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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加强和规范指纹信息工作,充分发挥指纹信息在侦查破案、打击犯罪以及社会治安管理等工作中的作用,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指纹信息工作,充分发挥指纹信息在侦查破案、打击犯罪和治安管理等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指纹信息包括:捺印的十指指纹(含指节纹、掌纹)及相关人员的信息;现场提取的指纹、指节纹、掌纹痕迹及相关案(事)件的信息。第三条 指纹信息工作的任务,是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对指纹信息进行采集、管理和应用,为侦查破案、打击犯罪提供证据,为社会治安管理等工作提供信息支持。第四条 指纹数据库管理的尚未公开的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刑事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省级和全国性综合情况、统计数字,重点人口情况和数字,属于国家秘密,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指纹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中的指纹信息工作。第六条 公安部刑侦部门承担的指纹信息工作主要包括:(一)拟定全国指纹信息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规定和技术标准,指导开展指纹信息工作;(二)建立全国案(事)件现场指纹和需要跨省协查的十指指纹信息数据库,以及根据需要建立其他的全国性指纹信息数据库,做好部级系统和数据的维护;(三)组织开展指纹信息协查工作,支持全国指纹信息的数据共享;(四)根据专项行动和侦查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指纹信息专项工作;(六)组织、指导指纹信息工作人员培训,开展指纹信息工作理论研究和技术推广。第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承担的指纹信息工作主要包括:(一)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纹信息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组织、指导指纹信息工作的开展,推动指纹信息的实战应用;(二)组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建设,建立省级十指指纹数据库和案(事)件现场指纹数据库,做好系统和数据的管理、维护;(三)按照要求,承担协查指纹信息的上报、接收和下发任务,保证指纹信息质量;(五)组织指纹信息人员的培训、技术交流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第八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承担的指纹信息工作主要包括:(一)拟定本地指纹信息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开展指纹信息工作,推动指纹信息应用;(二)组织本地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级的十指指纹数据库和案(事)件现场指纹数据库,并做好系统和数据的管理、维护;(五)组织指纹信息人员的业务培训、技术交流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第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承担的指纹信息工作主要包括:(一)建立指纹自动识别系统远程工作站,开展远程录入、查询比对工作;(二)组织、指导本地指纹信息的采集、上报、应用工作;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配备足够的指纹检验和系统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承担指纹信息工作的部门和指纹检验人员的鉴定资质,按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依法被行政拘留或者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入境管理行为被依法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人员,但是被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除外;(六)依法被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八)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采集指纹信息的人员。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各执法办案单位在工作中遇有本规定第十一条列举的需要采集十指指纹信息的人员时,案(事)件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必须采集上述人员的十指指纹信息。对送入看守所、拘留所的违法犯罪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入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的戒毒人员、被收容教育人员,无论案(事)件承办单位是否采集过指纹信息,看守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都必须采集十指指纹信息。第十三条 案(事)件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可以使用《十指指纹信息卡》或者活体指纹采集仪采集有关人员十指指纹信息。使用《十指指纹信息卡》采集的,应当在采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十指指纹信息卡》报送同级刑侦部门。使用活体指纹采集仪采集的,应当符合公安部有关标准。是否另外捺印平面指纹、指节纹和掌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刑侦部门决定。第十四条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采集的十指指纹信息,必须使用《十指指纹信息卡》油墨捺印。在违法犯罪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戒毒人员、被收容教育人员离所时,应当将依法处理的结果和去向填写在《十指指纹信息卡》的备注栏,在被捺印人离所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十指指纹信息卡》报送同级刑侦部门。第十五条 对于未经羁押直接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移送起诉前补充油墨捺印《十指指纹信息卡》,并跟踪搜集诉讼结果,将填写依法处理情况的《十指指纹信息卡》及时报送同级刑侦部门。对于未经羁押直接被依法劳动教养的人员,呈报单位应当油墨捺印《十指指纹信息卡》,将填写依法处理情况的《十指指纹信息卡》及时报送同级刑侦部门。第十六条 对于其他政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未经看守所羁押的,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军事司法机关等沟通联系,并在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后,补充捺印罪犯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一)在案(事)件现场遗留的与案件有关的指纹、指节纹、掌纹;(三)自然灾害、事故中需通过指纹进行身份甄别人员的指纹、指节纹和掌纹。第十八条 对现场勘查提取的指纹,经过排查甄别确认与案(事)件有关,具备比对查档条件的,负责案(事)件的承办单位应当按要求制作《现场指纹信息卡》,并在二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刑侦部门。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指纹信息采集的工作制度,将指纹信息采集工作列入办理案(事)件工作流程,明确各部门工作任务,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保证指纹信息的采集数量和质量。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做好指纹信息采集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对指纹信息以计算机管理为主、手工管理为辅。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收到《十指指纹信息卡》、《现场指纹信息卡》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指纹信息录入并传送到省级指纹数据库。《十指指纹信息卡》和《现场指纹信息卡》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保管;必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县级或者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保管。现场指纹原件由提取现场指纹的部门保管。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采集的以下违法犯罪人员的十指指纹信息,纳入“指纹前科库”存储、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将采集的前款规定以外人员的十指指纹信息,纳入“指纹资料库”存储、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将现场指纹信息纳入“现场指纹库”存储、管理。第二十二条 对数据库中同一人的多份十指指纹信息,可以只保留一份采集质量较高的,但应当将每次的违法犯罪情况补充录入备注信息中。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指纹数据库的增、删、改等工作,保证指纹信息的完整、准确、鲜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指纹信息的应用机制,将指纹信息的查询比对工作列入办理案(事)件程序和工作流程,为侦查破案、治安管理等工作提供支持。第二十五条 指纹信息工作的首要任务是为侦查破案、打击犯罪服务。工作中,应当综合利用各种信息资源,依托指纹自动识别系统,采用多种比对方法,及时发现侦查线索,为侦查工作提供支持。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在将指纹信息录入指纹数据库的同时,应当与“指纹前科库”、“指纹资料库”和“现场指纹库”的指纹进行比对。对未比中的现场指纹,应当定期复查比对。对需要跨地区协查的指纹信息,应当依照公安部有关协查规定开展工作。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刑警队等基层实战单位应当推广配有活体指纹采集仪或者扫描仪的指纹系统工作站,开展实时的十指指纹信息查询工作,为审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开展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提供支持。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做好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建设,建立贴近实战的系统工作模式,为实战提供指纹信息数据支持。第二十九条 指纹认定同一结论,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共同作出。出具鉴定意见时,应当使用油墨捺印指纹作为比对样本。第三十条 其他政法机关在工作中需要查询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向同级公安机关出具书面申请,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协助查询。第三十一条 利用指纹信息比对查破案件,是公安机关内部掌握的一项重要侦查措施,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在向新闻媒体提供案件办理情况时,涉及指纹信息采集、提取、比对等工作的,应当以“技术手段”代替。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指纹信息工作的领导,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岗位责任,规范工作程序,保证信息质量,提高实战应用效果,确保指纹信息工作的健康发展。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指纹信息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指纹信息系统建设以及相应的工作制度,指纹信息采集的数量和质量,指纹信息规范化管理的情况,应用成效等。第三十四条 根据考核情况,对指纹信息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第三十五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指纹信息损坏等危及指纹信息系统正常运转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擅自将指纹信息数据以及有关情况提供给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第三十八条 指纹信息技术在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领域的应用是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的重要内容。公安行政管理中的指纹信息的采集、管理和使用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公安行政管理中的指纹信息工作以及指纹信息采集的标准另行规定。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5月7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犯罪分子和违法人员十指指纹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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