后未能及时达到现场,受害人被伤害致死,公安机关是否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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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刘某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
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黔23行终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男,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社区洒贡一组。
负责人吴贵森,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9)黔2328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26日15时45分,兴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在新场安置区有人打架。当日15时46分,110指挥中心再次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在桔山二手车交易市场发生打架纠纷。当日15时48分,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接到兴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兴义市桔山办新场安置小区有人发生打架。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民警接到该指令后,于15时53分赶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处的安置区(被告兴义市公安局的警情信息载明处警时间为15时53分)。后经与报警人电话联系,再次确认具体方位后,于15时57分赶到安置区附近具体的案发现场。发现受害人黄某艳、蔡某冉(三岁)、蔡某涵(三岁)被人打伤,嫌疑人李某世已逃离现场。
民警随即对现场进行封锁,并派警力对嫌疑人李某世进行搜索。后嫌疑人李某世窜至兴义市梦乐城门口喷水池旁,见被害人魏某香背着娄某豪(9个月)正在散步,无故持木方将魏某香、娄某豪打伤,娄某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世被在场群众协力抓获,后被刑事拘留。
2017年10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对李某世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8年4月29日,兴义市公安局作出兴公刑诉字〔2018〕368号起诉意见书,将李某世移送审查起诉,该起诉意见书侦查查明:
1、2017年10月26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世窜至兴义市桔山办新场安置区内,看见受害人黄某艳牵着小孩蔡某冉(三岁)、蔡某涵(三岁)正在行走,李某世无故持木方对三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蔡某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2017年10月2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世打伤黄某艳及其子女后,窜至兴义市梦乐城门口喷水池旁,看见被害人魏某香背着娄某豪(9个月)正在散步,无故持木方将魏某香、娄某豪打伤,娄某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世被在场群众协力抓获。
2018年2月20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李某世患偏执性精神障碍。
2、被鉴定人李某世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该案移送审查期间,李某世因突发意识障碍,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1、脑出血;
2、脑疝形成;
3、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自主心率恢复;
4、吸入性××;
5、高血压病;
6、急性呼吸衰竭;
7、代谢性酸中毒;
8、乳酸性酸中毒;
9、电解质代谢紊乱。
2018年9月19日李某世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
三、娄某、刘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四、被告兴义市公安局是否及时出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的规定,被告兴义市公安局负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被告兴义市公安局辩称,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不属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公安机关是同时具有治安行政及刑事司法两项职能的国家机关,本案事实对应的是李某世先后所实施两起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接案时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非行政法体系内的法律规定,被诉行为也是依据刑法规定实施,该行为从性质上不应定性为行政行为,不应受理该行政诉讼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群众拨打110报警,实际是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安全的义务。公安机关在接到110指令后,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及时赶往现场,此时公安机关并不能立即判断案件系治安管理类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在此阶段,处警行为应为行政行为,公民可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兴义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的规定,二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案发当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在2019年5月22日提起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六个月,系当事人既知道行政行为又被告知了起诉期限时应当适用的期限。前述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系在当事人既不知晓行政行为也不知晓起诉期限的情形下,才应当适用的期限。本案中,可以确定当事人仅知晓出警行为的存在,并无证据证明其被告知了起诉期限。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起诉期限。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于2018年2月8日才施行,本案的出警行为发生于2017年10月26日,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于2019年10月25日届满。二原告于2019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三,娄某、刘某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兴义市公安局辩称,娄某、刘某或受害人在案发前并未向公安机关申请保护其人身及财产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本案所需的原告主体资格,娄某、刘某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与被诉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提起本案所需的原告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娄某豪因李某世的打击而死亡,而李某世在打伤黄某艳及其子女后,有人报警。被告兴义市公安局出警后,李某世窜至兴义市梦乐城门口喷水池旁,看见被害人魏某香背着娄某豪(9个月)正在散步,无故持木方将被害人魏某香、娄某豪打伤。如前所述,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李某世流窜作案,公安机关出警后,发现李某世有危害他人的嫌疑,并对其进行追击,确实也在主动履行了前述救助的职责。二原告之子受到李某世的流窜作案打击致死,公安机关不论是否有人报警都应当主动对二原告之子进行救助。
本案中,被告兴义市公安局在到达第一案发现场后,组织了警力对李某世进行了搜索,主动履行了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职责。二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与被告兴义市公安局是否履行了职责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兴义市公安局是否已及时出警。
二原告主张,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6日接到报警处理李某世故意杀人一案时未及时赶到案发现场,且到达案发现场后未及时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抓捕,因此要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出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出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
第十一条规定:
“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
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公安机关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即《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仅对处警民警是否及时赶往现场进行了明确,但并未对是否能够及时达到现场进行明确,客观上也不可能如此规定。因此,不能以处警民警未及时到达案发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这一结果来判断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就本案而言,判断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键应审查在接到110的出警指令后,被告兴义市公安局是否已及时出警赶往现场。兴义市公安局是否能够迅速、及时赶到现场,除非是出警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况,这与报警人提供的地理位置信息是否具体精准等存在高度关联,不能以客观情况苛求公安机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指派民警彭某等人处警。民警根据110指令的信息,结合报警人提供的信息,已先调派警力赶往二手车交易市场(兴义市银座商城方向),因报警人未能提供特定、具体的案发现场的精准描述、线索,导致桔山派出所处警民警再次向报警人电话联系确定具体、准确的案发现场,最后于当日15时57分达到受害人黄某艳、蔡某冉、蔡某涵第一案发现场。到达第一案发现场后,民警随即封锁现场,并进行调查。根据周围群众提供的线索,派警力对李某世进行搜索。最后,李某世在兴义市梦乐城大门广场处伤害娄某豪后,被保安及周围群众合力控制。
综合本案全过程,兴义市公安局处警民警在接到110指令后迅速出警前往第一案发现场,在到达案发现场后即开展全案调查并对李某世进行搜索,本案无证据证明处警民警存在主观上拖延、推诿等故意。兴义市公安局到达第一案发现场后,组织警力对李某世进行搜索的同时,对案件进行初步调查了解,因案发地处于安置区和人口较为密集路段,兴义市公安局并非主观上故意拖延对李某世的抓捕。因此,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娄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某、刘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娄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及时出警和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抓捕的行政行为违法;或发回重审。
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是:原审法院未查清关键事实。针对2017年10月26日李某世故意杀人一案,110于15:45接到报警电话后,三分钟后通知民警出警,15:57民警到达案发现场,16:14李某世在相隔第一个案发现场800米的距离,将上诉人之子娄某豪殴打致死。被上诉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从报警录音可见报警人语气急迫,表述内容明确了不法侵害的发生,对于这样急迫的报警,110接警中心时隔3分钟才通知民警出警,未将及时阻止违法行为放在首位。
2、民警出警后,1公里的距离,居然耗费了10分钟的时间才到达现场,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述,第一次去错地点,时间上较晚接到通知的120都已经将伤者拉走,公安机关的出警人员才到达,说明被上诉人对于辖区环境没有基本的熟悉,对于不法侵害没有紧急处理的理念。
3、民警到达现场后,没有针对犯罪嫌疑人逃串方向安排警力进行抓捕,而是呵斥周围群众不要拍照、删除手机照片和视频。耽误了抓捕时间酿成后一起惨剧。
综上,被上诉人从接警到处警,都未及时进行,让犯罪嫌疑人有机会造成第二起伤害案件。
被上诉人辩称
兴义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理由是:
1、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严重缺乏证据支持,且未考虑答辩人在本案中接处警所能依赖的客观条件的基础上,通过主观猜测、推导所得结论作为主张事实不应得到采纳。
2、从本案的客观证据及涉案地域范围内的复杂性,足以确定答辩人已经及时、适当地履行了法定义务,被答辩人以极其苛刻的标准评判答辩人的处警行为不及时,根据法不强人所难的原则,该主张不应被采纳。
3、本案应为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4、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魏某香的受伤及娄某豪死亡的后果归结为李某世侵权行为所致,并非被诉行为直接造成。且被答辩人及受害人在案发前并未向公安机关申请保护,不存在答辩人不履行职责。
5、被答辩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被答辩人并非行政行为相对方,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
6、本案已过起诉期限,被答辩人于2017年10月26日案发当日便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在2019年5月22日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在本案中出警是否及时,行为是否违法。
判断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键应审查在接到110的出警指令后,兴义市公安局是否及时出警、处警,出警人员是否主观上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况。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
第二十四条规定:
“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110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并妥善处置警情。本案中,因报警人提供案发地理位置信息不精准,造成民警没能第一时间赶到案发现场,但其间隔时间并不长,故不能以客观情况苛求公安机关。原审业已查明,兴义市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后,指派民警处警。于当日15时57分到达第一案发现场后,即封锁现场进行调查。同时根据围观群众提供的线索,对李某世进行搜索,并联系兴义市梦乐城保安对在梦乐城大门广场处伤害二被上诉人亲属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控制。综合本案全过程,兴义市公安局在接到110指令后即迅速出警并赶往第一案发现场,到达案发现场后开展了案件调查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搜索工作,无证据证明处警民警存在主观上拖延、推诿等故意。故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审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故上诉人娄某、刘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娄某、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陈蕊丽
审判员 陈颜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子西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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